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歐陽志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第一 二六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第 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係設於高雄市苓 雅區○○○路二四七號玉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自八 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向戊○○經營之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時慶公司 )佯稱其承攬多項防水工程,需訂購防水材料,俟工程完工後,即可給付貨款, 時慶公司不疑有他,陸續出貨,貨款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份新台幣(以下同)六 萬七千五百元、二月份十一萬零七百元、四月份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五月份二 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六月份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乙○○並簽發發票日為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惟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屢經催討,乙○○僅給付一月份六萬七千五百元之小額貨款以資搪塞, 嗣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乙○○復逃匿無蹤,時慶 公司始知受騙。乙○○再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向聯亞樹脂有 限公司業務員甲○○訂購PU樹脂原料,貨款合計二十萬元,乙○○簽發面額五 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甲○○,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時慶公司、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玉貸公司負責人,於右揭時、地分別向時慶公司、甲○ ○訂購防水材料,伊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及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週轉不靈,部分金錢被建設公司倒債,不是 存心詐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時慶公司代理人丁○○分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四張、協議書影 本一張、玉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四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有中興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興營存字第○一六號函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五年 間明知已因經濟拮据,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猶陸續簽發票據向告訴人等訂購貨 物,金額逾一百萬元,屆期其所簽發之票據均不獲付款,事後亦未清償貨款,其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 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三九號)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詐得之財物一百 餘萬元,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解書一紙附卷可憑,雖未與 時慶公司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等鞠躬致歉,深具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開店經 商批貨亟需資金為由,連續向告訴人丙○○借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簽發面額 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認被告尚涉犯詐欺罪嫌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向丙○○借款共三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屆期均不 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查東山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然丙○○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且交情不錯,被告 要自大陸地區進口燈飾,需要資金,丙○○始借錢予被告,利息二至三分,丙○ ○亦曾前往被告開設之店裡查證,被告確實經營燈飾生意等情,業據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七號卷第十三頁、本院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並未對丙○○施以詐術甚明,自難以事 後無法清償,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 騙丙○○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部分,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連續以史沛斯公司陳金夆名義向 告訴人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防水材料,積欠貨款十萬零九十七元,因認被 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距前開向甲○○最後一次詐欺行為 ,相距已二年餘,顯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