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 訴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邀自訴人丙○○、甲○○ 共組公司,經營日用品、百貨、服飾等之批發零售買賣事業,並向自訴人收取股 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當時約定收款後三個月內即應由雙方簽訂經營合約 及建立會計帳冊制度,藉以使錢款開支收入臻於明確。詎被告收受款項後,設立 雅玄有限公司時,僅登記自訴人各出資一百萬元,至於簽訂經營合約及建立會計 帳冊等事宜,則置之不理,請求返還差額六百萬元,亦屬罔效,是被告所為,顯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指詐得現 實之財物,若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與現實之財物有間,而與開條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向 自訴人收取股金八百萬元,竟於辦理雅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玄公司)設立登 記時,僅登記伊等出資額各一百萬元,並提出被告立具收取股金八百萬元之收據 ,及雅玄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籌組公司,本來預定集資四千萬元,自訴人則出資八 百萬元,占全部股權百分之二十,惟因自訴人之八百萬元係以房屋之租金及押金 扣抵,並未實際出資,而其他股東在短期間內又無法籌措足夠資金,故於設立公 司時,經全體股東同意,決定先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並按原先自訴人所占股 權比例,登記其出資額各一百萬元,嗣公司成立後,除自訴人外,其他股東均陸 續出資,總共出資額已逾四千萬元。惟因店面增建裝潢,開銷龐大,又因店面違 建問題,屢遭高雄市政府強制拆除,伊並因此違反建築法,遭法院判刑確定,故 股東投入之資金,均全部賠盡,伊並未將自訴人出資之八百萬元,挪作他用等語 。經查: (一)本件係自訴人委託證人陳吉勇與被告洽商共組公司,依約定自訴人出資八百萬 元,故自訴人本應給付現金八百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同時以雅玄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雅玄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及案外人鍾秋齡、東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東洲公司)承租上開門牌號碼五0六、五0八、五一0號、五一二號房屋,雅 玄公司應給付押、租金予自訴人及鍾秋齡及東洲公司,故雙方乃約定上開投資 款,自雅玄公司應付給自訴人之押、租金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中一百萬元 及一萬八千元為被告應給付東洲公司之押金及管理費,惟由自訴人代償,故雅 玄公司應向自訴人給付該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又其中一百萬及一百八十九萬元 ,為雅玄公司應給付鍾秋齡之押金及租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由自訴人代償,故雅玄公司應向自訴人給付二百八十 九萬元;另外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包括一百萬元押金及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止))、二百七十八萬二千 元(包括一百萬元租金及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上開四項共計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元)扣抵,故自訴 人實際上未交付八百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吉勇 證述在卷,復有租賃契約書四紙、收據一紙及收款明細二紙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準此,自訴人既未向自訴人收取投資款八百萬元,則縱認被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之代理人陳吉勇施用詐術,使陳吉勇及自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充其量其所詐取者,亦為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而非 詐得八百萬元現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又按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必記載所犯法條, 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雖於自訴狀記載所犯條 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被告所為,與該條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已如前述,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所為,是 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陳吉勇約定,由自訴人與被告 合資共組公司,自訴人之投資款八百萬元,則自雅玄公司應付給自訴人之押、 租金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中扣抵,旋雙方共組之雅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玄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雅 玄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憑,依此,被告已依約完成公司設立,是 自訴人指稱被告於收取投資款後,即置之不理云云,顯無足取。 (四)又查,被告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陳吉勇當初固言明將來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四 千元,而自訴人出資八百萬元,惟嗣被告辦理雅玄公司設立登記時,僅登記自 訴人二人之出資額各一百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雅玄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憑,惟當初籌組公司時,原先預定公司資本額為六千元, 嗣約定降為四千萬元,最後因一時無法籌措足夠資金,固各股東協議先登記資 本額為一千萬元,此事並為陳吉勇所同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即雅玄公司之股東趙秋菊、陳淑芳於本院證述在卷,參以自訴人之投資款八百 萬元,並非以現金支付,而係自押、租金扣抵,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向自訴人收 取八百萬元現金,既未實際取得八百萬元,則被告何來四千萬元資金以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是被告辯稱公司設立時,因一時無法籌得四千萬元,固經陳吉勇 同意,先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五)又雅玄公司成立後,除自訴人以外,被告及其他之股東均陸續出資,總共出資 總額已逾四千萬元等情,業據會計師施才憲於本院證述在卷;又公司成立後, 即因違反建築法,致已裝潢完成之店面遭拆除,之後重建,又遭拆除,以致除 自訴人外,被告及各股東相繼出資,而公司所賺之收入,又無法支應重建之裝 潢費用,以致投入之資金全數虧空等情,亦據證人趙秋菊、陳淑芳到庭證述在 卷,並有雅玄公司資產負債表數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確因新建違章建築,於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遭本院判處刑確定一事,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 第九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證被告辯稱公司成立後,因違建問題,致伊及各股東 相繼投入之資金,全數虧空,伊並未將自訴人之投資款挪為他用等語,洵非子 虛。 (六)末查,被告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陳吉勇簽訂租約時,就雅玄公司應付給自訴人之 押、租金九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中,扣除自訴人之投資款八百萬元後之餘款一百 四十七萬二千元,被告業已如數給付,並且於租賃期間,雅玄公司又依約陸續 給付租金六百七十一萬元,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為證人陳吉勇證述無訛 ,衡情,倘被告確有假藉與自訴人合夥共組公司及向自訴人承租房屋之機會, 詐取免付押、租金之不法利益,被告焉有於簽訂租約時,又再支付自訴人一百 四十七萬二千元之理,又豈有於承租後,又再依約按時給付租金達六百七十一 萬元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堪足採信。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 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上 開門牌號碼五0六、五0八、五一0號、五一二號出租房屋,分由案外人東洲有 限公司、鍾秋齡、甲○○、丙○○委託陳吉勇出面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及自訴 人又委託陳吉勇出面與被告洽商投資合組公司事宜,言明由自訴人出資八百萬元 ,並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其中被告應付給鍾秋齡之押租金二百八十九萬 元,應付給顏振長之押金一百萬元,業由自訴人代為清償,自訴人於清償限度內 ,即代位取得押、租金請求權)扣抵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吉 勇證述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四紙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與被告簽約共組 公司之人既為自訴人,且投資款又係自被告應付給自訴人之租金及押金中扣抵, 則自訴人為該投資款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自係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是其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 文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