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4 日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係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襄理,利 用從事銀行業務之便,為新銀行需要客戶為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自 訴人之妻丁○○為加入友人己○○所招募之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互 助會,又無銀行之支票帳戶,遂經由己○○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乃至己○○ 住處,唆使、欺騙客戶丁○○得以自訴人名義,向該銀行申請甲存支票開戶,並 聲稱︰其為業務審核主管可以核准等語,丁○○缺乏法律知識,以致誤信被告所 言,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得以合法使用自訴人名義之上開支票在外流通,被告即 於前開時、地為丁○○洽辦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嗣後另由丁○○自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請領支票,並以自訴人名義向 外簽發流通,致自訴人遭到重大財務、精神、名譽等重大損害,迨至八十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己○○通知自訴人出面解決丁○○之債務,並提示已退票之支票,自 訴人始知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目的乃在於:(一)避免檢察官對於整個偵查 程序之浪費;(二)避免同一被告受到二次不當之追訴,是故同一案件祇要是檢 察官終結偵查後,不論是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咸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嗣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下稱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固有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職是之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已改採「公訴優先 原則」,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相對等之地位,已不獲保留。 易言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致保 障,原則上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已足,要無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詳見立法院公報 )。綜上所述,無論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抑或 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舉凡同一案件,業經檢察 官依法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無論偵查結果係提起公訴,抑或為不起訴處分 ,皆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繫屬同一者而言,不因自訴 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受影響。又所謂偵查終結者,指檢察官已依法終 結偵查之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六 ○號判例)。即言之,檢察官依法偵查終結後,已決定案件之是否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概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檢察官已否決定案件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 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另如偵查終結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亦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 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 ㈠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繫屬於甲○,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業經修正公布生效,已如前述,則本件自訴 於前揭條文修正前,已繫屬於甲○,應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審視本件是否具有訴訟條件而合法繫屬於甲○。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告訴意 旨略以︰緣案外人己○○於八十一年間招募每會五萬元之支票互助會,當時參加 該互助會之會員若無銀行支票行使者,則己○○即介紹當時任職中華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襄理即被告乙○○協助辦理該銀行開戶取得支票使用,其中告訴人戊○○ 之配偶丁○○亦以戊○○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並未申請 支票竟任由丁○○出面以戊○○填妥中華商業銀行開戶及甲存支票申請書,而未 查證戊○○之情況下,冒名發給丁○○使用戊○○之中華商業銀行之支票,及至 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該互助會會首己○○通知告訴人出面解決丁○○會款債務 ,並提示中華商業分行支票,告訴人始知上情,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務名 譽損失云云,此有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㈢自訴人之妻丁○○以本件自訴意旨相同事由,委由本件自訴人戊○○擔任該件自 訴人丁○○之代理人,就本件被告乙○○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 ),並經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無罪,該件自訴人丁○○不服, 亦委由本件自訴人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認該件自訴人非該案之直接被害人, 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各乙份、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 卷足憑。而該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為加入友人己○○所招募之每會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互助會,又無銀行之支票帳戶,乃經己○○之介紹 ,由當時任職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襄理之被告乙○○承辦自訴人向中華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帳戶申請業務,被告乙○○乃與自訴人相約後,於民國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己○○住處為自訴人辦理支票帳戶申請事宜。被告竟因明知自 訴人對於支票帳戶申設知識不足,唆使並詐騙自訴人,使自訴人誤認為可以未經 過其配偶戊○○之同意,直接使用戊○○之名義申設帳戶。並自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自訴人即在此誤信之下,以戊○○之名義連續開具支票,足生損害於戊 ○○。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唆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罪嫌。 ㈣本件自訴繫屬於甲○時,同一案件,業有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分別確定在 案,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訴之訴訟條件,尚難認為合法,本件自訴依法 不得提起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甲○審理中,被告固自承:渠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徵信放款部襄理,曾辦 理自訴人之妻丁○○以自訴人名義申請甲存帳戶乙事;丁○○領取支票後,何時 、如何簽發支票,渠均不知情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丁○○ 於甲○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於八十一年間,在案外人己○○之新佳美皮鞋行, 為參加互助會,經由案外人己○○之介紹,以自訴人名義向被告申辦甲存帳戶, 並填寫申請書,嗣後親至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取支票後簽發等語(見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八九)中銀鳳字第八九○○○三號函檢附資料乙份在卷供參。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 ,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是被告乙○○於受理丁○○以 戊○○名義申辦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戶)時,即知丁○○非戊○○本人,而由 丁○○無權代理戊○○申辦甲存帳戶,並領取支票後擅自簽發,觀諸上揭規定, 被告彼時應由開戶人戊○○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俾以完成申辦甲存帳戶手續,而被告彼時為金融機構主 管,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有侵害自訴人之權 利者,自訴人宜另循民事爭訟途徑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