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4 日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戊○○ 癸○○ 壬○○ 子○○ 丙○○ 寅○○ 巳○○ 辰○○ 卯○○ 兼 右十 人 共同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叁年。 事 實 一、辛○○為東京旅行社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鼓山區○○○路一○六之八號,下稱東 京旅行社)總經理,甲○○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高雄 分公司協理,丑○○為該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旅遊業務之職員(甲○○、丑○○ 部分均已審結﹚。緣辛○○明知渠與雄獅旅行社之間,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 ,即因委辦旅遊契約業務而存有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之債務,且東京旅行 社之財務狀況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有週轉不靈、經營困難尚未好轉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東京旅行社之代理人地位與自訴 人等十二人,為簽訂「東澳八日遊」國外旅遊契約,而由自訴人等十二人各自先 行交付訂金五千元共計六萬元予辛○○,並於六月中旬,自訴人等十二人與辛○ ○簽訂「東澳八日遊」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交付所賸餘契約價金四十五萬八千元 (每人三萬八千元,共十二人﹚,且預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 ,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四三七號班機,前往香港並轉飛澳洲,並從東京 旅行社領得雄獅旅行社發刊之「紐澳旅遊手冊」。惟辛○○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代理東京旅行社與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丑○○簽訂受託承辦「東澳 八日遊」國外旅遊業務之客戶約定書,而未通知自訴人等十二人。詎料,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自訴人等十二人依約至高雄國際機場三樓港龍 航空公司櫃臺之集合地點後,準備劃位時,丑○○與案外人即雄獅旅行社高雄分 公司該團「東澳八日遊」之領隊庚○○、同公司保管護照之送機人員張瑛玿,事 先或現場向甲○○取得聯繫,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丑○○向自訴人等十二 人表示,東京旅行社與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間有債務糾紛,不能出團旅遊,經 自訴人等十二人要求發還各該護照後,仍扣留自訴人等十二人之各該護照之強暴 行為,間接妨害自訴人等十二人使用護照出國旅遊權利之行使,此時辛○○亦在 現場。迨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上開班機起飛後,自訴人等十二人即與辛○ ○、丑○○同赴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高雄辦事處(下稱品保協會),甲 ○○亦從他處同至該處,經由品保協會人員勸喻,甲○○及丑○○,始於是日下 午六時許,將自訴人等十二人各該護照發還,始知辛○○上揭詐欺犯行。 二、案經乙○○、戊○○、癸○○、壬○○、子○○、丙○○、寅○○、巳○○、辰 ○○、卯○○、丁○○、己○○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東京旅行社財務狀況困難,欠雄獅旅行社三十 餘萬元債務,並與自訴人等十二人簽訂「東澳八日遊」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並收 取合約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渠之公司(即東京旅行 社﹚於事發前一年,就已經有週轉不靈、經營困難等現象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等十二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三三一○六號函檢附之「東京旅行社」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乙份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 八四九二號函檢附之「雄獅旅行社」及其高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足佐。 而本件國外旅遊契約糾紛,旅客為自訴人等十二人,旅遊營業人為被告辛○○所 屬之東京旅行社,旅遊契約標的為「東澳八日遊」,旅遊契約價金為四萬三千元 (包括定金五千元﹚,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元,有國外旅遊契約書、班機時刻表、 東京旅行社團體旅客總表及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案號為高品第五○二 號)各乙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因欠雄獅旅行社三十餘萬 元,導致雄獅旅行社扣留自訴人護照等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 供承︰東京旅行社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倒閉停業,並未聲請破產等語;復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是公司經營困難最後一件的案子, 經過這個案子,我公司也宣布倒閉了。這件旅遊契約當初是我招攬的,當初我拿 雄獅旅行社的紐奧旅遊手冊給客人看是因為雄獅旅行社是專辦這種紐奧團,我是 甲種旅行社,能力不夠,但是這點我沒有跟我的客戶說明」、「(有無把不能帶 團須由雄獅旅行社帶團的事情告訴旅客?)這種事情幾乎甲種旅行社都不讓客人 知道就不會讓客戶知道。‧‧‧」、「(經營困難的現象是何時發生的?)事發 前一年就已經有週轉不靈現象,民國八十七年開始經營困難的」等語。另證人庚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經理甲○○事先告訴伊 ,自訴人等十二人尚未繳交旅遊費用,甲○○要伊在機場,等東京旅行社人員把 前交給公司後再做處理,後來東京旅行社人員在飛機起飛前一小時趕到機場,是 一位矮矮、胖胖戴眼鏡自稱老闆之男子(即為被告辛○○﹚,但沒有把錢交給伊 ,只說他們沒有錢等語。復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雄獅旅行 社與東京旅行社有二次合作關係,第一次在八十八年一月份,第二次即為本次旅 遊糾紛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寄予雄獅旅行社信函影本乙份在卷足稽,其內容 乃關於東京旅行社賒欠雄獅旅行社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紐西蘭旅遊尾款共計一百一 十萬元之債款清償方式等情。互核上開供述及證據,足認被告辛○○明知東京旅 行社財務狀況不佳,又與雄獅旅行社前債未清償之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復向外招攬自訴人等十二人後,擬將與不知情之自訴人等十二人間之旅遊契約 ,轉讓併團予雄獅旅行社,並將該次旅遊契約價金悉數收受後,未轉交予雄獅旅 行社,詐得該次旅遊契約價金達五十一萬六千元等情,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辛○○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 尚可,且於犯罪後業已悉數退還旅遊契約價金予自訴人等十二人,有前揭品保協 會調處紀錄表足佐,且為自訴人丁○○、己○○自承在卷,被告辛○○犯後態度 非為不佳。本件旅遊糾紛違約金部分固然尚未解決,惟此部分乃民事上爭議,相 關當事人宜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佐,且目前仍受僱帶團旅遊有正 當職業,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渠等之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