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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

自訴人
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再興
自訴代理人
陳豐裕
自訴代理人
黃奉彬
被告
健華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即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晶工淨礦磁及圖JINKON」商標於第八十八類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及器具商品上,而上述專用商品依中央標準局之分類資料觀之,係含蓋有飲水機之濾心,故飲水機與飲水機之濾心為類似相同範疇商品無誤,並為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授予註冊第六二七0六九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專用期間延展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在其製造販售之飲水機濾心產品包裝盒上以「淨礦磁」三字作為其商標,並交付予被告健華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太公司)之負責人甲○○在市面上銷售,已足以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購,因而認被告乙○○及健華太公司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所販賣之濾心外包裝盒與自訴人之濾心外包裝盒從外觀來看並不相同,自訴人提出之盒子有水波紋,渠等販賣的沒有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濾心外包裝盒上固載有淨礦磁開飲機專用濾心,惟並未有「晶工牌JINKON及圖」之標示,二者之圖樣及外觀上均不相同,一般人尚可明確區別,亦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業據本院核對無訛。自訴人復具狀陳明本件係純屬民事糾葛,且雙方業經和解,爰撤回自訴等語。從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依首開法條規定,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蔡 正 雄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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