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旨略以:自訴人甲○○原為被告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真善美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持有七十股之記名股票,八十五年三月 十八日被告真善美公司召開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退出股份條件,並委 由被告丁○○尋找買主,嗣被告丁○○以其妻乙○○為買主,受讓自訴人之股份 ,並代繳股票交割稅款,惟拒未支付買受股份之價金,經自訴人及其他出讓股份 之股東對被告乙○○提出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同時為防止被告丁○○、乙 ○○擅自處分自訴人及其他出讓股權人之股票,自訴人及其他出讓股權之股東遂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包括自訴人在內之股票假處分,並經該院於八十五年 八月六日於股票上蓋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字樣。詎上開確認股權 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自訴人名下之股票亦未背書轉讓,自 訴人仍屬股票名義人,被告等三人明知自訴人之股東地位並未喪失,竟悍然於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製作將自訴人股東名義除去之股東 名簿,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以為行使,使主管機關將被告真 善美公司之負責人,由自訴人變更登記為案外人劉麗珠,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 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被告丁○○、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名下所 有之七十股記名股票,業經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不得移轉確定在案,且自訴人訴請法院確認伊與被告乙○○間,就 上開七十股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被 告二人竟製作將自訴人股東名義除去之股東名簿,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 人為案外人劉麗珠,並提出真善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二民事裁定等,為其論罪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克當之。如行為人出於過失者,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間接 故意,均不包括在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交代秘書製作將自訴人名義除去之股東名簿, 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與案外人廖義芳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劉 麗珠,被告乙○○亦不諱言以其名義,買受自訴人及其他十八名股東之股份事 實,惟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真善美公司買回股東股份之條件,業 經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嗣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自訴人及 其他十八名股東同意出賣股份,遂以乙○○名義買回,並由自訴人開立支票給 付證券交易稅,股款三百零六萬元係真善美公司為買回股份而以年終獎金名義 提撥之資金,原約定統由自訴人將股款分配給其他出讓股東,嗣考慮到自訴人 當時仍任真善美公司董事長,為避免公司資金流入負責人帳戶之嫌,才應自訴 人要求改匯入自訴人之妻魏淑蓮帳戶,並非清償丁○○個人對魏淑蓮之欠款, 丁○○亦未積欠魏淑蓮三百零六萬元等語。經查: 1、自訴人原持有之七十股記名股票,並未背書轉讓,現仍在自訴人名下,且經自 訴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所持有之七十股股票,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上開股票,於本院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等情,固 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全字第一二號裁定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具 股份讓渡書,將其持有之股份七十股全數讓予被告真善美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乙 ○○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提出股份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觀諸該股份讓渡書記 載「茲將本人持有之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現金增資股股 份柒拾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共計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轉讓與0 00承受」等語,及自訴人業於轉讓人簽章處簽名蓋章,被告乙○○則於受讓 人簽章處簽名蓋章,足證自訴人係將其持有之七十股股份,轉讓予被告乙○○ ,而非委託被告丁○○尋找買主,是自訴人指稱係被告丁○○拿空白股份讓渡 書予伊蓋章,佯稱委託丁○○尋找買主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被告二 人所辯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應足採信 2、次查,被告乙○○受讓股份之股款,業由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當 日,會同自訴人及案外人曾明德,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由自訴人開 立取款憑條,自被告真善美公司帳戶領取三百零六萬元後,由被告丁○○開立 存款憑條將該三百零六萬元存入被告丁○○在台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當場由被告丁○○匯入自訴人之妻魏淑蓮在台灣省合 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自訴人及其他出 讓股權股東之股款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錄影帶之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及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單各一 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卷,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訛;又包括自訴人及其他十八名股東之股份實際轉讓金額計有三百 零一萬六千元,轉讓人即自訴人及其他十八名股東需負擔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計九千零四十八元,已由自訴人開立同面額、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票號BL0000000號、票面記載付股票交割稅款之支票,交被 告乙○○給付證券交易稅等情,亦經被告二人供述明,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業已付清股票價金甚明,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三 紙在卷可稽,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 亦認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此有上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 自訴人雖指稱係被告丁○○於四月十九日,囑伊先開票繳納證券易交稅,並準 備在四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再宣佈買主,故伊先簽發四月二十一日支票,嗣 四月十九日晚上或隔天,被告丁○○又要求伊將發票日期改為四月十九日,並 非伊主動簽發四月十九日之支票云云,惟查不論自訴人係簽發四月十九日或先 簽發四月二十一日,再改為四月十九日,自訴人既已簽發支票交被告乙○○繳 納證券交易稅,顯見被告丁○○確已付清買賣股票之價金,否則自訴人豈有開 立支票支付證券交易稅之理,是自訴人所述,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被告 二人所辯已付清買賣股票之價金等語,應足採信。 3、又查,本件自訴人既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乙○○,並經被告丁○○匯入三百零 六萬元至自訴人之妻魏淑蓮帳戶,以支付價金,其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 即已存在,則被告丁○○於支付買賣股份價金後,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 會,改選劉麗珠為董事長,並交代秘書製作將自訴人股東名義除去之股東名簿 ,持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劉麗珠,其主觀上顯係認為自訴人已喪 失股東地位,始聲請主管機關變更負責人,而非明知自訴人未喪失股東地位, 而仍聲請主管機關變更負責人,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買買關係,是否因自訴 人名下之股票未背書轉讓而無效,要屬法律問題,尚非被告二人所明知,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爰依法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三、被告真善美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 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真善美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上開犯 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 ,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