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偕同友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六 之一號二樓,甲○○獨資經營之「莉十七咖啡酒店」(登記商號名稱為莉十七商 行)飲宴消費(包括酒錢及坐檯服務費等項目),宴畢後丙○○藉詞以開立簽帳 單之方式,日後再憑該簽帳單向其請領時,必當付清全部消費金額,致使甲○○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而允其簽帳賒欠消費款酒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 及坐檯服務費一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三萬一千八百元。嗣經甲○○持丙○○所開 立之簽帳單向其催討時,竟置之不理,並避而不見,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前往自訴人甲○○獨資經營之「莉十七咖啡酒店」 消費賒帳三萬一千八百元,並交付同額簽帳單之事實皆矢口否認,辯稱:伊不認 識自訴人,也未去過「莉十七商行」,簽帳單上所書之厚豐公司伊係實際經營者 ,可能是有客戶或他人以伊所遞交之名片簽帳,簽帳單上之文字與伊平日書寫之 字跡不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因為有朋友背書保證,才讓客人簽帳,且其向被告收 費時,被告表示希望打折只收七千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 筆錄),並提出書有立據商號厚豐公司、簽帳人丙○○、地址高市○○路二三 五號等字樣‧‧‧‧‧‧且有乙○○署名之簽帳單一紙在卷可稽,核與署名於 該紙簽帳單上之證人吳金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結證稱: 乙○○係其在莉十七商行工作所用之名,該簽帳單是被告所寫的,其曾向被告 收帳,但被告說不是他簽的等語(見該卷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曾來店內消費,是被告之朋友林洪賢帶被告來 過一次之後即未往來,被告有好幾人來,林洪賢說讓被告簽帳沒關係(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問筆錄)等詞相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土 雞城認識乙○○(即吳金),其是跟林姓朋友去時,見過一次等情,顯見證人 上開證詞尚非無稽,堪可信採。 (二)另自訴人所提之前揭簽帳單及被告所提供之本票三紙、托運單上字跡等,經本 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字跡與簽帳單 上之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四六三號鑑驗通 知書附卷足憑,由此可證卷附簽帳單確係被告所親自簽署無疑。被告既明知其 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仍於消費後藉詞以簽帳單賒帳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 誤,誤信其有資力而允其簽帳賒欠消費款三萬一千八百元,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前揭情詞,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猶偕同友人前往自訴人經營之「莉十七咖啡酒店」消 費賒帳,詐得酒類之財物及享受該商行所提供之服務等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 開二罪均出於詐欺之犯意決定,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審視自訴人提出之簽帳單明細,其詐欺取財情節較重(金額較多 ),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 罪後猶極言圖卸,冀免刑責,未知悔悟等情,顯見其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其詐得 財物及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院內索引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迄今否認犯行, 未與自訴人商談及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為並無從認定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核與緩刑要件並不該當,故未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