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審(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偵字第八八○號、偵字第六七一二號、第一一二四 三號、偵字第一四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 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十一號公園 忠孝路與七賢路口,竊取庚○○所有車號XMQ-四七七號之機車一部【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 情之振安機車行之丙○○;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二七巷一三號前,竊取丁○○向子○○○借來騎乘車號JVN-八八 一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以五千五 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順益機車行之乙○○;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六合一路口,竊取癸○○所有車號ZBU-七 五一號之機車一部(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 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巷十八之十八號前,為警查獲; 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十九號前,竊 取辛○○所有車號OLW-二○六號之機車一部(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七巷水圳 旁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 處,竊取己○○所有車號XFU-八五六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月日下午七 時許,以七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南部機車行之甲○○。二、案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戊○○於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高雄市○○ 路籬仔內公園內為警緝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有報遺失 ,不能僅憑身分證即認定係伊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到庭 指訴稽詳,並經證人即前揭遺失機車之所有人或被告欲脫售上開機車之買主子○ ○○、乙○○、甲○○、辛○○、癸○○、丙○○、庚○○、己○○等人到庭結 證明確,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尋獲證明單二紙、車輛買賣估價協 議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領結一紙、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機車 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之 身分證補發登記資料,被告僅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有申請補發之紀錄,其八十五 年間並未申請補發,有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高 縣林鄉戶字第四七七號函附卷可按,且證人即林園派出所警員壬○○亦到庭結證 稱:被告雖有口頭向其報遺失,但報案紀錄並無紀錄等語,然查,遺失身分證報 備之小事,並非警員之職責,證人壬○○於八十五年間即三年前之小事,既無書 面之報案紀錄可查,猶能記憶如新,有違經驗法則,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且 縱被告遺失身分證後,有於八十五年口頭報遺失,惟離本案最初竊盜犯行之時, 至少有九個月,此期間被告均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其現使用之身分證卻 是八十八年所補發,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遺失而遭人利用乙 節,即難採信。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所簽立之車輛買賣估價協議單,被告於 其上所按捺之指紋印,經本院送專業單位鑑定,其與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被告之指紋登記卡上之左拇指紋印紋形特徵相同,此有憲兵學校(八八)執正字 第三七二三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先後五次竊盜行 為,行為之間雖有時距二日至四月之間隔,仍認時間緊接,且前開竊盜行為手法 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 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 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所得、所犯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連續數次竊盜犯行,應認有犯罪之習慣,並應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富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