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第 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子○○、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子○○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名片拾張、報紙廣告及便條紙各壹紙,均 沒收。 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綽號水蛙)、丙○○及陳俊誠、乙○○、邱綺嫺等人(陳俊誠、乙○○ 、邱綺嫺三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八號五樓,開設 尚盈房屋土地仲介,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犯意,以上開房屋仲介作為掩護, 實則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自民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起,在台灣新聞報刊 登以身分證借款之廣告,並以(○七)0000000號或(○七)00000 00號電話,分別轉接至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乘丑○○、黃福金、李秀蘭、郭秀梅、陶韋光、陳文昌、余 竹松、陳高海、江俊敏、李長季、林鉅湖、邱美瑛、洪蓬進、張中興、陳正雄、 陳志遠、陳英雄、黃樑照、楊保存、劉文茸、劉楊來雪、蔡玉芳、蔡陳金葉、謝 芝裕、李文宮、陳勝欽、林麗君、陳培元、陳國亨等人急須用款之際,連續以每 次貸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現款,其貸款方式,須留置身分證 件或金融卡、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並簽發三至五倍於本金之支票或本票供為 擔保,先以十天為一期,利息每萬元每期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其後改 以七天或六天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期一千七百五十元或二千元不等,藉此博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七年二月間,子○○明知癸○○ 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猶以每月一至二萬元受其僱用,為其放款於庚○○、丁 ○○及辛○○等人,並代收利息,嗣於同年四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因庚 ○○未繳付利息,開走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TK-二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庚 ○○女友李淑蘭所有)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庚○○報警,而在高雄市○○區○○ 路北極亭廣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空白商業本票 二本、名片十張、報紙廣告及便條紙各一紙,及借款客戶之身分證一紙、所簽發 供擔保之支票六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子○○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辯稱: 伊並無在尚盈土地公司任職,名片亦非其所印,無經營地下錢莊云云。惟查:被 告癸○○僱用被告子○○借款於被害人庚○○、丁○○、辛○○等人收取重利部 分,業據被害人庚○○、丁○○、辛○○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癸○○、丙○○與乙○○、陳俊誠等人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開設尚盈房屋土地仲介作為掩護,刊登廣告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由該 等人分別乘被害人丑○○、黃福金、李秀蘭、郭秀梅、陶韋光、陳文昌、余竹松 、陳高海、江俊敏、李長季、林鉅湖、邱美瑛、洪蓬進、張中興、陳正雄、陳志 遠、陳英雄、黃樑照、楊保存、劉文茸、劉楊來雪、蔡玉芳、蔡陳金葉、謝芝裕 、李文宮、陳勝欽、林麗君、陳培元、陳國亨等人急須用款之際,予以放款,收 取重利,亦各為被害人李秀蘭、郭秀梅、陳文昌、陶韋光、余竹松、陳高海、陳 英雄、楊保存、洪蓬進、謝芝裕、丑○○等人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四一二號)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且有該案件中所扣資料足佐。 參以證人陳國亨於偵查中證稱:「‧‧‧(再提示前開卷宗丙○○相片)他是負 責收利息及送錢,當時一月三十日的本票,我借錢時丙○○在存根上有算利息, 有他的筆跡」等語(參另案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三五二號卷第十二頁),查證人陳 國亨與被告丙○○並無宿怨仇隙,難認其會設詞攀誣被告丙○○,此外復有丙○ ○之名片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丙○○辯稱其無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云云,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 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 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 次按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 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案被告癸○○自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起即連續在報 紙刊登貸款廣告,乘人急需用款之際,貸與款項,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以 刊登報紙之方式放高利貸,顯有賴此為業,有常業之犯意甚明。而其所借出之款 項,因利息之收取依借款人之情況、時間、額度而異,但若以一萬元十天收二千 元之利息計算,約為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為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三十六 倍,徵諸目前經濟狀況,社會金融行情及民間借貸情形,顯屬重利,且被告明知 被害人等係因急迫而向其借貸,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揆諸上開說明, 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子○○、丙○○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等三人間及與陳俊誠、乙○○、邱綺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係乘人急迫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嚴重擾亂金 融秩序及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三人所經營時間 之長短、規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癸○○ 、子○○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丙○○現正服兵役中,渠等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以宣告緩刑四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二支、空白商業本票二本 、名片十張、報紙廣告及便條紙各一紙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借款客戶之身分證一紙、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六紙 ,係借款人證明身分或供擔保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明知未得壬○○同意,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擅以壬○○名義填寫申請書,持向中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公司申請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足生損害於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 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該0000000000號行電話號碼非 被害人壬○○所申請使用,而該行動電話碼係印於前開被查扣之被告癸○○名片 上,經進行查證,發現寄帳住址為雲林縣虎尾鎮○○路二三一號之一,乃被告癸 ○○設籍住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下 稱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函及被告癸○○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買給女友己○○使用 ,以己○○名字申請,係看報紙買的,為何會變成壬○○名義,伊不清楚;當初 我向「龍華通訊行」買時,該行有告訴我不能過戶,直到半年後,我才去過戶給 己○○,帳單地址亦更改,「龍華通訊行」已經倒閉,找不到人了等語。 四、經查,本院向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函調前開行動電話所有申請、異動相關資料 過院,查知該行動電話之最初申請人係「壬○○」,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申請 ,其戶籍址及帳寄址均為高縣大社鄉三民區二三四巷七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換租給己○○,戶籍址及帳寄址均為高縣彌陀鄉○○路北三巷十一號;八十七年 二月十七日換租給甲○○,戶籍址及帳寄址均為鳳山市○○路三○五號二樓,並 有黃秀過戶給己○○及己○○過戶給甲○○之申請書,有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南高服字第八九C○六○○八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先壬 ○○之申請書則逸失,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無法 查知究係何人代理壬○○申請,而無從調查。證人即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承辦 人員戊○○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底有缺門號,申請後半年內不能過戶,而這 一件申請人是私下買賣,所以我們無法管,他們是私下買賣後再去更改帳單住址 」、「(問:壬○○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申請該電話是誰幫她辦理的?)這一 件是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申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竣工‧當初檢方有來調取 (資料),我問原先承辦小姐(即林秀麗),她說她只從電腦列印出來,未去調 取原本,我問她原始資料在那裡,她說已找不到了,所以我才列印電腦資料,在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有換補卡,但申請人仍是壬○○,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是更 改帳址,不需要本人來辦理,只需提供本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打電話過來即可 ,所以由電腦資料不能看出當初是誰來辦理(更改帳址),而來辦理的人只要拿 出身分證,我們核對即可辦理,但換租時需拿身分證來我們公司辦理。我現在所 提供的電腦資料是較完整的」。經本院再提示公訴人憑以論罪之電腦異動表,詢 以為何與其提供之資料不同,其再證稱:「偵查卷內是電腦螢幕直接列印下來, 我提供的資料是由電腦內列印出來,這資料比較完整」。由上開調取之資料及證 人證詞得知,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買給女友己○○使用,以己○○名字申請 ,係看報紙買的等語,並無違誤難信之處,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函及戶籍 謄本,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惟輕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分論併罰, 自應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