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金莎美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警惕,竟與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侯江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臥龍街附近「侯 江蘇」租處,趁「侯江蘇」之女友乙○○未注意之際,由「侯江蘇」徒手竊取乙 ○○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 後即交給甲○○,並約定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再將金飾典當所得朋分花 用,甲○○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後,旋於同日即前往金莎美銀樓,以「乙○○ 」之名義購買金飾,金額共計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並於該銀樓執交之一式三聯 簽帳單二紙上,偽造「乙○○」之署押,使該銀樓誤信係乙○○本人消費,而陷 於錯誤,並交付上開金飾,足生損害於乙○○及聯邦商業銀行。甲○○詐得上開 金飾後,隨即與「侯江蘇」將上開金飾典當一萬元朋分花用。嗣於翌日(即十六 日)下午六時許,乙○○發覺信用卡及現金均已遺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及該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聯卡字第○八五號函附之刷卡消 簽帳單二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 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 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 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 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 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侯江蘇」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不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取財富供己花用,竟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遭受上述財物之 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得易科罰金,是以,揆諸上開修正,就被告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另金莎美銀樓簽帳單(一式三聯)二紙上偽造之「陳雅美」 署押共計六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執,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交付予被告收執之簽帳單,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