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七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吳耀瑭」署押共陸枚, 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之公 共電話亭拾獲一小公事包(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四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將該四張信用卡侵占入己。隨後即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吳耀瑭名義,持附表一編號三吳耀瑭之 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 銀行存根聯上偽簽「吳耀瑭」之姓名而偽造簽帳單,並持交該等特約商店,致使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且足以生損害於「吳耀瑭」 本人、消費之特約商店及原發卡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消費明細詳如附表二所 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己○○駕車搭載戊○○行經 台東縣達仁鄉森林村派出所前,為警攔車臨檢時,查獲附表一所示四張信用卡, 己○○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拾獲四張信用卡將之侵占入己,並持吳耀瑭所失竊 之信用卡至屏東市金城銀樓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刷卡消費犯行。經查右揭被告拾獲附表一所示四張信用卡予以侵占之事實,已經 被告坦承認,並有為警查獲之四張信用卡可為佐憑;而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事 實,亦有簽帳單二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也坦白承認有為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刷卡消費犯行,雖被告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刷卡消費犯行,惟附表 二所示二次刷卡消費行為日期,一為九月二十一日,一為九月二十二日,僅相隔 一日,而吳耀瑭之信用卡在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前,均在被告持有中,且觀之 卷附二紙簽帳單上有關「吳耀瑭」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二者之筆法有神似之處 ,由此可以證明第二次刷卡消費行為,亦是被告所為,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 ,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 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上簽名 ,即表示確認消費金額無誤及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 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 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 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 ,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 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 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 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 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 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 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 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 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 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依前項論述,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刷卡消費之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僅此敘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即起貪念予以 侵占,並持卡消費,其行為實足以破壞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消費金額非 鉅,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 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 根聯)上偽造之「吳耀瑭」署押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存根聯部分,已經交由特約商店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顧客存根聯部分因被告本無付款之意思,衡情應已 丟棄滅失,故均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六次在高雄縣市、屏東縣、台 南縣等風景區停車場,或獨自一人或夥同被告戊○○,持六角扳手或萬能鑰匙撬 毀甲○○、丁○○、丙○○、乙○○○、吳耀瑭、林清培等人之自小客車車門鎖 ,竊取車內財物(各次行竊時地、被害人、方法及竊得財物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事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 止,先後十三次持所竊得知甲○○、丁○○、丙○○、之信用卡,假冒甲○○等 人名義刷卡消費,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等人署押,足以生 損害於甲○○等人,再交由各特約商店持向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致使發卡銀行 誤信是甲○○等人承認消費單據,同意各特約商店代墊款項(各次消費時地、金 額、使用信用卡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述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刷卡消費犯行 ,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自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除外) ,經核與被害人丙○○、吳耀瑭、丁○○、乙○○○及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亦經證人張成虎證述屬實,並有刷卡消費明 細、簽帳單、贓物領據、保管條多紙附卷可稽,及六角扳手三支、萬能鑰匙二支 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九月二十六日 為警查獲之四張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是伊於九月間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之公 共電話亭拾獲,並非偷竊而來,且伊僅使用吳耀瑭之信用卡在金城銀樓刷卡消費 一次而已,其餘卷附簽帳單並不是伊刷卡消費後所簽。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時地,伊並沒有在旁把風,戊○○也沒有用萬能鑰匙撬別人車門之舉動等語; 被告戊○○亦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指述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去上廁 所而已,並沒有用萬能鑰匙撬車門行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附表一所示四張信用卡時,第一次 警訊陳稱:該四張信用卡是於昨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麵店吃麵時上廁所順手帶走 該紙盒,並不知紙盒內有信用卡,還沒有使用過這四張信用卡等語。後於警方傳 喚信用卡申請人丙○○、吳耀瑭到派出所說明信用卡失竊之情節後,再次訊問被 告則改稱:其中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丁○○)、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丙 ○○)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楠西鄉梅嶺觀音寺停車場 竊取。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乙○○○)、富邦銀行(申請人吳耀瑭)二 張信用卡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翠屏土雞 城停車場竊取。我使用六角扳手插入鑰匙孔用力轉門鎖就開了等語。第三次警訊 時陳稱:信用卡簽名欄范健傑名字是我簽的。我共竊取八張信用卡,剩餘四張信 用卡,其中一張信用卡刷到沒有金額丟掉,三張是已報止付後竊取其他信用卡互 換。共偽簽四次等語。第四次警訊則陳稱:共竊取信用卡五次,第一次是在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下午約四時許,在高雄縣觀音山翠屏山莊停車場內,用六角扳手撬 開車門鑰匙孔竊取丁○○所申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持卡購買金 飾因已報遺失而作罷。第二次是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楠西鄉 梅嶺山莊停車場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丙○○所申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信用卡,因三張 信用卡均未簽名,故簽上「范健傑」姓名,順便將丁○○信用卡放入車內掉包, 有刷卡購物。第三次是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觀音山翠屏山莊 停車場內以同樣手法竊取吳耀瑭所申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至屏東市春成銀樓及潮州汽車材料行刷卡購物共計約三萬多元。第四次是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楠西鄉梅嶺山莊停車場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乙 ○○○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後至高雄民族一路某家 企業社刷卡購物約二萬多元。第五次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 雄縣觀音山翠屏山莊停車場內以同樣手法竊取甲○○所申請中央信託局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後刷卡購物,因已報遺失而未得逞等語。後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都是以六角扳手插入鑰匙孔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信 用卡,還有現金約一萬五千元都已花光;都是在觀光地區室外停車場偷竊,並沒 有破壞車子門鎖,也沒有砸破車窗等語(見該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 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偵訊筆錄),經核被告己○○前述四次警訊及初次偵訊時所 為供述,內容均不相符,被告何次供述情節是與事實相符,已令人存疑。參酌被 告為第二次警訊時,被害人丙○○、吳耀瑭已經來到派出所說明信用卡遭竊之情 節,此情已經證人即警員張博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 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事後自白竊取信用卡之地點僅有前述二個地點;曾用已報 遺失之信用卡調換竊取信用卡,經核與被害人吳耀瑭及丙○○於警訊時陳述之信 用卡遭竊情節累同等情,被告辯稱是因知道被害人吳耀瑭、丙○○在派出所描述 信用卡遺失地點及消費金額等情,才依據被害人描述之地點及消費金額虛偽編造 供述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被告第四次警訊時自白所供述之各次行竊地點、時 間,及用先前竊取但已報遺失之信用卡調換方式竊取信用卡等情,經核與被害人 丙○○、吳耀瑭、甲○○、乙○○○、丁○○陳述之信用卡失竊時間、地點並不 相符,另被害人甲○○部分是左後車門玻璃被打破、被害人乙○○○部分是機車 置物箱被撬開等情,亦與被告所為自白更是不符。由上論述,已足徵被告於警訊 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況且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信用卡,其原因或為拾獲,或收受、故買贓物等均有可 能,並非僅有竊取乙途,雖被告先後所述拾獲附表一所示四張信用卡之地點不同 ,但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四張信用卡確是被告行竊而來,本諸「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實難僅憑被告持有該四張他人失竊之信用卡乙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另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次刷卡消費犯行,除編號十二部分已經被告己○○坦承是 伊所簽署外,其餘犯行均為被告己○○所否認,經本院將各次簽帳單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均認為簽帳單其簽名筆畫特徵不清晰,且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 能鑑定是否為本人所書寫;至於是否他人模仿所簽,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 始書寫習慣及特徵,故難以認定,有法務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 100527430 號函在卷可稽,佐以肉眼觀之,各簽帳單上「甲○○」、「丁○○」 、「范建傑」之筆跡,與被告所承認親簽之「吳耀瑭」筆跡,其運筆方式明顯不 同。故被告辯稱各簽帳單並非伊所簽署,並非無據。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部分,據證人張成虎於偵訊時證稱:因前一日(即 二月十四日)接獲名眾報案自小客車被撬開車內皮夾被竊,翌日便至美雅谷停車 場埋伏,見被告己○○、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來到,被告二人下車察看三部 車子,戊○○走到一部黑色車子旁蹲下,用工具在撬車門,被告己○○在旁把風 ,見有人過來,即示意戊○○離開,又開車停在入口處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旁,戊 ○○又以相同方式在撬車門,又因有人到來,被告二人才又上車開車離去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並有報告書一份附於警卷可 稽,則依證人張成虎之供述,被告二人應是現行犯,證人張成虎身為警查人員, 何以當時未能趨前加以逮捕盤問?若是因事出突然,客觀上證人又是處於遠處埋 伏,無法立即趨前逮捕,則依此客觀情勢,證人張成虎從遠處觀察結果,是否有 失之主觀之虞?亦有疑問。再者,被告二人事後經警以路檢名義攔下後,證人張 成虎為何未能親至停車場察看是否有自小客車車門遭撬毀之痕跡,並請前述黑色 、白色自小客車車主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張成虎如此行徑,實非一般專職 犯罪偵防之警察人員所為。綜上論述,證人張成虎片面之證述,實難遽採為不利 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五、綜合前揭證據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確有為 起訴書所載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除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己○○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一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因本案被告二人被訴竊盜 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故移送併辦部分與之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權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三友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拾獲之信用卡) ┌──┬────────┬────┬────────┐ │編號│ 發 卡 銀 行 │ 持卡人 │ 卡 號 │ ├──┼────────┼────┼────────┤ │ 一 │ 華南商業銀行│ 丁○○│0000000000000000│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0000000000000000│ ├──┼────────┼────┼────────┤ │ 三 │ 富邦商業銀行│ 吳耀瑭│0000000000000000│ ├──┼────────┼────┼────────┤ │ 四 │ 花旗商業銀行│ 丙○○│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明細) ┌──┬────┬────┬────┬────────┬────┐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特約商店│ 卡 號 │偽造署押│ ├──┼────┼────┼────┼────────┼────┤ │ 一 │87.09.21│ 29.380│金城銀樓│0000000000000000│ 吳耀瑭 │ ├──┼────┼────┼────┼────────┼────┤ │ 二 │87.09.22│ 2.288│八百屋汽│0000000000000000│ 吳耀瑭 │ │ │ │ │車百貨有│ │ │ │ │ │ │限公司鳳│ │ │ │ │ │ │山分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