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號)暨 聲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免有期徒刑玖月之執行 。 事 實 一、丁○○原係高雄籍漁船「華展十六號」之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 四時許,該船停靠在南非開普敦港口時,丁○○因在飲酒後發現「華展十六號」 漁船上其房間玻璃遭他人打破,復經「華展十六號」大陸籍船員牛樹軍轉告知係 該船大廚朱建華所為,竟乘酒意,與朱建華在「華展十六號」上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而發生扭打,丁○○一時氣憤,旋自其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漁刀一把(未扣 案),在可預見以漁刀傷人有可能造成他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之情形下,仍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右開漁刀刺向朱建華之左肩部,使朱建華受有左肩部之穿刺 傷等之傷害,朱建華在遭到丁○○持刀刺擊後即倒地不起,雖經丁○○及其他現 場船員加以急救,惟朱建華嗣後仍因失血過多而在「華展十六號」上重傷不治死 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朱建華因被告持刀傷害之行為,其 後更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之事實,有外交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外(八八)條二字 第八八0二0二八三八二號函函送之「華展十六號」輪機長乙○○、大陸籍船員 牛樹軍、李峰、淩其科等人之警訊筆錄、朱建華死亡證明書、法醫驗屍報告、南 非司法部所開具之判決書及「華展十六號」漁船之海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證 人即「華展十六號」之三車甲○○亦到院證述朱建華在遭被告持刀刺傷後確實已 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發函 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函司法院再函轉外交部向南非共和國查詢被告丁○○在南非 共和國所為上開犯行,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丁○○確實曾因上開犯行而遭南非共和 國開普敦地方法院宣判四年有期徒刑,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發監執行,有開普 敦辦事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普(八九)字第二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自白自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 應予論科。至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係因飲酒而精神耗弱及 曾有自首之事實乙節,因依證人即「華展十六號」漁船之船員丙○○於警訊中表 示被告當時即曾有急救被害人朱建華並要求在場之人叫救護車之事實(見丙○○ 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足徵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精神狀態應無任何 異狀;再者,依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言,當時被告僅有要求在場之人叫救護車 之事實(見丙○○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而上述海事報告亦僅表示本 件係經船員通知當地警方,並無法認定係何名船員向該地警方報警,以及該報警 之船員是否係由被告委託方向該地警方報案,並自承其上開犯行同時表明願受裁 判之意,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審酌被告未 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 ,又係因酒後與被害人朱建華一時氣憤,方持刀刺傷被害人朱建華,鑄此大錯, 且在犯罪後並未逃離現場,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同時要求其他船員呼叫救護 車,此有上述開普敦辦事處函及證人丙○○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 告有召集其他船員在場觀看乙節,似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甚表悔意,惟遲遲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降低其犯本罪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南非共和國開普敦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發監執行,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假釋出獄,有上述開普敦辦事處函在卷可 佐,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並已受刑之一部執行,共計執行九月 又十五日,因刑法第九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本院審酌 結果,認被告既因同一事實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九月又十五日,爰依 刑法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免其刑一部之執行,並認以免其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為 適當。至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漁刀,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第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