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丁○○、丙○○、甲○○及乙○○分別係頂洲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洲公司)、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佳翔公司) 、隆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曜公司)、新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景 公司)及黃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河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二 年間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明知公司資本不足法定資本額,其 應收之股款於各股東間並未實際繳納,竟為取得上開不實之存款證明,分別透過 不詳名稱之會計記帳業者及會計事務所承辦上述業務人員之引介,而得悉在高雄 市○○○路二七三號四樓之一處所經營成一會計事務所之己○○(起訴書誤載為 謝妙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確 定)熟稔代辦一般公司設立登記之存款證明業務,遂分別與己○○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己○○先於中興商業銀行高雄營業部(下稱中興銀行)開設活期存款 第一○二九九號及支票存款帳號第二○七七號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多家行 庫開設相類之帳戶後,先行存入鉅額之資金,再由己○○通知上開代辦業者及會 計事務所人員轉知被告等,由被告等分別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持往中興銀行 自行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不等之小額存款後,由己○○以每百萬元日 約五百元至六百元之代價,自其上揭帳戶內提款轉入被告等開立之帳戶內,以此 等不實之事項,作為經濟部令頒之「公司行號經申請登記資本查核辦法」要求之 股東繳納股款之明細表暨股款送存銀行之存摺或對帳單,憑以向各該行庫申辦取 得銀行存款證明,再持以向主管公司設定登記之各縣市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 致各該管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作形式審查後,乃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 並因之分別取得經濟部函令之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均足生損害於上述主管機關處 理事務之正確性及善意之交易大眾。己○○等人得手後,旋於二至三日內,以上 開循環提供之資金取得存款證明後,以提現方式,將被告等委託之代辦業者,結 清開戶帳號內之存款,所餘皆為一百元不等之餘額。迨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三 年五月間,財政部金融局檢查中興銀行等行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關申請存款證 明項目之資金流向時,發覺前述異常現象均集中於己○○有關之上開帳戶內,乃 函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均係犯上開 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不實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均坦承係 委由會計師或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存款證明以申辦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等 語,核與另案被告己○○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台財融 字第八二一一五五00二號函、八十三五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七九九九二 號函檢送之查核記錄表、對照表及己○○之帳冊、資金往來資料等證物在卷可憑 ,足見前揭存款證明確屬虛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 一致辯稱其等確曾收足公司之股款,惟或先行購買公司營運所需之資產,或於委 託代辦業者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代辦業者並未要求提出該筆資金 ,始未以收足之資金作為公司之存款證明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 有無涉犯各公司於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實際繳納股 款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等涉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 ㈠前揭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下列理由,認上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上之 考量,將公司應負之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規定: ⒈一般刑事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均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故刑罰條文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均未特別規定處罰對象,係採用「..... 者,處....。」,而 非「..... 者,行為人處....。」之立法形式,其理甚明。惟觀諸上開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明文將「公司負責人」列為處罰對象,如謂「公司負責人」必為將公 司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人」,則上開條文中之「公司負 責人」等語顯係贅文。 ⒉刑罰法律除犯罪性質上須由二人以上為之者外,均以處罰行為人個人為原則,故 一般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對象均預定為行為人個人,惟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卻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各』處」等語,顯係採用預定處罰對象為多數之立法 形式。是如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當無違背一般立法原則,預先設 定行為人必為多數之理由。 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已在該法典之總則章內就「公司負責人」一詞為 法律定義,且上開定義下之「公司負責人」為多數,則此一定義自應適用於公司 法之各條文。證諸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各處」等語,無論 係「公司負責人」一詞或預定處罰對象為多數之立法形式,均與上開定義之內涵 相符,足見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即為同法第八條所示之各負責人無訛。 ⒋公司法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屬於行政刑罰,與一般刑事刑罰之性質不同,自未若 刑事刑罰必以自然人為行為人,易言之,在行政刑罰之下,法人亦有可能被視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自應視同 公司之行為而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明知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竟 為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即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法律上之行為人應為公司,而 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且公司負責人負責公 司之運作、經營,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如明文規定公司有前揭情形即應處罰公司 負責人,自可督促公司負責人確實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以達充實公司資本,避 免恣意設立資本不足之公司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之效果,故基此刑事政策上之考 量,而將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顯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參照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三條條文。」等語相合。至該條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之理由謂:「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 ,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云云,顯係超出原先立法意旨範圍外之論述,容 有誤解。 ⒌或有認為該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惟將公司法第八 條之明文定義恝置不論,反而以法無明文之名詞代之,非但「實際負責人」之定 義、內涵模糊不清,更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虞,已有可議。況何謂「實際負責 人」?如係指「實際負責公司運作經營之人」,則未必即為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經 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人」,此時遽予處罰「實際負責人」,卻未處罰不 具負責公司運作、經營身分之真正行為人,即屬「實際負責人」代「行為人」受 罰之代罰性質,顯與一般代罰規定均係基於法人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而由自然 人代罰之情形不符;如係指「實際負責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之人,即屬「行為人」,則該條「公司負責人」一詞顯然淪為贅 文。又不論採用何一定義,均與該條預定處罰對象為多數之立法形式不符,足見 該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非指「實際負責人」,而係「形式負責人」甚明。 ⒍從而,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係代罰性質,僅須公司有應收之股款未 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而被告係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縱其主觀上無犯罪 故意或違法性認識,亦未參與任何犯行,仍應代替公司受罰。惟所謂「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應就個案為具體認定,如公司確已收足股東之 股款,僅因先行購買設備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提出資金證明,而向他人借貸款項供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用,仍無礙於公司資本之充足,是縱該筆款項並 非股東繳納之股款而有不實,亦難謂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得逕以該 罪相繩。 ㈡經查,被告等固係前揭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惟其等始終堅稱 確曾收足公司股款等語,被告戊○○辯稱收足之資金已先行購買車輛供公司使用 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八紙為證(本院卷㈠第三七一至 三七八頁);被告丁○○辯稱係將其所有之土地變賣後,連同向股東收足之股款 一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翁姓記帳業者處理,其並未向任何人借用款項等語(調 查局筆錄、本院卷㈤第二九六頁);被告丙○○辯稱確曾向股東收足股款,惟因 申請設立登記手續之便,始全權委託會計事務所之人員辦理等語(調查局筆錄、 本院卷㈤第三00頁);被告甲○○辯稱新景公司之業務型態必須經營半年以上 始能收得工程設計款,如未向股東收足股款,根本無法維持公司經營等語(本院 卷㈤第三00頁);被告乙○○辯稱其確曾向股東收足股款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股 東名下,以供公司開發使用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合建契約書一 份為證(本院卷㈡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至被告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不否認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款項係透過代辦業者借得等情,核與上開財政部八十二 年十月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五00二號函附之查核記錄表相符,惟此僅足 以證明各該公司確有借款充作公司資金以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情形,尚不 足以證明公司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 資證明各該公司有何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情事,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等之認定。 五、被告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等涉 犯前揭犯行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 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 、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 、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 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 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 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 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 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 登記後,得予抽查。」。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 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 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 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縱於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 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主管機關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 ,是縱其等持以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金證明並非實際向股東收取之款項 ,此部分之申請資料雖有不實,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 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六、被告等涉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顯係以所填製者係會計憑證或帳冊為犯罪構成要件,若所填製者並非帳冊,亦 不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即與該條之要件不合。 ㈡經查,被告等據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存摺及存款證明,雖非股東所 繳納之股款,然既不足以證明任何會計事項之經過,且係銀行製發而非被告等所 填製,核其性質並非會計憑證,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涉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等確有 其所指訴之前揭行為,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