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 、第二六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庚○○警法時報記者證壹張,沒收。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邱國章,與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朋友關係,並積 欠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緣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組販賣偽造身分證、記者證集團,乃由「小林」於民國八十七年 間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七等台中市政府等之公印、 戳章、工具及空白身分證近千張予己○○,供己○○偽造之,或以空白之身分證 、記者證販售與不特定人,而丙○○明知己○○有販賣偽造身分證之行為,竟自 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與己○○、「小林」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小林」負責偽造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身分證多枚, 己○○推由丙○○與購買者聯絡,而在高雄縣市等處,以每張已製作完成之身分 證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至四萬元、每張空白身分證三千元至六千元之價格, 販售予丁○○、「阿華」、「坤仔」、「龍仔」、「阿強」等人計十多張,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及身分證真正所有人之權益。 二、庚○○於七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 六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曾販賣電腦與己○○而與之認識,後為應付 警察機關臨檢,乃思偽造記者證以方便過關,而與己○○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高雄市○○路南訊中心,交付其所有相片與 己○○,己○○即將該相片及其自己相片分貼在二張偽造之空白警法時報記者證 上,再交與庚○○以電腦繕打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庚○○乃將貼有其相片 之空白警法時報記者證繕打上其本人之資料,將貼有己○○相片之空白警法時報 記者證繕打上張裕中年籍資料,而偽造之,足生損害於警法時報對所屬記者之管 理及張裕中之權益,庚○○偽造完成後,將其本人名義記者證自存,偽造之張裕 中記者證則交與己○○。 三、甲○○與丙○○、己○○為朋友關係,並借住在己○○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一一三號六樓,因「小林」需要人頭供做開戶之用,甲○○乃與丙○○、己 ○○、「小林」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 十七年九月間,在高雄市尖美百貨公司附近,將其相片交與丙○○轉交己○○, 而己○○則再將之轉交與「小林」,由「小林」在台中某處,偽造貼有甲○○相 片之楊守自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及楊守自之權益,後 「小林」將該偽造之楊守自身分證交與己○○,己○○則自行留存。 四、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丙○○以其所有車牌號碼YW─七五九三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己○○,先在高雄市○○○路米琪泡沬紅茶店與欲購買偽造身分證 之「阿華」接洽後,再由丙○○載己○○至前開漢民路處,欲拿取偽造之身分證 ,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員分別在前開小客車內 、上址樓下、上址,查獲己○○、丙○○、甲○○,並在上址扣得附表編號一至 十、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四0四之一號四樓丙○ ○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九至二十七所示之物,復在高雄市○○區 ○○街五十三號八樓庚○○住處查獲庚○○,並扣得偽造之庚○○警法時報記者 證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庚○○ 辯稱:伊的電腦無法繕打記者證上資料,且記者證上年籍料是伊的,伊沒有偽 造記者證、身分證,在伊住處查扣的東西,是伊賣電腦的客客戶資料云云,被 告甲○○辯稱:己○○是說要幫伊做記者證,伊不知做成身分證,伊只是借住 在漢民路,沒有參與販賣偽造的證件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有幫己○ ○聯絡,但伊並不知己○○在販賣偽造的證件,伊也沒有拿到好處,伊純粹是 幫忙,在伊住處扣得的東西,伊不知是偽造的公印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己○○自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庚○ ○、甲○○並未參與販賣偽造證件行為,僅係曾交二張空白記者證與庚○○ 繕打年籍資料,而甲○○則曾交相片供其製作記者證等語(詳細內容,均如 後述),是公訴人認庚○○、甲○○與己○○共組販賣身分證集團,尚嫌無 據,合先敘明。 ㈡、庚○○為逃避警察機關臨檢,乃將其相片交與己○○偽造警法時報記者證, 後由己○○將其本人與庚○○所交付之相片,貼在二張偽造之空白警法時報 記者證上,再交由庚○○以電腦繕打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乃偽造完成 庚○○、張裕中(貼己○○之相片)警法時報記者證各一張,業據己○○於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偵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四月十三日本院審訊時證述明 確,雖期間己○○曾供稱該記者證是「小林」所偽造云云,惟以其最初、於 本院最後一次審訊之供述均相符觀,自可認其所為該記者證是由庚○○偽造 年籍等資料之供述可信,且本件確於庚○○住處、己○○租處,查扣偽造之 庚○○、張裕中記者證,是庚○○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甲○○固不否認確曾交付相片與丙○○轉交己○○供偽造記者證,然就其後 製作完成偽造之楊守自身分證相片則否認知情,惟由甲○○交付相片之舉觀 ,其原意即在偽造證件,且參酌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訊時 供稱:「以甲○○相片做楊守自的身分證,是小林說要找一個人頭去開戶」 等語,本件偽造完成之楊守自身分證並未交付甲○○使用等情,顯見甲○○ 交付其相片即意在提供人頭供己○○、「小林」使用,至於所偽造者為記者 證或身分證,均與其本意無違,是甲○○就己○○、「小林」偽造楊守自身 分證之行為,自應同負其責。 ㈣、丙○○曾與己○○共同販賣偽造之身分證有十多張之事實,業據丙○○於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時自承不諱,且購買偽造身分證之丁○○亦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日偵訊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邱國章(即丙○○)買 過一張偽造身分證等語在卷,且由丙○○坦承己○○都是留其所有電話,供 欲與己○○聯絡之人與其聯絡,其並代己○○與他人聯絡,及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機動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函所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觀,丙○○ 顯知己○○販賣者為偽造之身分證等證件,再者,由自丙○○住處查獲有政 府公印等物,並參酌前開丙○○監聽記錄有「三、五十張,要哪裡的」、「 各縣市都弄,台北市的、台中市的、高雄台南的」、「那是藥水問題,要把 中正紀念堂那個暗記」等內容,亦足認丙○○有參與偽造身分證之製作,是 丙○○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庚○○警法時報記者證扣案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份證、記者證,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文書,是被告甲○○、 丙○○偽造國民身分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 文罪,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庚○○偽造記者證, 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邱泰宏與己○○、「小 林」間,被告丙○○與己○○、「小林」間,就前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 文書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 丙○○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丙○○偽造、販賣偽造證件、甲○○偽造身分證、庚○○ 偽造記者證,均擾亂社會秩序,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甲○○、庚 ○○均未有販賣證件行為,情節較輕,丙○○、甲○○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共 犯己○○、「小林」所有,依法宣告沒收(引用法條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庚○○警法時報記者證一張,為庚○○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在庚○○住處扣得經營地下錢莊之記帳 本等物,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 惟查,由起訴書事實欄二、三項觀,均僅認己○○一人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 立文鋐茶行,及以柯太郎名義向上海銀行、泛亞銀行申設帳戶等行為,並未論 及本件被告三人,自難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又己○○僅將二張空白之警法時報記者證交庚○○繕打姓名、年籍資料等,已 如前述,是亦難認庚○○涉有偽造公印犯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丙○ ○涉嫌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該案係丙 ○○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陪同持偽造張裕中身分證之己○○向戊○○購買自用小 客車,後己○○未能給付車款,戊○○乃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惟丙○ ○否認該部分犯行,且其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始與己○○共同製作、販賣 偽造之證件,已如前述,是尚難認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丙○○為航空警察局小港分局之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明知車籍資料、前科資料及通緝資料係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竟因受 友人之託,利用該分局之警用電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查詢YK─八二五 一號車,於四月一日查詢F六─0九九0號車之車籍料,於七月十九日為乙○ ○查詢丁○○,於八月十七日為涂應昌查詢涂應昌之通緝及前科資料,而洩漏 國防以外之密祕,因認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丙○○固坦承有查詢 前開資料,惟堅決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辯稱:伊是按照辦案過程查 有無通緝、是否為報失竊車,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並無外洩等語。經查,本件 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文內容,固可認丙○○確有查詢前開資 料,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丙○○有將此等資料洩漏與他人,且經傳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劉國匠到庭證稱:「如有民眾檢舉某輛車失竊或是犯罪 工具,會先進入電腦查出車主資料,也可以查個人資料,再去了解」等語在卷 ,又甲○○亦供稱曾因車禍案件請丙○○查肇事逃逸車資料,但丙○○並未說 車主資料等語,顯見被告前開為辦案需要、並未洩漏之辯解可信,是本件尚難 以擬制之方法,遽認丙○○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丙○○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偽 造 物 品 名 稱 │單│數 量│ 沒 收 條 文 │ │號│ │位│ │ │ ├─┼───────────────┼─┼───┼───────────┤ │一│偽造女用之空白身分證 │張│一0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 │二款 │ ├─┼───────────────┼─┼───┼───────────┤ │二│偽造男用之空白身分證 │張│七一一│同右 │ ├─┼───────────────┼─┼───┼───────────┤ │三│偽造警法時報空白記者證 │張│六十八│同右 │ ├─┼───────────────┼─┼───┼───────────┤ │四│偽造警法時報新聞採訪車證 │張│五十八│同右 │ ├─┼───────────────┼─┼───┼───────────┤ │五│偽造中和市警法時報鋼印 │枚│一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六│護貝膠膜(供偽造記者證用) │個│七十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 │二款 │ ├─┼───────────────┼─┼───┼───────────┤ │七│偽造羅志成之身分證(含相片) │張│一 │同右 │ │ │ │ │ │(身分證上偽造高雄市政│ │ │ │ │ │府之公印文依刑法第二百│ │ │ │ │ │十九條沒收) │ ├─┼───────────────┼─┼───┼───────────┤ │八│偽造張裕中之身分證 │張│一 │同右 │ │ │ │ │ │(身分證上偽造高雄市政│ │ │ │ │ │府之公印文依刑法第二百│ │ │ │ │ │十九條沒收) │ ├─┼───────────────┼─┼───┼───────────┤ │九│偽造柯太郎之身分證 │張│一 │同右 │ │ │ │ │ │(身分證上偽造高雄市政│ │ │ │ │ │府之公印文依刑法第二百│ │ │ │ │ │十九條沒收) │ ├─┼───────────────┼─┼───┼───────────┤ │十│偽造楊自守之身分證(貼甲○○相│張│一 │同右 │ │ │片) │ │ │(身分證上偽造高雄市政│ │ │ │ │ │府之公印文依刑法第二百│ │ │ │ │ │十九條沒收) │ ├─┼───────────────┼─┼───┼───────────┤ ││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梅花鋼印 │枚│一 │同右 │ ├─┼───────────────┼─┼───┼───────────┤ ││偽造台中市政府公印 │枚│一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偽造台中縣政府公印 │枚│一 │同右 │ ├─┼───────────────┼─┼───┼───────────┤ ││偽造高雄市政府公印 │枚│一 │同右 │ ├─┼───────────────┼─┼───┼───────────┤ ││偽造高雄縣政府公印 │枚│一 │同右 │ ├─┼───────────────┼─┼───┼───────────┤ ││偽造張裕中記者證(含相片) │張│一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 │二款 │ ├─┼───────────────┼─┼───┼───────────┤ ││偽造柯太郎記者證 │張│一 │同右 │ ├─┼───────────────┼─┼───┼───────────┤ ││供偽造身分證之護套 │個│十一 │同右 │ ├─┼───────────────┼─┼───┼───────────┤ ││供偽造身分證用之出生地及役別欄│枚│六 │同右 │ │ │等章 │ │ │ │ ├─┼───────────────┼─┼───┼───────────┤ ││偽造男用之空白國民身分證 │張│一百十│同右 │ │ │ │ │六 │ │ ├─┼───────────────┼─┼───┼───────────┤ ││偽造女用之空白國民身分證 │張│九 │同右 │ ├─┼───────────────┼─┼───┼───────────┤ ││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紅色印泥 │盒│一 │同右 │ ├─┼───────────────┼─┼───┼───────────┤ ││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藍色印泥 │盒│一 │同右 │ ├─┼───────────────┼─┼───┼───────────┤ ││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黑色印泥 │盒│一 │同右 │ ├─┼───────────────┼─┼───┼───────────┤ ││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塑膠護套 │張│三十七│同右 │ ├─┼───────────────┼─┼───┼───────────┤ ││預備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不知姓名│張│七 │同右 │ │ │之人之相片 │ │ │ │ ├─┼───────────────┼─┼───┼───────────┤ ││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護具機 │台│一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