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沈志純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0號、第一 五四八六號、第一六二五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0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分別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年六月確定,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甫於八十二年三 月四日縮刑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又與甲○○、辛○○(二人另案審理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辛○○在高雄市 ○○○路三八三號所虛設之「尚陽企業行」,並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 社及大眾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使用,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 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化名為邱世正,先後多次在上址,先以小額現金 與廠商交易,迨取得信用後,即持辛○○名義之支票,向廠商大量進貨,致該等 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洋煙、酒等物品,計向湘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湘藤公司) 職員辰○○詐購洋酒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餘元,又於八十六年 一月間在高雄市,以同一方式,向良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之經理癸 ○○詐購菸酒共計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向 康禪公司詐購洋酒共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元,得手後,復與甲○○再度分別化名「 邱世正」「辛○○」,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段二七八號七樓與星 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並以「邱世正」「辛 ○○」之名義簽署並蓋指印於契約書上,且交付以「辛○○」為發票名義人,面 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四十四萬二千一 百元之洋酒一批,渠等則再以發票人為「辛○○」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 000000號,面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抵充貨款,再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七日以電話訂貨,使星達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快遞方式交付價值三十六萬六 千九百六十元之洋酒一批,丙○○等人則再以發票人為「辛○○」之大眾商業銀 行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支票寄交星達豐公 司,同年二月十七日丙○○又以電話訂購價值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元之洋酒,該公 司表示在支票未兌現以前,拒絕送貨,同年月二十七日,該公司以電話查詢銷售 狀況,發現無人接聽電話,乃派人赴現場察訪,惟已人去樓空,而上開支票經提 示亦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丙○○、庚○○(另案審理)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借欲向寅○○及其妻乙○○購買堆 高機之名,留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予寅○○,並約定隔日交車付錢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渠三人偽稱欲帶寅○○前往取錢,要求寅○○將堆高 機交予丙○○駕駛,寅○○不疑有詐,乃將堆高機交予丙○○駕駛,並另駕車跟 隨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駕駛之小客車後面,欲前往取錢,丙○○則趁機逃離,而 詐得堆高機一部。 三、案經星達豐公司代表人丑○○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有以尚陽企業行之名義對外訂購洋酒,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因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甫出監,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間開設尚陽企業行,亦不可能於八 十五年間化名為邱世正向湘藤公司詐騙,是邱世正應另有其人,被害廠商所稱伊 於八十五年底化名邱世正向渠詐騙,顯與事實不符,又伊出獄後並無資金如何入 股於尚陽企業行,伊僅係單純受僱於尚陽企業行,絕無化名邱世正向廠商施詐之 犯行,共同被告甲○○、辛○○所陳均係對己有利之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被 害人寅○○先係依口卡指認伍棍財,後再指認伊,於本院調查時則已無印象,是 其指認本有可疑,又依證人丁○○所述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伊所 留,但伊與丁○○間有債務糾紛,啟會留電話予丁○○,是證人所稱顯有誤會云 云。經查: ⑴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迄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九日因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向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寄押於台灣 彰化看守所,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刑期期滿甫出監,此有台灣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嘉鹿分監文籍第一0九八號函、台灣彰化看守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彰所總字第三二二六號函足參,而尚陽企業行係辛○○ 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讓渡予第三人 蔡明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變更登記,後於四月十六日再由蔡明泰讓渡 於辛○○,再於變更負責人為辛○○。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八十六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九0一八號函所附讓渡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書、變更登記書,再參諸證人洪懿捷即尚陽企業行之會計到庭證稱:「(問老 闆是誰?)辛○○是負責人,我不認識子○○及在場的丙○○。我不負責金錢 ,我也不知道何人負責,我也不知道公司有在三信或大眾銀行開戶。薪水也是 老闆辛○○給現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八十五 年七月間既因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出監,則 被告自無法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外設立尚陽企業行,並於八十五年間化名「邱 世正」在外詐騙,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⑵再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出獄後,即受僱於尚陽企業行,此亦據被告丙○○陳 明在卷,而被告於受僱尚陽企業行後,究有無以「邱世正」名義向湘藤公司、 康禪公司、良航公司、丁禾公司、星達豐公司訂購洋煙、酒,雖證人辰○○於 警訊時所證:「約於八十五年中秋節夥同邱憲宗到本公司湘藤國際有限公司以 現金進貨。」「名冊檔中丙○○即係前述化名邱世正者。」(見八十六年六月 十三日警訊筆錄)與前揭所述,被告丙○○該當時尚在監,而無可能在外詐騙 ,而有可議,惟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則改證稱:「我認識丙○○,因為他 有跟我定洋酒,在八十五年底是跟尚陽行交易,但不是丙○○,是在八十六年 農曆春節前後才跟丙○○交易,那時他叫邱世正。邱世正的確是庭上的被告。 」「第一次交易有收到現金,第二筆是八十六年接近春節時候是跟丙○○交易 ,就沒有收到貨款,前後報價有二百多萬元的貨款沒有收到。之後都是丙○○ 和我交易。」「(問第一次和丙○○見面是在何時?)是在八十六年農曆春節 前二十幾天見過面。八十五年沒有見過面。」(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丙○○?)是在菸酒買 賣交易時,當時我是在康禪公司任職。」「(問從何時被告與你有菸酒交易? )從八十六年一月份開始,當時被告是用假名姓俞,但照片是他本人,我們一 開始是跟尚陽企業社交易,是丙○○出來跟我們交涉,後來又跟億勝公司交易 ,也是丙○○。」「尚陽部分總共訂了三次,第一次是丙○○本人出來跟我們 交易,第二次、第三次是公司其他人打電話來訂。至於在八十五年十月間跟尚 陽行所為的交易是前一位業務員所經手,不知道對方是不是丙○○本人。」證 人己○○即康禪公司負責人亦證稱:「第一次是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億勝 行部分是在尚陽行以後發生的事,也是丙○○本人出來。億勝行跟我們訂了二 次,金額大約幾萬元,億勝行的貨款已經付清,但尚陽行部分還沒有。我沒有 見過丙○○本人,但我知道良航公司的癸○○與丙○○交易很多次。」(見本 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至證人癸○○於警訊時證稱:「大約在八十六 年元月間有一高雄是尚陽企業行,業務代表邱世正到本公司洽談購買本公司洋 煙酒事宜,剛開始邱世正都買一、二十箱的洋酒,價格在新台幣二十萬元左右 ,且均付現金,在交易一段時間後,邱世正開始要求以支票付款,並提高交易 量至五十箱洋酒左右,因大家交易信用良好,我不疑有詐,乃允諾邱世正以支 票付款,而邱世正先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甲存帳號四一一四之一 ,尚陽企業行支票付款,後來又改以邱世正本人大眾商業銀行甲存帳號二0五 一-0支票付款,可是我先後收到四張高雄市三信,....,共計一百十一萬六 千一百八十元,均到期未能兌現。」(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並 有發票人為辛○○,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三月三日之支票四張在 卷足佐,另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見過一次,是在八十六年過農曆年前看 過,那時我是經營進口洋酒跟尚陽行交易,我是在八十五年開始跟尚陽行交易 ,當時有一位姓徐的先生,約五、六十歲,另有一位叫辛○○的人在場(指認 後不確定是否是在場之辛○○),剛開始都是用現金交易,都很正常,後來到 八十六年過農曆年前一月份左右,那位自稱辛○○的人開始用辛○○的支票交 易,是由會計小姐把支票交給我,交易量約一百多萬,都沒有兌現。」「(問 交易期間丙○○有在場?)有一次丙○○有拿辛○○的支票跟我訂貨三十萬元 ,是在八十六年農曆年前。只有見過他一次見,辛○○我也是見過一次面。」 「(問尚陽行欠你的公司多少?)一百十萬多元。」「(問跟丙○○交易時是 用何名?)當時他不是叫姓李,我是在調查局才看到。」(見本院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壬○○則到庭證稱:「(問認識丙○○?)只有一次 ,我是在丁禾公司任職,我是在八十六年農曆年前,我有去尚陽行交易過,是 跟丙○○交易,第一次是丙○○,之後陸陸續續定了幾次,是小姐用電話定, 第一次幾萬元,丙○○拿辛○○所開當天的支票,無法兌現,就再回去跟丙○ ○換現金,當時我沒有見過辛○○,後來尚陽行就全部開支票,總共有二十幾 萬貨款未兌現。我們公司跟尚陽行沒有兌現的貨款是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到二月二十五日三筆,當時只知道這三筆貨是尚陽行訂貨,不知道是誰打電話 來訂。」「(問跟丙○○交易時是用何名?)他說他姓邱。」(見本院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丑○○則證稱:「我是新達豐公司的負責人。我 與尚陽行是在八十六年二月間開始交易,總值約八十萬九千零六十元,是自稱 邱世正(即丙○○)跟我接洽,後來有稱辛○○(即甲○○)跟我簽約,支票 是丙○○交給我的,當時在尚陽行有丙○○、甲○○和一位小姐在場,後因支 票沒辦法兌現,才從合約書上的指紋查到邱世正就是丙○○,辛○○即甲○○ 。」「(問交易過程都是開支票?)是的。這中間都是邱世正即丙○○帶一位 小姐跟我交易,也有用小額現金交易。後來大額支票都跳票,總共尚欠八十萬 餘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指出 被告曾以「邱世正」之名義與其交易,從而,縱證人辰○○前於警訊中所稱與 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開始交易,而與被告在監紀錄不符,而有可疑,惟其 餘證人所稱則均一致指向被告丙○○,是依此足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 間有以「邱世正」名義向外訂購貨品,另參諸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我是新達豐公司的負責人。我與尚陽行是在八十六年二月間開始交易,總值 約八十萬九千零六十元,是自稱邱世正(即丙○○)跟我接洽,後來有稱辛○ ○(即甲○○)跟我簽約,支票是丙○○交給我的,當時在尚陽行有丙○○、 甲○○和一位小姐在場,後因支票沒辦法兌現,才從合約書上的指紋查到邱世 正就是丙○○,辛○○即甲○○。」「(問丙○○有無再開其他支票給你?) 有。」「(問交易過程都是開支票?)是的。這中間都是邱世正即丙○○帶一 位小姐跟我交易,也有用小額現金交易。後來大額支票都跳票,總共尚欠八十 萬餘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亦確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與星達豐公司簽約過程中以「邱世正」之名義簽署於該合約 書上,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訊問 筆錄),另被告丙○○與同案共犯甲○○該次交易時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所 交付之本票上面,亦分別有「邱世正」「辛○○」之署名及按有指紋,而其指 紋經送鑑定後,辛○○及邱世正名下指紋與本票上辛○○及邱世正名下指紋相 符,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分別與甲○○右手拇指、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合約書中第七項下指紋二枚,上一枚指紋與丑○○右手拇指指紋相符、下一 枚指紋與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名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局紋字第二八七號指紋鑑定書足憑,是 依此更足證,被告丙○○有以「邱世正」之名義在外向廠商訂購洋煙、酒,從 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雖尚在監執行,而不可能化名「邱世正」在外買 賣,惟其於受僱於尚陽企業行後,既先後自稱為「邱世正」而向人訂購洋煙、 酒,且均係在小額現金買賣取得商家信用後,即以開支票方式大批購買,事後 再讓支票跳票,並避不見面,其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丙○○另辯稱係單純受僱於子○○,是不可能化名邱世正向外詐騙,以 圖利尚陽企業行云云,惟證人子○○則到庭否認並證稱:「我沒有在尚陽行工 作,我只是將房子租給辛○○。因為丙○○有到我車行租車,還有欠我錢,所 以才認識。我沒有僱用丙○○。」(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同 案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詐欺案件中則證稱:「我知道丙 ○○名字就叫做丙○○,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拿邱世正的名片給人家,我以為那 是他的偏名,被告辛○○應是掛名,真正老闆姓徐,我不知道他名字,但我知 道他在經營汽車、酒店等公司。」(見該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 依此或可認被告丙○○係受僱於證人子○○,惟被告丙○○既以化名「邱世正 」對外自稱,並向上揭廠商詐騙洋煙、酒,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受僱於證人子 ○○,亦或係入股,均不影響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⑷另有關被告丙○○共同詐騙堆高機一事,依被害人寅○○於警、偵訊時稱:「 有一位男子自稱是葉文安來我住宅說要購買堆高機,並與我妻子乙○○說好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早上在和美鎮交車,當時是由我開車戴堆高機到右記時地與 那三名不詳男子交車,有一位男子叫我堆高機卸下來,由另一位馬上開走,另 一位男子就跟我說跟他去他家收錢拿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整,我說好那位男子駕 駛一部OK-六八六九號白色自小客車,我駕駛車跟隨在後面,起初開車速度 很慢,但到了一條小路,他見我開大貨車無法進入就加速逃離,當時我才發現 我被騙了。」(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一次有二個人,自稱葉 文安者,較老者約四十歲,及另一名較年輕、較胖者男子,他們說要買堆高機 ,他們叫我隔天早上九點載堆高機到和美給他們,結果我們到和美途中,對方 就打大哥大向我說他們要帶路,然後對方開白色轎車來引導,到新竹貨運時, 他就叫我把堆高機卸下車,然後對方用白色轎車說要引導我去他家拿錢,車內 二人是前一天說要買堆高機的那二人,然後在場的一名男人說要把堆高機開開 看,我跟那台白色轎車,後來他車子開入巷道,突然不見。」(見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該名男子自稱葉文安,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我均不知 道,特徵為體胖、身高約一六0公分,衣著整齊,駕駛一輛三菱白色轎車,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經我詳細指認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與丙○○照片,就是丙 ○○這個人,不是伍棍財,我在此澄清,丙○○就是當時駕駛我所有之堆高機 離開現場之人,丙○○身材瘦高,膚略黑,臉型長長,眼睛略凹,髮型不長。 」(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而證人乙○○則證稱:「當時有來二個人 ,向我說要買堆高機,有一人自稱是葉文安者說要買堆高機,然後我就叫我先 生回來。」「庚○○有像自稱葉文安的人。」(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 筆錄)另依該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三月三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電 話曾與伍棍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過,而據證人伍棍 財於警、偵訊時均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所有無 誤,但此行動電話我早已於一年前以新台幣二萬八千元整之代價賣給我朋友丁 ○○使用。」(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偵 訊筆錄)另證人丁○○於警、偵訊時則證稱:「此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主動找我一位朋友叫丙○○,其目的是丙○○積欠我債務,是丙○○ 叫我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問有無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這隻電話,這隻電話是卯○○留給我,叫我打這隻電 話給丙○○。」(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知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知道丙 ○○與丁○○有債務關係,我在很多年以前,丙○○外公過世,我到丙○○那 邊,他留這隻電話號碼給我,丙○○叫我把這隻電話給丁○○以資清償債務之 解決,所以我就把這隻電話給丁○○。」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 筆錄),並有通聯紀錄足參,是被告丙○○應確係有向被害人寅○○誆稱欲購 買堆高機,並於取得堆高機後,趁機逃逸之情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其得併科之罰金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五萬元以下罰金」,是兩相比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辛○○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丙○○與庚○○及另一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 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二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屬同一之常業詐欺犯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丙○○前於七十八、七十 九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五0三號、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年六月確 定,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甫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向上 ,而以化名向廠商詐騙洋煙、酒,其犯行又遍及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彰化 縣等地區,被害人數非少,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極大影響,惡性重大,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段二七八號七樓與星達豐公司 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並冒用「邱世正」名義偽造其署押於與該公司訂立之契約 書上,且交付偽造以「辛○○」為發票人名義,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保 證,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洋酒一批,渠等則 再偽造之發票人為「辛○○」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號, 面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抵充貨款,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電話 訂貨,使星達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快遞方式交付價值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之洋酒一批,丙○○等人則再以偽造發票人為「辛○○」之大眾商業銀行票號 為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支票寄交星達豐公司, 嗣被告丙○○於高雄市得逞後,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化名「李長達」,利用知 情之人頭俞寶成,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三號之三,虛設億勝洋煙酒行,並 於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金 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使用,意圖利用億勝洋煙酒行再度詐騙,而 認被告丙○○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常業詐欺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 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證人之指證及偽造契約書、本票 、支票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進入尚陽行時即 有於本票上蓋指印,以為保證,並未偽造本票,而伊受僱於億勝洋煙酒行,並 未積欠廠商金錢,都是現金買賣等語等語。經查: ⑴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丙○○於尚陽企業行期間,大都係以「邱世正」之名 義對外自稱,其名片上所示亦係「邱世正」,此亦有該名片足參,是被告丙 ○○雖未以真名,而以化名對外,足使與其交易之人陷於錯誤,惟與之交易 之他人既認被告丙○○即係邱世正,且「邱世正」又係被告丙○○對外之名 稱,則被告丙○○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以「邱世正」之署名,即係表示其本 人之意,並無何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可言,再依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八 十九年訴緝字第八八號詐欺案件中供陳:「尚陽行原來是由我負責,後來入 貨訂貨是會計、丙○○負責。」(見該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我有申請票據,....,我記得我辦了四家票,包括大眾銀行,....,尚陽本 來是我經營的,因增資才叫丙○○入夥投資,他是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入夥 ,他入夥後,一直說要吃股,叫我負責外務,由我負責送貨,叫貨是他定的 ,之所以開我的票,是因之前是我經營的,票都是由會計處理,我將票放在 我車上,要開票時就將票交給會計開票,有一次邱世正開我的票出去,不久 後,我才發現票短少四、五張,我問邱,他說票已開出了,....,我放在車 上遺失的支票是農民銀行的,....,除前述四、五張遺失的支票外,沒有再 遺失其他票,付貨款是經過會計開我的票。」(見該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是依此足認,同案被告辛○○對於尚陽行對外訂貨之工作,係同 意授權由被告丙○○負責,另同案被告辛○○所申請之票據,除上揭農民銀 行之支票曾有遭被告丙○○在事前未經告知先予開出外,其餘所開出應付貨 款之票據均是由同案被告辛○○交予會計處理,況該大眾銀行之支票係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並非遺失,此亦有存款不足退票單足參,從而,本件被告 丙○○與星達豐公司簽約時,既曾由同案被告辛○○概括授權,則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甲○○以「辛○○」「邱世正」名義所訂立合約書並交付本票 ,及在日後所陸續交付之名義人為辛○○之大眾銀行支票,應無偽造文書及 有價證券之可言,是更無行使之犯行。 ⑵又依證人己○○於偵訊時稱:「丙○○是主動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帶目錄過去 ,他說他是俞寶成,我約好時間過去,談的很愉快,他當場向我訂了二十箱 酒,又叫我們董事長上去談經銷合約之事,當天以及後來數次均未見到真正 之俞寶成,當天二十箱的貨,他是叫會計到銀行領了二十幾萬元交付,後來 有再交易二次,也均是以現金交付。」(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後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億勝行部分是在尚陽行以後發生的事,也是丙 ○○本人出來。億勝行跟我們訂了二次,金額大約幾萬元,億勝行的貨款已 經付清,但尚陽行部分還沒有。我沒有見過丙○○本人,但我知道良航公司 的癸○○與丙○○交易很多次。」(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俞寶成於偵訊時亦證稱:「八十六年五月初我商行尚在裝潢中,丙○ ○來應徵,我聘他為經理,後來我澎湖家裡有事,回去二十幾天,回來後他 打電話來說要借七千元,我問會計說他已很久未看見,後來我才知他拿我名 片在外與客戶談生意。」「他(即被告丙○○)代表公司出去購買洋酒,在 五萬元以內,我授權會計交付他現金。」(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 十五日偵訊筆錄)是依二位證人所述,被告丙○○雖有未經證人俞寶成之同 意以其名義在外談生意,惟被告丙○○確亦係曾被授權代表億勝洋煙酒行在 外購買洋酒,且其與證人己○○三次買賣過程中,除係以俞寶成自稱外,訂 購洋煙所應付之款項,均已付清,並未有詐騙證人己○○之財物之行為,是 自不得僅因被告丙○○冒用俞寶成之名義向外訂購洋酒,即認被告有詐欺之 犯行,故被告丙○○此部份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係以邱世正對外自稱,而同案被告辛○○又授權被告 丙○○在外訂購洋酒,則被告丙○○在合約書上、本票上簽署邱世正,並交付 以「辛○○」名義之支票,自無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另被告受僱 於億勝洋煙酒行時,亦無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丙○○係以俞寶 成之名義向外自稱,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就此一部份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就此一部份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 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