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P─ 三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 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雖下雨,但車 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YF─七二三0號自用 小客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丙○○駕駛小 貨車右前方因而撞及告訴人乙○○小客車之前方,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前額血腫及頸部、四肢多處挫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廖 純 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