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並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言行,僅考領普通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擔任設於高雄縣鳥松 鄉○○村○○路一○一之二號之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一職, 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十三時許,駕駛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四-三○三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超重鐵條(總重十一點九公噸、超載二點二九公噸),沿高雄縣阿蓮鄉 ○○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一八四線道與 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竟疏於注意於其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業已顯示紅 燈,仍闖越紅燈通過,適有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 呂裕民騎乘XKQ—九八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丙○○,沿高雄縣阿蓮鄉縣○○ 村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騎乘,行經至前開交岔路口適於綠燈燈號前進 ,突見甲○○闖越紅燈經過,致煞避不及,而以機車車頭前擋泥板左右兩側處, 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處,致呂裕民、丙○○二人均往機車左側 摔倒,呂裕民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五×二公分)合併下巴 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 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十×二公分、八×二公分及十二×二公分)等傷害當 場死亡,丙○○則受有頭部、臉部外傷、瘀腫、右顴骨三處骨折及上腹部有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先將前開大貨車往前行駛至距 離肇事地點約六十七點一公尺遠處才停下,復下車返回事故現場,經民眾報警後 ,轄區員警到肇事地點調查、詢問時,甲○○向警員稱伊僅係路過之人,並正欲 上車離去,另經目擊民眾向員警指稱確係甲○○所駕駛之車輛與呂裕民、丙○○ 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承辦員警即攔下甲○○再進一步調查比對後,甲○○始 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父親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乘後載丙○○之重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依綠燈燈 號正常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來撞到伊所駕之車,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車 速很快好像在飆車,且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一般小貨車差不多,以伊之駕駛技術 而言,應無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伊駕駛S四—三○ 三號自大貨車自台南縣仁德出發,欲至岡山送貨,當時伊係由北往南行駛, 至阿蓮鄉○○○○道路口時,有先在路口停紅燈,在停止時,伊所駕駛之大 貨車前面仍有一台中型藍色貨車,待綠燈亮後,伊即跟隨前車前進,在經過 路口時,伊看見伊左側即由東向西方向仍有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伊即駕車橫 越馬路,在過馬路時,伊有聽見撞擊聲,故於過馬路後立即停車下來查看, 又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已經越過馬路才聽見撞及聲,伊並未看見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是如何撞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詢問筆錄),復稱︰伊經過前 開交岔路口時是綠燈即直行通過,伊係剛開始起步,但伊車前有小孩在飆車 通過伊車前,同時又有一台貨車闖紅燈過去,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伊 左邊過來,伊稍有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即由被害人呂裕民所載之丙 ○○在庭證述︰當時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乘之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間,且當 時伊方向之車道是綠燈,故伊直行通過,是被告闖紅燈突然過來,被害人呂 裕民才會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間之防捲護欄 ,伊並無與他人飆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 告當時所載送之螺絲已超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福生電腦地磅單一紙 在卷可據。復據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 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分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 呈︰事故地點係發生在高雄縣阿蓮鄉縣○○村與崙頂路之交岔路 上,一八四號縣道為四線雙向車道東西向路寬約九點二公尺,該路全路寬約 十八點六公尺,而崙頂路僅係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單邊路僅寬約二點五公尺 ,而一八四線道方向之道路跡近平直,前方視線非常良好,但因崙頂路段較 窄,致一八四線道上行駛之車輛無法清楚看到崙頂路南北向道路之來車狀況 ,反之,南北向崙頂路上之車輛在路口卻可清楚看到一八四號縣道路上之來 車狀況;而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橫倒於一八四號縣道與崙頂路之 交岔路口中間,車頭朝南偏東、車尾朝北偏西,前車輪距離一八四號縣道由 東向西網路竹方向之車道東側停止線約六公尺,後車輪則距離崙頂路北南向 車道北側停止線約五點一公尺,機車之車身後及車身旁並無任何刮地痕或煞 車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撞及後所散落被害人之鞋子與車損碎片,自機 車所倒之位置由北向南散落一地,最遠者則距離機車倒地處約二十八點八公 尺,機車之車頭左、右兩側翼子板處全損;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後 則停止在崙頂路南側路旁,距離被害人、車倒地地點約六十七點一公尺遠, 車身後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該大貨車之左後輪有摩擦痕、防捲護欄旁亦有新 的破裂痕;並參以證人即處理員警鍾文利在庭結證稱︰伊至事故現場處理時 ,兩邊車道上並無煞車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倒在那邊,並沒有 刮地痕,故判斷機車倒地位置即係撞擊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 問筆錄)。依上開兩車所停之位置及散落物等稽證,可知被害人呂裕民與丙 ○○二人原騎乘在一八四縣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騎乘,且因機車倒地處並 無刮地痕,且兩車撞擊形態呈近乎九十度直角側撞,足認被害人是在毫無預 警突如其然之下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才倒地,事前並無煞車或已滑倒 之情形,是被害人呂裕民並沒有充分的反應與迴避煞車之時間;並且依機車 之後視鏡距離地面之高度約一百二十公分,由此高度撞擊後掉落地面之自由 落體時間約零點一五六秒,故從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因撞擊後之車損碎片 所掉落之位置最遠達二十八點八公尺處,則被告之車速並不可能係剛起步之 慢速,且自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左後車輪處遭撞擊,亦可認發生撞擊之霎 那,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已進入路口到達一八四縣道東西向快車道路中 之分向雙黃線處,即被告並不是處於起步之狀況中,且證人丙○○證稱被告 闖越紅燈之情足堪採信。綜合前開分析,堪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超載, 致車輛操作過程中有關起步與煞車均變得遲緩,且被告係在通過前開交岔路 口前即已起步至,加速至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被告仍逕 行通過,遂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雖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就主要肇事因素部分︰被害人呂裕民與丙○○部分填載 “23”即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但證人鐘文利則陳稱,因事故現場被 害人一死一傷,旁邊圍觀之路人亦不願作證,故僅片面依據被告所述被害人 闖紅燈來記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因證人單 憑被告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而驟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認定,附此說明。是被告 所辯被害人騎車闖紅燈自己去撞伊一節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而被告闖越紅燈行車亦至顯然。 (二)按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 文規定,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 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況,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 竟疏於注意於其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業已顯示紅燈,而仍闖越紅燈通過而 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並經送請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基金會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五三○號函所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一份副卷可參,而被害人呂裕民因本件事故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 道出血、下巴裂傷(五×二公分)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 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 十×二公分、八×二公分及十二×二公分)之重傷害且當場死亡,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 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且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請求勘驗現場,並請求對於證人丙○○送請測謊云云,惟查,本件 車禍事故,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外,復有證 人即處理員警到庭證述明確,及鑑定單位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附卷可 憑,且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爭議,綜合前開卷證資料以足 資認定,是被告前開請求勘驗現場與測謊等均核無必要,並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合夥人,目前雖代理負責人,但會自行調配 車輛,並親自駕駛大貨車送貨,且肇事當日,正載運為丸長公司所加工之螺絲,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 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年上易字第八四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在範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 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法務部公路監理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纇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是被告僅領得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 未取得任何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卻駕駛較高等級之自用大貨車,核諸前揭 規定意旨,不論被告之駕駛技術如何,自屬無照駕駛,又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而使被害人呂裕民死亡,其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 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闖越紅燈之嚴重 過失程度、被害人二人傷重死亡與受傷情形,且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及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