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丙○○○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 ○公司)負責人甲○○前因詐欺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詎其 明知自己無履行和解契約之能力,竟意圖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佯與甲○○成立和解契約,允諾將清償五萬元,詎甲○○向乙○○請 求付款時,乙○○仍交付第三人元百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百成公司)之 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未料,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公司之負責人甲○○ 之指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之和解書、元百成公司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和解的事都是 我先生楊慶輝在處理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 九年一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之聲請狀各一紙為證。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夫楊慶輝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的和解契約書,是 由我和元百成公司之負責人周書正與告訴人簽訂的,簽約後周書正卻於八十八 年元月將元百成公司結束營業,我事前並不知情(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 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等情,此為告訴人當庭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就前 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之過程中,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 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方式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等情,已顯有可疑 之處。 (二)依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其條款第一項係約定:「乙方 (指被告)應於本契約生效之日,即以現金方式給付甲方(指告訴人)五萬元 整」,而告訴人則指稱:實際上向被告收錢時,被告即以發票人為元百成公司 之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等語,又觀諸前開和解切結書業據告訴人載明:「茲收到 元百成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一紙…」等語,而元百成公司及周書正亦均簽名蓋章 於該和解書上,則由前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前開和解切結書時,係經 告訴人同意之後,始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為第三人元百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周書正之支票一紙作為被告乙○○依和解條款第一項所定義務之履行,亦即 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何以不 按前開和解契約之條款向第三人元百成公司搬貨時,係指稱:「覺得被告沒有 誠意」(前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等語,而非指稱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之情形,亦足證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三)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再次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以觀,其上業 經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達成和解時,被告所交付元百成 公司之支票一紙未獲兌現,係因元百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結束營業所造成, 被告係於事後始知上情,而非於和解時即有詐欺意圖等情,而前開內容亦均核 與證人楊慶輝即被告之夫於偵查中所為前述證詞,及被告所提出甲○○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回刑事告訴之聲請狀之內容相符,告訴人並 於本院調查中明白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時,被告並 無施用任何詐術(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等語,是以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甚明 。 綜前所述,被告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意圖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契約,況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前開指訴,益足證被告並 無任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沈 建 興 法 官 周 玉 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宏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