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在高雄市自治新村四二五之一號經營聯友行,於民 國八十六年間已經濟困難,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戊○○經營之襄禾市商行購買飲料什貨一 批,八十八年五月間又購買什貨一批,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七 百元,丙○○僅交付本票三紙作為搪塞。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間 ,向珠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購買餅乾等一批,總價款為四十二萬餘 元,丙○○亦僅交付本票二紙。㈢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乙○○經營之慶禾商行 購買什貨一批,總價款為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丙○○亦僅交付本票三紙。 ㈣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向甲○○經營之昌龍商行購買什貨一批, 總價款為五十二萬餘元,丙○○亦僅交付本票二紙。八十八年年中,丙○○將全 部貨物賣出即潛逃無蹤,戊○○等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時,均無法兌現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被告自承上開貨物確已賣出而未給付上開貨款、告訴人之指訴、及本票 、送貨單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聯友行」之負責人,確有向告訴人戊○○、珠鑫企 業有限公司、乙○○及甲○○等人購買貨物,並簽發交付本票十紙,以為貨款之 給付,屆期並無兌現,尚積欠告訴人戊○○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珠鑫企 業有限公司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乙○○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甲○ ○五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 貨款均為幾年積欠下來的,雖貨物已賣出,惟交易對象海軍艦艇單位之承辦人退 伍,無法收取賣出之價款,伊始無法給付上開貨款,又因伊所有之土地均在南投 ,地震後無法貸得款項,故無法償還告訴人所欠金額,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係設於高雄市自治新村四二五之一號「聯友行」之負責人,向告訴人等購 買並均已收受貨物,而簽發上開本票十紙交付予告訴人等,以為貨款支付,屆期 未獲兌領,分別積欠告訴人等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 十二元、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五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提出被告名片影本乙紙 、上開本票影本十紙、應收帳款明細報表及估價單影本多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 七年多之久,貨款部分已付、部分未付,採月結方式,未付部分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與被告對帳後,由被告簽發本票三紙,以為先前貨款之給付,對帳後仍 與被告有交易行為,此部分被告未簽發本票,亦未付款等語,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珠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與被告生意往來 已有十年,之前貨款已償還六十幾萬元,未付部分始簽發本票等語,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陳: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七、八年之久 ,之前貨款部分已付、部分未付,未付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對帳而簽發本票, 採月結方式等語,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與被 告生意往來已有近十年之久,之前貨款部分已付、部分未付,未付部分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簽發本票以為先前貨款之給付,之後仍與被告為交易行為等情。綜據上 述證詞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等生意往來已有相當期間,告訴人等主要係基於其等 對被告個人過去信用之信賴而決意與之交易,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且 被告所積欠之上開貨款,係幾年來所累積而成,被告並已支付部分貨款,而未付 貨款部分於事後與告訴人等對帳而簽發本票,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購買貨品時 並非自始即無清償之意,否則何需於事後與告訴人對帳並簽發本票交付予告訴人 。又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買貨物交易往來期間,進貨量均正常,並無明顯增加及異 常進貨之狀況,業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準此,足徵被告於購買貨物之初,並無 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顯係正常經營生意,且善意與告訴人等往來生意,並未 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職是,被告所辯:上開貨款均為幾年積 欠下來的,且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洵非虛詞,故被告縱有經營不善,致不能清 償告訴人等貨款,亦屬民事給付貨款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 繩。 ㈢又告訴人戊○○、乙○○另指稱:被告因稱其有土地,可貸款以還清債務,並簽 發本票,因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繼續與被告交易等情,然被告確於南投縣水里鄉 有土地六筆,有土地登記謄本六紙在卷足憑,由此觀之,被告確有土地之事實, 亦堪認定,雖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原故,上開土地無法及時貸款 或出賣以償還告訴人等貨款,惟尚不以被告曾對告訴人戊○○及乙○○為前述告 知,而認有施用詐術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之行為,則雖其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等之貨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 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之部分,因本件被 告丙○○無證據可認有公訴人所指本件起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已如前 述,即與檢察官移案審理部分,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審判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