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参月,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乙○○為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之女。因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 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P5─五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在價金未 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甲○○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 自讓與、出質、典當、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後甲○○於繳付四 期車款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車交與乙○○使用,而乙○○明知該車是以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且價金並未付清,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竟因 其經濟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將 該車侵占入己,持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五九九號「公正當舖」典當新台幣四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元),得款後花用殆盡。嗣該車經流當後,由孔瓊慧自 上開當鋪取得該車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高雄市○○○路、民生路口附 近,經福灣公司人員發現該車而報警取回。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丁○○、丙○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公正當舖」名片附卷可憑,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其所有 之物,為一時貪念加以典當,顯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 人並已將本件小客車出售與第三人,並就差額部分,對甲○○之財產進行民事強 制執行追償,此為告訴人代理人丙○○所是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