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兼右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 、第八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三十九號之加高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高電子公司)代表人,高啟軒則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受 僱於加高電子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職。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高啟軒由維修部門 被調至品管部門,擔任搬拆貨物、儀器矯正工作,因其職業而受有左肩腱板損傷 之傷害,詎甲○○竟於高啟軒醫療期間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終止與高啟軒之勞 動契約而將其資遣,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加高電子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論科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高啟軒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 移送函、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勞資字第二三二五七七號函暨所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即同年四月十二日調解會議紀錄、高啟軒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資遣書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高啟軒之左肩腱板損傷確屬職業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台八十八勞安三字第00四七四八六號函在卷足憑,資為論 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兼被告加高電子公司代表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加高電子公司係與高啟軒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勞動 基準法第十三條所稱「停止工作期間」或「醫療期間」之問題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 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再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女 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 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 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又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公訴 人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非指違反第五十條之停止工 作期間,終止與被害人高啟軒之契約,而係指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醫療期間 ,終止與被害人高啟軒之契約。惟查: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係指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醫療期間為二年, 若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 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故分析上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為:①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②勞工不能工作在醫療期間二年內,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③若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然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據病患主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因左肩疼痛,陸續於聖功醫院就診,但症 狀持續,故至長庚醫院骨科求診,經檢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為上述病因(即左 肩腱板損傷),究其原因經現場工作環境訪視評估(如附件),其症狀與搬、提 檢測用儀器上下樓及推拉運貨板車動作有其相關性存在,故屬職業相關疾病,宜 調整工作,並改善現場環境,如自動式運貨板車、減少地面落差等」,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職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被害人高啟軒之 病狀並未至不能工作在醫療期間之程度,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 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 主不得片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 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台八十九勞 資二字第00三四一九九號書函在卷可按。本件係被告加高電子公司與被害人高 啟軒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協議解除作契約,有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存卷可證。是 被告加高電子公司乃係與被害人高啟軒協議終止工作契約,並非被告加高電子公 司片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與被害人高啟軒之勞動契約。 雖被害人高啟軒陳稱:其係在遭脅迫情形下,簽立該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並非 出於自願云云。然據現場目睹證人呂淑良到庭證稱:當時係總務主任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與高啟軒協調解除工作契約內容,協調過程總務主任有拍桌子之情形,但 並無恐嚇脅迫之行為,協調過程耗時甚久,之後請上級主管及副總來談,高啟軒 當時有猶豫樣子,但最後在高啟軒同意下,簽立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伊當時擔 任代理人事課長,故有在現場目睹過程等語綦詳,而被害人高啟軒並無法證明有 遭如何脅迫之情形,其陳述遭脅迫而簽立上開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並非自願云 云,自無足採憑。綜上,被告甲○○既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情 形,亦無違反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片面終止與被害人高啟軒之勞動契約,與同法第 七十八條之規定要屬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被 訴犯行,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甲○○為加高電子公司代表人,既無因執行 業務違法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法人即加高電子公司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