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至高雄縣旗山鎮○○街七七號順安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負責人乙○○佯稱欲以補 貼差額之方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輕機車,與乙○○ 所有車牌號碼OUA─六三六號三陽牌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二萬元)互換,並 以須先試騎該部OUA─六三六號機車為藉口,致乙○○不疑有詐,遂當場交付 該部OUA─六三六號機車予甲○○先行試騎,乙○○並要求甲○○試騎一下子 即必須騎返決定是否願意換車,詎甲○○騎走該開OUA─六三六號機車後,竟 一去不返,並未歸還該機車,乙○○遍尋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按被 告明知告訴人業向其表明僅得試騎上開OUA─六三六號機車一下子即必須騎返 決定是否願意換車,竟於取得該部機車後即連人帶車一去不返,並致告訴人無法 得知人車縱跡,其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而藉以取得上開OUA─六三六號機車之 犯意,應至為彰顯。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取 得機車供己騎用,竟施用詐術為之,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本身並不識字,教育程度非高,因一 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現亦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顯見有悔,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