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九O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九O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 ,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孔雀王二代」、「金財神」、「笑傲江湖」、「辣妹十三姨」、「動物柏 青樂」、「飆馬」及「西遊記」各壹台,「大滿貫」貳台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三九號二樓「大廊頭球具專賣店」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李陳金蓮),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與乙○○共 同基於以賭博營生之犯意連絡,由乙○○提供賭博機具,置放在上址甲○○所經 營之大廊頭球具專賣店內,擺設供從事賭博行為用之電動機具「孔雀王二代」、 「金財神」、「笑傲江湖」、「辣妹十三姨」、「動物柏青樂」、「飆馬」及「 西遊記」各一台,「大滿貫」二台等共九台,二人並約定以損益五:五之計算方 法分帳,由甲○○負責在現場看店,從事為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彩金之工作, 與賭客張義鑫及吳岳庭等不特定人,以現金一:一或一:五不等方式換取一定之 分數,供上揭電動賭博機具玩賭,並按各電動賭博機具押注後中彩倍數之不同, 計算所得之分數,若賭客贏取至一定之累計積分,則可兌換彩金,輸即由甲○○ 及乙○○贏取押注金額之方式,與賭客從事對賭財物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迄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上揭處所,於賭客張義鑫玩賭畢在賭檯上與 甲○○兌換得彩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 電動機具共九台及機具中之賭資六千三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乙○○擺設上開賭博機具,置放 於被告甲○○之「大廊頭球具專賣店」內,二人以損益五:五分帳,與賭客對賭 財物可兌換現金一節均坦承不諱。且據賭客張義鑫於警訊中所述:伊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左右進入前開地點,以一比一之方式,跟櫃台兌換現金,投入 十元便有十分,押注後電玩即會自動旋轉,若轉到押注的地方便可得五至五十倍 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會被吃掉,伊曾贏得二百元兌換現金等語(見警訊筆錄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一情甚詳。核與另一賭客吳岳庭於警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互核一致。而被告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三九號二樓「大廊頭 球具專賣店」內,擺設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其擺設處所可為不特定人隨時得以出 入,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屬無疑。此外,並有上開數量之前揭電動賭博機 具及賭博彩金六千三百元扣案足稽。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以犯 罪為職業之常業犯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被告乙○○雖以其係任職億豪汽 車材料行,並非以賭博罪為常業置辯,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然查其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伊係看報紙說可以兼職,所以伊才買上開扣案之電動玩具,並與被告 甲○○為前揭約定等語,足見其固係任職汽車材料行業,但以其自八十九年一月 初起至二月十五日止,擺設數量甚多之前揭電動賭博機具,且其目的亦為兼職之 計,顯見其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意思,故其所辯與事實未符,應為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甲○○擺放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動機,則係因過年期間其所經營 之球具店生意欠佳,遂欲藉被告乙○○所置於賭博機具以增加收入之情,復據被 告甲○○陳明在卷,足證其有藉賭博維生之意甚明。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甚鉅,足以敗 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之心;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尚知悔 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當 場供賭博之「孔雀王二代」、「金財神」、「笑傲江湖」、「辣妹十三姨」、「 動物柏青樂」、「飆馬」及「西遊記」各一台,「大滿貫」二台及機具中之賭資 六千三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