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三八三之五號「標志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YAMAHA」、「KY MCO」、「BRAMAX」、「金帝」之商標圖樣,分經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鼎豪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依法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油、石油、 潤滑油、重油、工業用油、燃料油、機油、各種油精(添加劑)、煞車油、氣體 、固體、液體燃料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尚在專用期間內,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每箱(二十四瓶)新台幣(下 同)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販入未 取得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 之仿冒機油,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以每瓶一百元至一百二十 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 十八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標志機車行之負責人,並以右述價格販售上開機油 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他人 所兜售之機油係仿冒品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教典 、陳榮隆、林輝龍,於本院調查程序就扣案之機油係仿冒品,告訴人公司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販售之等情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贓證物責付保 管單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而「YAMAHA」、「KYMCO 」、「BRAMAX」、「金帝」之商標圖樣,分經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鼎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依法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油、石油、潤滑油 、重油、工業用油、燃料油、機油、各種油精(添加劑)、煞車油、氣體、固體 、液體燃料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尚 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四張在卷足憑。又被告既係以經 營機車買賣、保養、修復為業,對於顧客機車更換之機油之來源,本應負有較高 之注意義務,何能諉稱不知?況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同因販售仿冒機油,遭警 查獲,並經本院判刑一情,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刑事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販賣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仿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山葉公司、光陽公司、鼎豪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具備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 標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同係販售仿冒之機油,再犯本 件相類之犯行,顯無悔改之心,犯後猶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另起訴書內之附表內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係屬空瓶,並非機油成品,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之物原係裝載仿冒之機油,是此部分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名 稱 │數 量 │ ├───┼──────────────────────┼────────┤ │一 │印有「特使」、「光陽機車」、「KYMCO」字│三十一瓶 │ │ │樣之機油成品 │ │ ├───┼──────────────────────┼────────┤ │二 │印有「豪邁」、「光陽機車」、「KYMCO」字│二十瓶 │ │ │樣之機油成品 │ │ ├───┼──────────────────────┼────────┤ │三 │印有「金帝」、「BRAMAX4」字樣之機油成│十三瓶 │ │ │品 │ │ ├───┼──────────────────────┼────────┤ │四 │印有「金帝」、「SYN8002X」字樣之機油│十三瓶 │ │ │成品 │ │ ├───┼──────────────────────┼────────┤ │五 │印有「金帝」、「SUPER2T」字樣之機油成│六瓶 │ │ │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