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期滿,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所有,車牌號碼ITV—八 七一號(引擎號碼C0000000號)之重機車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原」 之成年男子所竊取,為「阿原」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為拆解機車取得零件, 以便更換其所使用之XWW—八三一號重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一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一八三號丙○○所經營之信榮機車行前,以新台幣 五千元之代價,向「阿原」購買上揭贓車(該車當時未掛車牌),而故買贓物。 嗣乙○○在上開機車行欲拆解該贓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原」之男子購買車 牌號碼ITV—八七一號(引擎號碼C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部及拆解 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係伊所使用之XWW—八 三一號重機車欲更換零件,「阿原」願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一輛同型機車以供更 換,兩人則相約至上開地點交車,並不知「阿原」所交付之機車係贓物云云。然 查,車牌號碼ITV—八七一號之重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 前鎮區二聖一巷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中陳述甚詳(警卷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 筆錄),是車牌號碼ITV—八七一號(引擎號碼C0000000號)之重機 車確係贓物無誤。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拆解上開贓車,已據被告供認不諱, 且經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當日被告與另一人騎車相載到我機 車行外,被告向我借十字型螺絲起子,他要我幫他換車殼,我答應後,他又與另 一人各騎一部機車到店裡,要我換引擎蓋我不答應,這時又有另二人騎車相載到 我店外,在店內之被告及另一人有外出與那二人交談,我並不確定贓車是何人騎 來的」、「(問:何人告知要換引擎蓋?)乙○○」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八月八 日),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阿原」購買上 開贓車之際,該贓車並未懸掛車牌,且「阿原」並未交付被告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為被告所自承,衡諸常情,對於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尚難認被告毫無認 識;況被告已有贓物罪之前科,有台灣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對故買、收受贓物之行為應甚明暸,於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應更加謹慎,然被 告竟願以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且自行拆解取得該車之零件,實與常理不符, 而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 當場扣得上開贓車一輛,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曾因贓物罪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二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再度違 犯相同罪名,並將他人失竊之機車予以拆解,破壞被害人尋回被竊物之機會,無 形中助長他人竊盜風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