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以呂中合工程行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E三-四七一三 號自小客車,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自同年九月六 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二百二十一元,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十一之十 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被告於收受上揭自小客車,僅繳付十二期之分期價金, 即拒不繳付,且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上開約定存 放地點,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始經福灣 公司於台南市○○路發現該輛自小客車而取回。案經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表人甲 ○○之代理人丙○○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對告訴人福灣公司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