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己○○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手持可供兇器之用之T型板手一支 ,竊取如附表所示黃美智等人之機車共計八輛,得手後將該八輛機車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十二巷口,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揭贓車停 放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共八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五之機車一輛,惟就其餘七輛機車則矢 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偷一輛機車,其餘機車是一個綽號叫「大胖 」的人偷的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伊與「大胖」共同竊取該附表編 號五之機車一輛,其餘機車均是大胖所偷竊,伊只是負責看管偷來之車子等語, 嗣於偵查中改稱:「(是否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是的,(用何工具?) T型板手,(有無共犯?)沒有,(有無其他意見?)能否給我一次機會。」等 語,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有偷一輛機車,其餘機車都是「大 胖」偷的等語,是可知被告就該扣案之八部機車究竟其竊取一輛或八輛,是否有 與該綽號「大胖」之人共同竊取機車或僅係看管贓車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是其抗辯其餘七輛機車係「大胖」所竊取與其無關等情,即非無疑,且就警訊筆 錄部分尚抗辯係被警員刑求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李金福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述:警訊中未刑求被告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本院訊問被告被刑求有無成傷?為 何被查獲翌日移送至地檢署時不向檢察官申告?被告自承:沒有傷痕,且不知道 利害關係云云(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衡情 一般人被警員刑求而受冤枉,豈有不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申告,反而向檢察官自 承犯罪且要求原諒之理,是被告就警訊筆錄有刑求之抗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本院參酌被告係經警當場於前述地點查獲共八輛贓車,此經證人即警員 李金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查獲翌日即解送至地 檢署接受訊問,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且被告無法提供該綽號「 大胖」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等供本院審酌,無法證明該「大胖」之人係 共犯或係由「大胖」所竊取,是被告應係單獨竊取該八輛機車應可認定,此外, 復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美智等八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六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述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攜帶用以竊盜之T型板手一支,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足 以作為兇器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誤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 無悔意,且短短二日內即偷取八輛機車,無視他人財產上權利,惟念及該八輛機 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所竊取之機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用以竊盜之T型板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且被告供稱已棄置於查獲現場,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竊取前述八輛機車外,尚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三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十二巷口,有竊盜被害人林宏樹所有車牌號碼FBB—二 八九號機車一輛之犯行,惟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及查獲當日扣案之機車中有前述車牌號碼FBB—二八九號機車一輛,而 經調閱車籍資料係被害人林宏樹所有為認定依據,惟依警卷中所附之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內記載,車主雖確為林宏樹,但並無失竊記錄,且經本院函詢 本案查獲之警察機關是否有通知被害人林宏樹認領機車,惟經其回函稱該部機車 查無失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該部機車是否 確實遭竊即非無疑,而此部分雖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查獲現場有扣得該輛機車 ,惟本院認為該輛機車因查無失主,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輛機 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取FBB—二八 九號機車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八輛機車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安區一一 五號被害人黃王碧霞所開設之大吉豐行內,被告假借要買一箱飲料,趁被害人至 後面拿飲料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櫃臺抽屜 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二三八號前為警查獲,公訴人就此部分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函送本院併辦,惟查,前述 被告連續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八日,而公訴人函送併辦部分係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時間已相距九月餘,且被告於前述連續竊盜案件中均係竊 取機車,與併辦部分係竊取金錢不同,故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犯下此次竊盜犯行 ,難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之,故公訴人函送併辦部分,無從與前述被 告連續竊盜犯行依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應另行由檢察官依法 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葉 啟 洲 法 官 呂 憲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失竊機車車牌號碼│數量│被害人│ ├──┼───────┼────────┼────────┼──┼───┤ │一 │八十九年六月七│高雄市苓雅區四維│YNG—一八九 │一輛│黃美智│ │ │日十九時 │路與苓中路口 │ │ │ │ ├──┼───────┼────────┼────────┼──┼───┤ │二 │八十九年六月七│高雄市鹽埕區必忠│OIF—八九六 │一輛│庚○○│ │ │日二十二時 │街三十九號 │ │ │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八│高雄市苓雅區仁德│ZGQ—七六九 │一輛│甲○○│ │ │日六時四十五分│街一三O號 │ │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八│高雄市苓雅區苓南│TDT—九六八 │一輛│丙○○│ │ │日九時 │路七號 │ │ │ │ ├──┼───────┼────────┼────────┼──┼───┤ │五 │八十九年六月八│高雄市苓雅區苓南│ZZD—二六二 │一輛│戊○○│ │ │日 │路七號 │ │ │ │ ├──┼───────┼────────┼────────┼──┼───┤ │六 │八十九年六月八│高雄市前金區市中│OAI—五O七 │一輛│康芳菊│ │ │日 │一路五號 │ │ │ │ ├──┼───────┼────────┼────────┼──┼───┤ │七 │八十九年六月八│高雄市苓雅區苓南│XEP—八四六 │一輛│丁○○│ │ │日 │路七號 │ │ │ │ ├──┼───────┼────────┼────────┼──┼───┤ │八 │八十九年六月七│高雄市鴻賓大旅社│XCW—九七二 │一輛│蔡芳松│ │ │日 │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