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吳玉豐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小叮 噹及圖DORAEMON」盥洗用品組捌組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六十九巷十二弄六號二樓「尚展行」之 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各種玩具 、飾品、寢具、文具、衣服、盥洗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各類商品,迄仍在專用 期間內,且該公司已將前開商標專用權授權予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際影業公司);而丙○○明知其雖受國際影業公司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地區有權製造、銷售、使用前 開商標圖樣之存錢筒、燈具、風鈴、茶杯組及餐具組等商品,惟授權範圍並不包 括盥洗用品組,竟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黃琇椒(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五 十九巷十五號一樓「雅登商行」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 訂購有前開商標圖樣之盥洗用品組時,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單一犯意,以每組新 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委由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之德實慶公司所屬不知 情之成年員工,製造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盥洗用品組一千組,並於同年十月間 ,以每組新台幣(以下同)約三百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出售與黃琇椒,而黃琇椒 則再轉售予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建台公司)負責人陳由 豪(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做贈品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號七樓建台公司大丸百貨內,經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陳由豪向黃琇椒購買之前開仿冒「小叮噹及圖DORAEMON」 商標圖樣之盥洗用品組八組。 二、案經國際影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經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 範圍並不包括盥洗用品組,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因伊曾替 香港傑出公司代工衛浴組商品,傑出公司的傳真文件說該產品可在台灣銷售, 伊誤會,才向德實慶公司買盥洗用品組賣給黃琇椒」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律師指述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為證, 且參酌被告自承經告訴人授權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範圍並不包括盥洗用品組, 又本件盥洗用品組之製造並非香港傑出公司委由被告代工,而係因證人黃琇椒 之訂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琇椒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稱因 傳真內容造成其誤解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本件盥洗用品組為其 所合法製造,於偵訊中並以因代工乃認可在台灣銷售置辯,卻於本院審理中始 具狀稱本件盥洗用品組是證人黃琇椒自行購自德實慶公司,或再改稱是其自德 實慶公司購入轉售與證人黃琇椒云云,顯見被告是委由德實慶公司製造本件盥 洗用品組,並非單純向德實慶公司購買,其翻異前供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仿冒之「小叮噹及圖DORAEMON」盥洗用品組八組扣案可 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其後將仿冒商品加以販賣所犯同法第六十三條之 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法第六十二條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人誤認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當。又被告僅係依證人黃琇椒 之訂購,乃製造、販賣一千組仿冒之盥洗用品組與證人黃琇椒,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為之,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德實慶公 司成年員工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 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惡行非輕,惟尚 無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 按,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 之仿冒「小叮噹及圖DORAEMON」盥洗用品組八組,依商標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工業區○○○路十八號敬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統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孫金霞) ,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各種玩具、運動用品、飾品、寢具、背包、手 提袋、文具、衣服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各類商品,迄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將該商 標專用權授權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授權敬統公 司製造、銷售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床單、被單、睡袋、枕頭、棉被、墊罩及床 墊,且特別約明必須提報擬生產商品之數量、樣式暨樣品供告訴人同意,依所 製造商品價格之高低,黏貼不同編號之授權貼紙(即正紙),以便告訴人監督 授權商品之銷售數量。詎被告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 八年間,未經提報擬生產商品之數量、樣式暨樣品供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製造棉被組七百八十組,且在商品上黏貼錯誤編號之授權貼紙, 將之出售予位於高雄市○○○路五九巷十五號二樓雅登商行之負責人黃琇椒, 再由黃琇椒轉售予建台公司負責人陳由豪充當贈品,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 商標法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 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扣案棉被組所貼授權貼紙錯誤、被 告連發四年中僅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申請一千五百張授權貼紙,卻在本次交 易中輕易使用七百八十張,顯不合理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出售扣案 棉被組與證人黃琇椒,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授權貼紙可能 是工人貼錯了,但出售的棉被組是之前的存貨,且每年簽約都有一定的最低產 製量,四年合約中,伊可以產製棉被組三千二百套,並沒有超量生產」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為告訴人所授權在台灣生產、銷售棉 被組之合法廠商,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所爭執者乃是於前開時日屆至後 ,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再簽定為期一年至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止之授權合約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本件被查獲前,並未寄 交最低限額保證金十五萬三千元、最低限額廣告促銷預付金三萬零六百元與 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寄交前開款項,致前開契約無效,惟由被 告甲○○前三年(契約起迄日均為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前 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觀,此有被告甲○○所提賣匯水單在卷可憑,則基於之前付款慣 例,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簽定之合約是否無效,即非 無疑。 ㈡、被告甲○○與告訴人簽約期間,每年均規定有各種授權產品之最低產製量, 前三年床單組、棉被組每年各為八百套、五百套(不含有爭執之第四年,前 三年合計各為二千四百套、一千五百套),此為告訴人代理人乙○○律師所 不否認,且扣案棉被組,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係被告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所製造,或被告甲○○在此之前已製造多少,而公訴人 起訴事實欄亦僅載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製造,則不論就被告甲○○所 出售與證人黃琇椒之物品,稱之為「二用被套組」或「棉被組」,均難以擬 制方法認被告甲○○係超額生產或於授權期限屆至後始生產。 ㈢、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授權合約規定,被授權人雖於授權期限屆至後,僅 有六十日之銷售期限,惟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限內所生產之合法產品,僅因授 權限屆至或展延銷售期限期滿,該產品之性質即由合法產品變為仿冒品,顯 不合理亦屬難以想像。 ㈣、本件商標圖樣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並不包括授權貼紙,該授權貼紙, 僅是供告訴人內部控管區分產品價格之用,此為告訴人代理人乙○○律師所 不否認,則被告甲○○縱使誤貼授權貼紙,亦無何違反商標法可言,又以被 告甲○○四次向告訴人申請授權貼紙與產品上市之相對應日期觀,該四次申 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寄出日亦同)、十一月十日、十 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日,產品上市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一 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此有卷附商品授權貼紙申請表 可憑,則以告訴人公司設在香港,郵件往來需耗費時日,前開申請、上市日 期卻如此接近,該等產品上市之日,自有無授權貼紙可貼用之可能,顯見告 訴人授權產品上市與否,與是否貼用授權貼紙並無必然之關係,亦非判斷是 否為仿冒品之標準。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甲○○產製銷售本件棉被組固屬事實,惟既無事證可認其係 在告訴人所稱授權期限屆至後始產製,授權貼紙並非本件之商標,授權貼紙之 貼用亦非仿冒品之判斷標準,而告訴人與被告甲○○之第四年授權合約,又尚 有爭執,本件自難以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