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O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O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 六號「新峰電器行」,竊取何漢光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於前案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九之一號綠園賓館前,趁其 女友丙○○向在該處擺設香腸、黑輪攤販之甲○○購買香腸等物,而甲○○不注 意之際,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放置在伊所有車牌號碼 XTP—二五六號機車菜籃內之NOKIA五一三○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有S IM卡一張),得手後,隨即與丙○○進入上址綠園賓館並住進五○一號房,丁 ○○並在該房中,將該支行動電話中之SIM卡取下自房間窗口向外丟棄,行動 電話一支則交由已明知上情之丙○○收受後藏放在皮包中(丙○○收受贓物部分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經甲○○ 發現其所有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為警在上揭綠園賓館之五○一號房中丙○○之 皮包內查獲該支行動電話,並在綠園賓館大門前尋獲遭丁○○丟棄之SIM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向被害人甲○○購買香腸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伊從地上發現檢 來的,並未竊取,且撿到後即將該支行動電話之SIM卡丟棄,並交由丙○○收 受後放在其皮包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在綠園賓館前賣香 腸,我將行動電話放在機車前菜籃內,並在上面覆上一塊布,我發現行動電話遭 竊時,僅有一對男女(指被告二人)向我買香腸,所以我肯定應係他們所竊取, 後來我要我先生報警,警察來後開門進去房間時,在丙○○皮包內查獲我的行動 電話,並在樓下賓館門口發現SIM卡。」等情甚詳,而案發當日該支行動電話 確係由警員於上述綠園賓館被告二人所投宿之五O一號房間內,在同案被告丙○ ○皮包內查獲,且於賓館大門前地上查獲遭棄置之SIM卡,業據證人即查獲被 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於竊取行動電話得手後,進入 賓館時,隨即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自房間窗口朝外丟棄,顯係為避免遭被害 人追查之舉動,雖被告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伊係檢來的而欲將SIM卡丟棄,果如 被告所辯屬實,則其僅須丟棄於房間內垃圾桶即可,為何尚須大費周章往外丟棄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合常情,自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雖附和 被告之說詞而供稱:「該支行動電話是丁○○說他檢來的,而SIM卡是我從房 間內丟出去的。」等語,惟就該支行動電話之SIM卡係由何人丟棄,其供稱係 伊所為,卻與被告所述竟不一致,是同案被告丙○○前述所辯,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竊盜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有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 四一號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相距已達四個月之 久,客觀上已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犯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 ,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 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 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 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上,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戊○○○所有遭竊之SAGEM牌DC八一八 型行動電話一支及所有人不明之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訊據同案被告丙○○於 警訊中供稱:該二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丁○○要伊向一綽號「木仔」之人拿取,伊 並不知道該二支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丁○○所有云云,惟無法提供該綽號「木仔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核,顯係卸責之詞,因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 丙○○已共同觸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函送本院併辦。惟 查,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二支行動電話伊並未 交代丙○○拿取,伊並不知情等語,雖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互相矛 盾而有可疑之處,惟該支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查無所有人資料,是其是否係遭 竊之贓物,已非無疑,另SAGEM牌DC八一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戊 ○○○所有而遭竊之物,業經其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在卷可查,惟被害人戊○○○並不知係遭何人所竊取,且被告丁○○及同案被告 丙○○均已否認係其所竊盜,雖就其來源為何,被告二人供述互相矛盾而有可疑 之處,惟此容或有收受贓物問題,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丙○○持有前述行動電話 之贓物,即認被告丁○○已共同犯有竊盜罪,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丁○○之竊盜 罪嫌尚有不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簡 志 瑩 法 官 呂 憲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