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申請設立登記,利用在高雄市○○區○○路七八 九號經營「保羅泡沫茶坊」之便,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因 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該處為其承租,又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證人甲○○證述綦詳及臨檢紀錄表為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處雖為其承租,但未使用,該保羅泡沫茶坊係陳德樂所 經營,機台亦是他擺設等語,經查:高雄市○○區○○路七八九號確為被告乙○ ○向甲○○所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當初向我租房子說要賣涼水,因為我本身生意很忙,所 以也很少去看,他確實作何生意我也不清楚」、「(問:對於高雄市○○區○○ 路七八九號店面有牛肉麵招牌是何意?)那是我以前作自助餐生意所設立廣告招 牌」、「...警訊筆錄是當時在警局作好後才讓我簽名,所以我不知道筆錄內 容實不實在」等語,是以證人甲○○對於被告是否承租高雄市○○區○○路七八 九號店面經營泡沫紅茶店並不知悉,且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並非可採,復參以高雄 市○○區○○路七八九號店面仍有甲○○以前經營自助餐所留下之牛肉麵招牌, 且內部角落布滿蜘蛛網,此有被告所庭呈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是否利用該 店面經營泡沫紅茶店已非無疑。另證人陳德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保羅泡沫茶坊 是其向被告商借騎樓經營,為了貼補收入,方擺設電玩機台,而有僱用田志舲幫 忙經營等語,亦與田志舲於警訊中供述其係受僱於泡沫紅茶店等語相符,是以, 保羅泡沫茶坊是否為被告所經營亦非無疑。而臨檢紀錄表中並未記載該電玩機台 係被告所擺設,且據到場取締之司法警察黃光儀亦證述高雄市○○區○○路七八 九號該店面門是否有關著或有無擺設東西並無看見等語,綜上所述,尚難證明保 羅泡沫茶坊係屬被告經營,自難遽以認定保羅泡沫紅茶店所設之電玩係被告所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陳德樂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嫌,未據公訴 人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爰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