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共同駕駛車號ZE—一四一七號貨車,前往 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五七之一號「美商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公訴 人誤載為「丹麥狗飼料公司」),由甲○○與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負責 下車行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則留在前開小貨車內把風、接應。甲 ○○與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車後,即由「小胖」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 鑰匙一把(未經扣案),開啟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五七之一號「美商柏 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進入,並由「小胖」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發動停放 於上址公司內李錦貝所有之車號YM—八四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五 十萬元),得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倒車至便於搬運飼料之位置,由甲○○將上 址公司內之丹麥牌狗用罐頭三十六箱、丹麥牌狗用飼料一包(價值約新臺幣一萬 九千四百七十元)搬運至車號YM—八四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尚未離去 之際,適為至該址上班之公司負責人李錦貝及李錦模所發覺,乃合力將公司大門 堵住,此時,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亦驚覺其事跡敗露,遂奮力推開大門 逃往停放於門前接應之車號ZE—一四一六號貨車上,由在外負責接應之二名成 年男女駕車逃離現場,甲○○因不及逃逸,而為李錦貝、李錦模逮獲,同時報警 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與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五七之一號「美商柏希菲 克股份有限公司」,由「小胖」開啟大門進入後,發動停放於公司內之YM—八 四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並由其將公司內之丹麥牌狗用罐頭三十七箱、狗用飼料一 包搬運至車號YM—八四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與「小胖」聯絡,是應徵擔任臨時工,小 胖和伊約在九如交流道見面後,一同坐計程車到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五 七之一號,小胖跟伊說倉庫是他承租的,狗飼料是之前的人留下來的,伊並不知 道小胖是去偷東西,而且當天只有伊與小胖一起坐計程車去,並沒有四、五個人 一起去,外面也沒有車子在接應云云。 二、經查,證人李錦貝到庭證稱:「早上十點半,我弟弟開門進去,門本來是鎖著的 ,我在外面等,我弟弟就出來說裡面有人,我們就合力把門擋住,後來裡面有人 衝出來,把我們衝開,有一個人跑出去,不是被告,我在後面追,約追了一百公 尺,他就跳上一部貨車,貨車上還有一男一女,開車是男的,在我面前約一公尺 開走,我可以清楚看見車上有三個人,被告是在倉庫裡面找到,他說他是被跑掉 的那個人雇用。」、「(你們是在何處找到被告?)在站板後面,他有躲起來, 約找了三分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被告係夥同「小胖」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女共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五七之一號,且僅由被告及該名 綽號「小胖」之男子進入公司內,另有二名男女則留在渠等駕駛之小貨車上,待 「小胖」發覺證人李錦貝等人到場後,旋即由在外之二名男女接應離開;被告雖 一再辯稱:僅有伊與「小胖」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云云,然以證人李錦貝與被告 並不相識,其間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證人李錦貝何需虛構另有二人在外接應之事 實以誣陷被告,顯見被告所辯僅與「小胖」二人搭乘計程車前往之詞,洵無可採 。是由被告與「小胖」、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鳥 松鄉○○村○○路二五七之一號後,僅由被告與「小胖」進入公司內,另留二人 於門外車上等候以接應之分工手法觀察,堪認被告與「小胖」、另二名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女前往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二五七之一號之目的即在行竊甚明;況 且,被告為證人李錦貝發覺時,係躲藏於站板之後,證人李錦貝經約三分鐘之搜 尋後始發覺被告之蹤跡,倘被告真係受雇前往搬運物品,其又何需躲藏以免遭證 人李錦貝發覺;另經本院訊問被告係受雇搬運何物,被告答稱:不知道(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搬運工工資之多寡,多取決於所搬 運物品之性質、重量,搬運質重、質輕或易碎、不易碎等不同性質之物品,搬運 之代價顯然不同,被告既稱係受雇為他人搬運物品,其於搬運前自應對所搬運品 之性質有所認識,否則如何與雇主商討工資,惟被告卻對所受雇搬運之物品一無 所悉,已屬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既係與「小胖」一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二五七之一號搬運物品,二人卻未自行準備任何搬運之工具,反而相約 於高雄市○○○○道會面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亦與常情有所不符,足見被 告所辯係受雇於「小胖」之詞,為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夥同「小胖」、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行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小胖」 、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行竊盜停放於上址公司內之YM—八四三二號自用小 貨車,再行竊盜公司內之狗用罐頭三十七箱、狗用飼料一包,其時間甚為密接, 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 期滿出獄,竟仍再犯竊盜罪行,顯見其仍無悔改之意,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把,為「小胖」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用以開啟上址公司大門之鑰匙一把,既無積極證據足證為 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