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九號「美美唱片行」負責 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價格,向光典 唱片公司買受,重製告訴人華哥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另一個天堂 」視聽著作之VCD光牒片乙套,係未經該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之盜版物,猶意 圖營利散佈,將該光牒片公開陳列在該店內,欲以二百九十九元之價格,銷售予 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者。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依據。惟查: ㈠、本件視聽著作「另一個天堂」之著作權人為日本公司YANG─ENTERP RISE株式會,該視聽著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日本電視頻道公開播送 第一集,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公開播送最後一集(即第十一集),後於同年四 月二十八日在日本發行第一集家用錄影帶,至同年七月十九日發行最後二集( 即第十集、第十一集);前開株式會社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授權告訴人可在台灣 享有VHS錄影帶、VCD、DVD之發行權,而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三日在 我國一次發行前開視聽著作之VCD,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在國內有線電視「超 視」公開播送第一集,此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乙○○供明在卷,並有其所提之證 明書、授權書、合約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民生報D1版在卷可憑,顯見前開 視聽著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日本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最後一集時,即已 完成能滿足公眾需要之散佈所為之發行行為(前開株式會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在日本發行家用錄影帶,雖亦屬發行行為之一種,但其完成整套家用錄 影帶之發行,已於前開視聽著作在日本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最後一集完成發行行 為之後,自不應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行最後二集家用錄影帶為完成發行之 日期),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前開視 聽著作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保護。 ㈡、日本雖為伯恩公約會員國,且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 保護協定」(即通稱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㈢項規定:「『受 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 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㈣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 ,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 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 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 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 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 域內對公眾流通。」,則依前開規定,及協定係規範締約國間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規範本國國民相互間或本國與非締約國間之效力之性質,得於我國境內主 張有著作權者,自應以: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 首次發行;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 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 專有權利者為限。是前開視聽著作自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 ,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本件「另一個天堂」視聽著作為外國人日本公司之著作,其在我國管 轄區域外首次發行逾三十日後,始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且日本與我國復未簽 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日本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 著作加以保護,是前開視聽著作自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告訴人即非 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係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