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號、第八四五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係「開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越公司」)之負責人,自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先後邀集告訴人戊○○、甲○○參加其以開越公司名 義投資之「得意事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下稱「咖啡機」)方案,並與其 等訂立契約,約定由戊○○、甲○○二人以交付每台咖啡機為新台幣(下同) 三萬五千元或四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並委託該公司擇地擺設,每台每月收取 紅利一千五百元,然實際上並未擁有咖啡機,而由己○○以交付「租賃憑證」 之方式,用以證明投資者之所有權,致使戊○○、甲○○分別交付十七萬五千 元、九萬元,惟事後己○○並未依約支付紅利(戊○○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起 未獲支付,甲○○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未獲支付),告訴人二人之咖啡雞 具亦未放置在約定地點,因認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 (二)被告丁○○係被告己○○之夫,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 明知開越公司已未能正常營運,仍向告訴人乙○○訂購「得意事咖啡小站」台 車(下稱「咖啡台車」),貨款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復於同年七月 二十一日、八月五日以周轉為由再向乙○○借得共計一百萬元之款項,均簽發 以己○○名義之支票作為貨款或借款之擔保,然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而退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 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 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戊○○、甲○○、乙○○之指 訴、創業租賃合約書與租賃憑證各八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等為證。訊據 被告己○○、丁○○固不否認「開越公司」有與戊○○、甲○○訂立咖啡機委託 經營契約,以及向乙○○訂購咖啡台車並借用款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己○○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丁○○負責公司業務,伊對 上開業務及借款均不知情等語;丁○○則辯稱:因公司經營不善才無力支付約定 紅利及清償借款,並無詐欺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開越公司收取告訴人戊○○、甲○○上開金錢,並與之訂立委託 經營咖啡機之創業租賃契約,以及被告丁○○簽發己○○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 乙○○訂購咖啡台車並借用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並有上開 合約書、租賃憑證及退票理由單等物附卷可參,堪信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二人 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尚無從由上開證據證明,合先敘明。 (二)次查,開越公司與告訴人戊○○、甲○○間之創業租賃合約雖均蓋用開越公司 之大章及負責人己○○之小章,此有上開租賃合約書八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 甲○○到庭陳稱:「(問:契約你與何人簽約的?)公司的營業處長,我沒與 被告二人簽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丁○○供述:「(問:公司是否有「得意 事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方案?)是,公司實際由我經營」等語相符(均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由告訴人提供之開越公司簡介 文件(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四號第六頁至第十五頁)係記載丁○○ 為開越公司之董事長及由丁○○研發、經營開越公司等情,堪認被告己○○並 未實際參與開越公司之經營無誤,是己○○所辯對於公司營運、融資等事務均 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再查,告訴人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 即與開越公司訂立上開創業租賃合約,約定將所投資之咖啡機委託開越公司佈 台及管理,再由開越公司依約給付營運紅利予告訴人,此有創業租賃合約書八 份在卷可佐,而開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前及同年八月前均有按月支付告訴人 紅利,此經告訴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於告訴狀中陳稱:「‧‧‧自八 十八年元月起即未再給紅利‧‧‧」等語(見告訴狀第二頁)及甲○○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問:被告丁○○自何時開始未付款?)自簽約後(八十七年 )十一月開始付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的利潤本來沒付給我 ,公司小姐告訴我負責人到大陸去,所以他們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才連同遲 匯金百分之十,又補匯款三千九百六十元給我」等語甚明(同上訊問筆錄); 且開越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陸續向伯享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伯享公司)訂購咖啡機共五百五十一台及咖啡豆、奶精若干,並均付 清價款,此經證人即伯享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統一發票二十 九張在卷可佐;而開越公司確有於高雄小港機場、高雄圓山飯店、高雄市立三 民家商福利社、界揚超商、國軍英雄館、財稅大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華 產物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等處擺設咖啡機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二十 張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稱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投資五 台咖啡機外,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追加投資一台之情(偵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訊問筆錄),足見上開契約訂立後,開越公司確有實際經營咖啡機之擺設業務 ,並曾依約給付紅利金予告訴人無誤,縱事後開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 支付紅利金,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於與告訴人戊○○、甲○○訂約收取上開 金錢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末查,被告丁○○對於開越公司向告訴人乙○○訂購上開咖啡台車積欠貨款, 並交付己○○名義之支票借用一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 告丁○○供認不諱,然開越公司確有經營咖啡機之擺設業務,已如前述,而開 越公司向乙○○訂購之咖啡台車既由乙○○製作完成後依被告指示送往高雄、 屏東、台中、台南等擺設地點營運,且開越公司亦曾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如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估價單部分已付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估價 單部分已付三十七萬元),此經乙○○陳述甚詳,並有估價單三紙及擺設地點 一覽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因經營不善才導致無力清償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難認被告於訂購咖啡台車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述之行為。至借 用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丁○○交付之支票事後雖未獲兌現,然被告既須向告訴 人借用金錢,則其營運不善或資金短缺之情已明,此項資金借貸所伴隨無法準 時回收之風險,客觀上足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並加以評估,縱被告二人事後無力 清償或票據不獲兌現,亦難據此回溯認定其借款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之,或推認其借款係使用詐術而為。 五、綜上所述,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述之行為,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純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始為正途。被告二人犯罪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偵 字第二七七0四號案件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經起訴,本院不得 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另被告丁○○陳稱遭告訴人胡鳳 玲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強押至台中市,以將帶至山上活埋之語脅迫其轉讓得意事咖 啡小站商標權並簽發本票等情,此部分告訴人是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之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