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持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在高雄市前鎮區 中華五號九六九巷二弄八號十三棟樓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NLD-二0 0號重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所有被警方吊扣車牌之重機車(引擎 號碼EE二三六0六九號)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九四一巷與新疆路八十九巷口前,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栝動板手一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生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之 活動板手一支附卷可資佐證,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活動板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 告乙○○攜帶活動板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盗罪。公訴人雖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 ,所認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被警方吊扣車牌,一時失慮,竟以竊取他 人車牌,懸掛矇混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所竊得 之財物不多,並已返還被害人,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凃 裕 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李 銑 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盗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