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為警查獲之自用小貨車確係 丙○○所有遭竊之牌照號碼J六-0四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告所經營之協錩 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協錩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SU-一四六0號自用小貨車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送廠保養時,其里程數為一六二000公里,迄至同年十一 月五日保養時,其里程數為五五六一一公里;且前述贓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改裝 後至被查獲止,被告前後共使用該車將近三個月時間,被告豈有不能辨別之理? 況乙○○乃被告之子,被告對甲○○有無資力將該車修理成嶄新情況,豈有不知 之理?暨起訴書所載查扣之物、查獲車輛改裝照片二十九張可資佐證等情狀,為 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協錩公司所有車號S U-一四六0號自用小貨車平日多由工人使用,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水箱漏 水溫度過高引擎損壞,原拖至「立成保養廠」維修,其後其子乙○○將車子拖走 ,過約二星期車子才駛回。至警察查獲之物品是在乙○○房間內查獲,伊並不知 道該車是用贓車改裝而來等語。 五、經查: ㈠為警查扣之自用小貨車其車主為陳換升,車牌號碼為J六-0四四七號,於八十 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永康市○○路五九九巷七號前失竊,嗣其引擎 、車身號碼均經改造成S0000000L號等情,已據被害人陳換升陳明在卷 ,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車輛改裝照片二十九張附卷可稽,此輛 自用小貨車確屬贓車無誤,先此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所經營協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U-一四六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 年七、八月間某日因溫度過高致引擎損壞由拖車拖至謝孟儒經營之立成汽車修復 廠維修,隔日為其子乙○○叫拖車拖至他處修復,約過二星期始將車輛駛回等情 ,已據證人丁○○於警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證諸於查獲車輛上所採集之指紋經 比對結果其中編號一、二指紋與乙○○左環、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一0一四號指紋鑑定書乙紙在卷可佐,足徵查獲車輛確係 因車牌號碼SU-一四六0號自用小貨車因溫度過高致引擎損壞,原由證人丁○ ○負責修復,但隔日即由被告之子乙○○藉故拖走,隔約二星期始由乙○○駛回 ,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乙○○駛回之車輛是由贓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改裝而來 乙情是否知情?經查:車牌號碼SU-一四六0號自用小貨車平日均由被告經營 之協錩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使用,此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甲○○的 車子平常都是由誰送修?)大部分是他的員工送來的,甲○○很少去,而十一月 五日那天我不確定是誰送修,但應該不是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丁○○證稱:「每一部車(車身、引擎號碼)都不 一樣,一般人去找比較困難,單從外觀是不好判斷有無變更過,一般貨車車身號 碼在駕駛座旁邊,引擎號碼則比較不好看到」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佐 以卷附照片,查獲車輛引擎、車身號碼均已遭改造,外觀上實難加以辨認,況衡 諸一般常情,車主於駕駛車輛時,亦甚少會去查看車身、引擎號碼,故尚難僅憑 車身、引擎號碼已改造乙情,推論被告理應知悉此情。另證人丁○○又證述:「 里程表是可以換的,也可以調」之語,佐以上述SU-一四六0號自用小貨車平 日均由協錩公司員工使用,被告甚少使用乙情,已論述如前,故被告是否知悉該 車里程表所示公里數與原SU-一四六0號自用小貨車之里程數不同,亦屬可疑 。綜上說明,查獲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已遭改造及里程數與原車里程數相距過 多,固屬實情,但是否依此客觀情勢,即可推論被告知悉該車是贓車,揆諸前揭 論述,則稍嫌無據。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情該車是贓車等語,衡情與一般事理並不 相違,亦可憑採。另查扣之車身號碼牌等物品(詳如警卷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 )是在乙○○房間內查獲,已據警員於卷附搜索票中記載明確,故此等物品亦難 作為被告知悉該車是贓物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採為被告知悉該車是贓物之積極證據,其所為推 論要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據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所辯上開情詞,經核亦與一 般事理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三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介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