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柒拾捌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一年二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以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 價格,向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得之音樂光碟片,為未經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心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該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夜 市設置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將向「阿吉」購得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販賣交 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夜市攤位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八片。 二、案經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心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 第二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朱晉輝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八片扣案及上開詞曲著作權權 利證明清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心力哥倫比亞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 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再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致告訴人 等辛苦創作,遭受重大打擊,使社會、一般國民同因其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付 出相當代價,且之前已有二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其為警查獲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販售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七十八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 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