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受僱於高雄市○○區○○路四十四號銓聯企業行擔任貨運司機,職司運送 銓聯企業行全省各地加盟站所收受客戶託運之貨物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在上開公司桃園站簽收內含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 十箱等共計三十五箱客戶託運之貨物後,一路南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台中 站時,見該站無人在場,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站內客戶託運 之鞋子、色帶、月餅及空壓機零件各一箱得手,隨即再南下;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凌晨三時許載運前開三十五箱貨物至高雄市○○路四十四號銓聯企業行高雄總站 前之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保管之十箱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中之 二箱(每箱十支,每支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所駕駛之貨 車停放於該行附近後,避匿他處,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即中秋節休假之翌日, 銓聯企業行之員工丁○○及乙○○欲自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取貨時始發覺上 情。 二、案經銓聯企業行負責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運送前開貨物及在台中站下貨等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犯行,辯稱:在桃園站所上的貨並未點收,不知有那些貨 ,月餅等託運貨物誤以為要是運送的,沒有要偷之意,拿取後一直就放在貨車上 ,所駕駛之貨車門鎖壞了,於一個月前即告知老闆甲○○請其裝鎖,但未獲理會 ,至高雄後將貨車停放於公司附近便離去,不知是否遭他人竊取,後因公司要求 我要負責,故未再去上班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在 桃園站收受託運之貨物中有十箱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指 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聯企業行桃園站站長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在桃園站,我們當時將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十箱及DVD、模型玩具等其它物 品,摩托羅拉行動電話由我們一箱箱箱自車下搬給在車上的被告,由被告自己放 好,也是由被告點收的,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自外包裝紙箱就可看出是摩托羅拉的 行動電話,我將貨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南下了。駕駛員日報表其上用紅色筆簽「和 」字是被告所簽的,到每一站上貨、下貨司機都要要求每一站所人員簽名」等語 ;證人即銓聯企業行員工丁○○證陳:「我在高雄市銓聯企業行任主任一職,我 九月十三日我早上去上班後要將被告載下的貨取出來,我開了車門並未發現車子 有被破壞的情形,在清點後發現短少二箱,我就向老闆報告,由老闆處理,」等 語,及證人乙○○證稱:「在高雄楠梓區服務,受僱甲○○。我們放假回來與陳 雍杰一起開貨車依照單子清點貨,發現貨有短少二箱,沒有多出來,我要開貨車 後面的鎖時貨鎖都很完整沒有被破壞,東西除了十箱少了二箱外其它都沒有短少 ,我就趕快報告老闆,車子有二個門,一個側門,一個後門,我們自側門要取貨 ,二個門的鎖都很完整沒有被破壞,且駕駛座的門都有鎖起來應該不會有人進去 等語,且互核一致,並有被告簽收之駕駛員日報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謂未點收乙 情,實與事理有違,要難採信;又該貨車是日僅由被告一人駕駛負責運送貨物, 且該貨車之車鎖均是完好未遭破壞,為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丁○○ 及乙○○證述屬實,而以車鎖之價值與客戶託運貨物之價值加上告訴人之商譽兩 相比較,如被告已請求發給新鎖,衡情告訴人豈有不立即應命之理;況前開貨車 上三十五箱之貨物亦僅少二箱,苟若遭他人竊取,理應全數遭竊又豈會遺留價值 倍於所竊之物致減少其竊盜所得而悖於常理。(二)又被告早經告知不得在台中 站上貨,且當天亦無受通知應在該站上貨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台 中站負責人載郁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台中縣現場業務負責人, 台中站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前有上下貨,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後就應只有下貨 無上貨,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份就曾到台中站上下貨了,但可能因被告剛來不清 楚狀況在八十九年九月一、二日被告曾經二次上錯貨,一次在隔天被告就自己載 回來了另一次被告載到台南交代台南站轉告我們,由台南站處理掉,在這二次之 後我特別再交代被告說在我們這一站只有下貨沒有上貨,之後到案發之前被告都 沒有再出錯過。本案案發那一次,被告到達時我剛好不在,因有時站所的門有時 會關閉,故被告有我站所門的遙控器,我剛好回來就看見被告的車子剛開走,在 經過十幾分鐘後我發覺門口的東西有短少,經清點後發現為色帶、鞋子、月餅及 空壓機等四箱東西,這四箱東西是與其它要上貨的東西放在一起的,被告要下貨 的地方與我們要上貨的地方是分隔二邊的,是很好區分的,不應會拿錯,且那天 是星期六在我這一站要上下貨的東西很少,被告應該不會拿錯,我原以為被告又 向上二次一樣錯拿了,我想等隔天被告會不會拿回來,在隔二、三天後被告沒有 拿回來,我就打電話問甲○○,甲○○說被告已離職了,約在九月十一日後隔一 個星期我就用我辦公室00-0000000電話打被告0000000000 手機給被告,被告沒有接,我就留語音信箱,後來被告在第三天有回電給我,被 告說他要想想看,他說他可能下到嘉義站,我就馬上打電話到嘉義站,但嘉義站 說沒有,又隔不到十分鐘,被告就又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說東西拆開了有沒有 關係,我說只要東西找回來我能向客戶交代就好了,被告又說他要去找,隔了幾 天被告又打電話問我那些貨多少錢,我說東西要儘量找回來,被告有說要賠我錢 ,但後來就一直沒有下落了。我曾在電話中騙被告說我有錄影,但實際上是沒有 錄影的,當時被告有承認東西是他拿的,我在案發後第三天,在接被告職務司機 的駕駛座旁有拿到月餅包裝袋,包裝袋外有記載是台北站要寄給彰化站的月餅禮 盒,裡面的月餅都沒有了,駕駛座旁邊有很多月餅屑」等語明確,且被告亦自承 有回電予庚○○陳稱會找回該貨物等語在卷,是被告既已知在台中站並無上貨之 情形,卻又將前開四箱貨物取走,若謂其無竊取之意,何以未經站內人員之點交 即自行載走;又雖其辯稱貨物仍在車上,惟業經證人乙○○證述該貨車上並無多 出之貨物等語在卷,而該貨車之車鎖係完好未被破壞,己如前述,是亦無可能僅 該四箱價值較低之貨物遭竊而其餘仍完好留在貨車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係受僱於告訴人甲○○之貨車司機,負責運送客戶託運之貨物,為 從事業務之人,趁運送之便竊取貨運站內客戶託運之貨物,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客戶託運之貨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 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雖犯後為圖脫免罪 責而一再飾詞狡辯,惟所生損害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 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 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桃園載運三十五箱貨物後南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行經新竹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站內客戶託運之電腦,為該 站之站長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誤認自己 有卸錯貨物,固拿至屋外車旁光亮處辨明後,知自己並未卸錯,隨即又放回原處 ,不是要偷之意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 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兼具主、客觀要件者,方與該罪構成 要件相合,是若欠缺其一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予該罪相繩。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照片 及錄影帶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質之告訴人甲○○何以知被告行竊未果等情時則 陳稱:「當時是因我們站所東西掉了,我們就到各個站所去詢問,新竹站的負責 人向我們表示被告有拿錯東西,有錄影帶拍到被告搬東西的情形,但新竹站的負 責人並沒有明確表示被告有偷東西。」等語在卷,告訴人既非在場目睹,而僅係 自影帶內觀看後再酌以新竹站負責人告以被告有拿錯等語而據以推認被告行竊, 則其指訴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再者證人即新竹站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陳:「被告在載運時,我們新竹站只下貨沒有上貨,因新竹站的場地較小, 故上、下貨的東西都擺在一起幾乎無法區分,只有我們才可區分。當時被告在新 竹站有下貨,他將下貨的東西放在原本就有東西要上貨的地方,因場地較昏暗, 被告以為他下錯貨了,所以又將東西拿起來到外面有路燈的地方看,結果他拿到 的東西是我們預備要上貨的東西,而被告誤以為是他所下的貨,當時我已走到他 旁邊,我對他說:你拿錯貨了吧,他又看了一下確實是拿錯貨,他就將東西還給 我,當時被告所下的貨與他誤拿我們要上貨的東西外包裝是很相似的」等情,並 與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所示過程相符,是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而卷附自影帶內翻拍之照片固有被告低頭看著貨物乙情,此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有 在查看貨物乙情,惟尚難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查看時即有竊盜之意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明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 與前述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