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 李玲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九一號喜悅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PRADA及圖」係告訴人盧 森堡商普瑞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瑞弗公司)依商標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 (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 各種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錢袋、化妝箱、書包、手提箱、旅行箱、公事箱 、旅行袋、錢包、皮夾,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該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竟基於意圖欺騙消費大眾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普瑞弗公司之授權許可, 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向香港商明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君公司)購入並輸 入他人所生產印有仿冒「PRADA及圖」之手提袋數十個,復自八十七年中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向香港商祥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正公司)購入並輸 入他人所生產印有仿冒「PRADA及圖」之手提袋、化粧包、皮夾數十次,再 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向義大利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購入並輸入他人所生產印有仿冒「PRADA及圖」之手提袋、化粧包、皮夾後 ,連續在其所經營之喜悅公司陳列,並以與「PRADA」真品相仿之售價,販 賣予不特定人,致與告訴人普瑞弗公司之商品混淆,每月獲利新台幣(下同)二 、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售貨單四十九冊、客戶卡十二冊、統一發票收據一本、仿冒「PRADA」商品 掛牌三十一張、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外包袋二十七個、手提袋七十八 個、化粧包五十六個及皮夾五十一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 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 人涂榆政律師之指訴,及上開扣案之物,而扣案之手提袋、化粧包、皮夾經告訴 人派員鑑定結果確實印有仿冒之「PRADA及圖」商標圖樣,又被告有多年商 場經驗,且知悉告訴人具有「PRADA及圖」之商標專用權,竟不直接向告訴 人或其授權之代理商購買貨物,卻在香港向祥正公司負責人鄭國強及明君公司負 責人何煒灝進貨,有違常情,且被告所經營喜悅公司之售貨單高達四十三冊,可 知已販賣之商品不只真品五十四件,而被告所販賣PRADA之商品及所提出之 商品條碼,與上開原廠發票收據所顯示商品之序號完全不相符,足認被告係購入 少量真品,以逃避刑責,復前揭扣押仿冒商品均非普瑞弗公司之真品,香港商明 君及祥正公司均為販賣仿冒PRADA商品之商店,經告訴人查稽並已達成和解 ,亦據告訴人鑑定人嚴小玲證述屬實,是被告向明君及祥正公司所販入之PRA DA商品均為仿品無訛。又被告既已知告訴人之直營工廠商店即Pellettieri d' Itxlia,F. LLI PRA DA S.R.L. Raspini等商店只購買五十四件,其餘大量商品 皆向無告訴人授權或無代理權之他人購買,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買入之除前揭五十 四件商品之外均為仿冒品無訛,再被告以販賣皮件等商品為業,並有多年商場經 驗,對於販賣知名商標之商品,應向出賣人取得原廠證明書或授權書,應知之甚 詳,惟其對於扣案之商品係真品則迄未提出原廠證明書以為憑據,又縱如被告所 言,在義大利告訴人公司之直營工廠商店所販賣型號B二八一一號商品之價格為 三千二百六十元,然被告明知該商店所販賣均為真品且價格比向香港商祥正及明 君公司所販賣之價格便宜,卻不向該商店購買,反而向香港商祥正及明君公司購 買,實有違常情,且被告明知該型號之真品在台灣之價格為一萬五千五百元,被 告竟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四千餘元之價格向祥正及明君公司進貨,其辯稱不知係仿 冒品,尚難令人採信,是被告以廉價並大量批購販賣使用相同於「PRADA」 商標圖樣之皮件,豈會不知係仿冒商標之膺品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明君公司、祥正公司及直接從義大利購買告訴人 之PRADA商品,並在其經營之喜悅公司陳列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提袋、化粧包及皮夾係真品,以平行輸入方式 向明君公司及祥正公司進口的等語。 四、經查: ㈠扣案之皮夾五十一只、手提包七十八只及化粧包五十六只雖經告訴人之智財部門 法務助理WINFREY YIM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商品其倒三角形商標與真 品之規格不符,拉鍊之鍊柄尺寸、形狀及結構皆有異於真品,金屬環扣並非PR ADA所使用,部分保證卡及序號卡並非PRADA所製作,部分包裝材料非P RADA所使用,而認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品,有初步鑑定報告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然縱使該等扣案之商品均確係屬仿冒之商品無訛,亦難據此即遽而推認被告甲 ○○主觀上有何明知所販賣之手提包、化粧包及皮夾係仿冒品之犯意存在。 ㈡又證人即祥正公司負責人鄭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祥正公司與喜悅公司交 易的PRADA均係真品,是從義大利FIRENZE MODA 一九九四公 司進口的,且伊有跟被告說這些商品均係從義大利進口的真品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鄭國強提出之匯款單、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憑 ,而從被告與明君公司往來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及與祥正公司進貨 憑證、要約單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九十三頁)觀之,其上均確載有「P RADA」之字樣,再觀諸喜悅公司從香港、義大利等地進口之報單(見本院卷 第二七一頁至第二八二頁),其上之貨物名稱亦均載為「PRADA」,而參以 茍若被告明知該進口之商品為仿冒品,理應於進口該等商品時加以掩飾,豈會在 往來單據、進貨憑證及進口報單上均據實填載仿冒商品名稱之理,是被告甲○○ 辯稱:不知扣案商品係仿冒品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㈢另告訴人前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錢袋、化妝箱 、書包、手提箱、旅行箱、公事箱、旅行袋、錢包、皮夾,有該商標註冊證一紙 附於警卷可參,顯見其製造之商品種類繁多,市面上所販售商品是否為仿品,尚 須由告訴人之智慧財產部門加以鑑定始能得知,則旁人自無能力輕易加以區辨, 而告訴人本身對於市售商品真偽辨識亦不免有誤認之失,又豈能苛責進貨廠商明 確辨認?又市面商品售價高低,乃取決於販售者訂價使然,而商品售價高低常因 業者追求利潤多寡,相同商品會有不同售價情況產生,倘逕以售價高商品來推斷 售價低商品為仿品,顯與商場競爭常情不合。告訴人主張其真品售價較高,然購 買者是否能認知標示有告訴人商標之眾多商品價格何者才是真品應有之售價?是 否已達一般大眾可藉由售價高低輕易辨別名牌皮件真偽之程度?誠非無疑,是徒 以售價高低來辨認商品真偽,恐有失偏狹,是尚難僅憑被告進貨價格之高低即遽 認被告確有明知仿冒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手提包、化粧包及皮夾等物雖難遽認係告訴人合法授權所 產製之商品,則被告所辯真品平行輸入即無足採信,惟被告辯稱不知進口之商品 為仿冒品,則非全然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仿冒 商品之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屬犯罪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 得僅以扣案之物為仿冒品、未提出原廠證明書及進貨價格偏低等情,而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