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0七號、八十九年 度調偵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八十五年間因豬價低迷及 口蹄疫影響財務陷入困難,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向康力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康力公司)購買動物藥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並約 定三日內付清貨款,致康力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有支付能力,而交 付上開藥品予丁○○。詎丁○○取走藥品後,即拒不給付貨款,迄至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始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 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六千元本票共四張交予康力公司 作為清償上開貨款,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復基於上揭犯意,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丁○○趁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元公司)新上任 之外務員鄭東堯不知其曾因積欠公司貨款未付清之情形,且明知先前所欠貨款尚 未付清,並無支付能力,仍向鄭東堯詐稱購貨,並稱貨到即付現,鄭東堯因而陷 於錯誤,如期送貨,而丁○○又偽稱還要再訂貨,隔天送來再一起收款,鄭東堯 又陷於錯誤,隔天將貨品送至丁○○家,事後應元公司向丁○○要求清償時均外 出不在或詐稱將去提款清償上開款項,惟事後仍不見丁○○依約清償,共計詐得 應元公司九萬八千七百元之貨品。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前往乙○○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十九號住處,稱欲購買泰國 蝦三十萬尾,價金為九萬元,並詐稱:當日交貨即同時付現,致使乙○○陷於錯 誤,立即當日將三十萬尾蝦苗運交丁○○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八二二巷五號 住處,丁○○收貨後即假稱剛剛有人來收走十幾萬元貨款,五天內絕對付清,並 於當日即簽發票面金額為九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交付 乙○○作為擔保,惟屆期亦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力公司、應元公司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康力公司、應元公司及乙○○購買 上開物品,並於本票到期日並未兌現本票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 稱:自八十五年因口蹄疫後豬隻死了,沒有錢給康力公司,又因蝦苗有問題,才 不還錢給乙○○,另因和應元公司帳目尚未清楚,所以未還錢等語,惟查,上開 犯行業據告訴人康力公司負責人甲○○、應元公司代理人丙○○及告訴人乙○○ 指摘綦詳,此外,復有由被告丁○○署名之康力公司出貨單二紙及被告開立面額 為三萬六千元本票四張、應元公司出貨保管單四張及被告開立予乙○○面額為九 萬元之本票一張附卷可按,被告事後雖辯稱:向康力公司約定清償貨款之時點為 訂貨後一個月,而向應元公司付款之期限係約定將豬隻出賣後,另向乙○○約定 確定所購買之蝦苗為泰國蝦時始付款等語,惟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並不 爭執上開付款之期日,且若依被告上開所言付款期日屬實,被告仍未依約付款予 告訴人,反而分別開立未獲兌現之本票,或將豬隻賣得之價款挪作他用(見本院 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又參諸被告開立給乙○○之本票發票日期確為告訴 人乙○○所述將蝦苗送至被告處所之日期,若被告未答應當日支付蝦苗價金何以 當日即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告訴人將蝦苗載至被告處,衡諸常情,依被告自承 養蝦經驗長達三十年,被告豈會未為立即檢視確定蝦苗之品種而放養,而且若被 告事後發覺蝦苗並非告訴人所保證之泰國蝦,何以被告均未向乙○○為退貨之表 示或請乙○○另行給付蝦苗或解除買賣契約,請乙○○撈回蝦苗,反於告訴人乙 ○○提出本件告訴時始主張蝦苗有問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復參以 被告自承自八十五年起即經濟狀況不佳,而且被告分別於偵訊中坦承向乙○○購 買蝦苗時已付不出價款及向應元公司購物時財務已困難等情(見八十九年度調偵 字第二0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向康力公司購貨之際,經濟狀況亦不 好,並且向應元公司購買貨品時仍有前債未清,被告對此均不否認,另證人鄭東 堯亦於偵訊時證述係被告主動打電話來訂貨,並要求還要訂一些貨而隔天送來順 便收款,事後有去找被告三、四次,有二次碰到被告,他說要去提款來還,但卻 不回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0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反面 ),而被告所住之房屋,亦因無法償還貸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已遭法院查封進 行第一次拍賣,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 於八十五年間明知已因經濟拮据,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猶陸續向告訴人等訂購 貨物,並屆期其所簽發之票據均不獲付款,事後亦未清償貨款,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施用詐術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