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銘絃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六號建信機車行負責人,曾因連續竊取他 人機車拆解後作為機車換取零件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經本院以連續攜 帶凶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警惕 ,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上揭建信機車行內接獲一通要陳銘絃前 往約定地點搬運一輛甲○○○所有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車號GJ三─六一 三號重型機車之電話後不久,乃假藉有客戶之機車故障需牽回修理為由,而徵得 是時仍在店內與其聊天之不知情之丙○○之同意,由陳銘絃騎乘自己所有車號輕 型機車後載丙○○共同前往,於到達約定停放前開贓車之高雄市○鎮區○○街與 后安路交岔口處時,陳銘絃即直接騎至該贓車旁下車,以尚插於該機車鑰匙孔內 之鑰匙發動數次仍無法發動後,遂要丙○○坐上該贓車握住把手,由乙○○騎乘 其所有上開機車,以腳掌自該贓車後方推動之方式,沿后安路欲將贓車搬運至建 信機行內,旋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二人行經前鎮區○○路與佛佑路交岔口 時,為擦身而過之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巡邏員警黃世哲及林永福發 覺行跡可疑,正欲掉頭盤查時,乙○○一時心虛,為躲避員警之臨檢,乃加速將 該贓車由后安路右轉推佛東路,再右轉推往至佛佑路一百十巷二十三號前時,始 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銘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要丙○○坐上前開機車握住把手,再由其騎乘所有 之機車,以腳掌自該車後方推動之方式,沿后安路欲將機車搬運至建信機行內, 旋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車之犯行,辯稱:當晚丙○○下 班後來找我,我們去夜市吃東西遇到以前的一位曾路過我店時,因所騎機車火星 塞熄火,而到店裡來要我幫忙更換,遂幫他換了約二分鐘就走了的不知姓名的客 人,說他的車子山葉九十型機車無法發動,我試試後車子可以發動,但不會很順 ,他叫我將車子推回店裡試試看,該客人說他住在附近,待會他再到我店裡看看 ,遂應其要求而欲推回機車店,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前開贓車為甲○○○所 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八五號 前,遭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趁其進入屋內拿取衣物而引擎未熄火之際, 擅自竊走該機車後隨即報警等語,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是該 行竊之人應係臨時起意竊取無疑;而是時被告乙○○尚與被告丙○○則仍在其所 經營之建信機車行內聊天並未參與等情,亦經被告二人同陳在卷,依此,二人若 未經人告知則應均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乃屬常態,惟參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黃 世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們在后安路巡邏時,被告二人看見我們,就將機車 推進佛東路右轉的小巷子裡在我們會車時,乙○○掉頭有看見我們,故他將車子 往巷子裡推,魏男騎在車上並沒有四處張望警戒的樣子。我們發現被告的地點往 被告店裡推約要二、三十分鐘,我們攔下被告後試機車是可以發動,但不會很順 」等語,及員警林永福證稱:「我們當時穿便衣各騎一部警用黑色機車,但外觀 不是很明顯可看出是警用機車,我們看見被告二人時,我們是往西方向,被告二 人是由西往東方向,被告乙○○與我有對看,我感覺他的神情有些驚慌,可能對 我們是否是警察有起疑,當時魏男往前看並沒有往我們這邊看,且他的神情不會 很警戒的樣子,當我們回轉要尾隨被告時,被告就往小巷子裡推,當時被告所推 的機車是沒有發動的由魏男騎著,陳男在後面推,乙○○發現我們時他就將車加 速推往巷子,我們攔下被告二人時,我們有試著發動該部機車,機車可以發動, 但機車的防盗器會響,我們攔下被告時要向被告二人查證件,但他們無任何證任 ,而且他們並未表示什麼」等語,及被告丙○○辯稱:「我在查獲當日晚上八點 多下班後我騎機車到陳男店裡聊天,當時店裡只有陳男一個人在做當時陳男有接 到一通電話,但不知道是否是叫陳男去牽車的電話,隔沒多久陳男將店裡一部機 車忙完後,就告訴我叫我與他去牽一部不能發動機車,陳男載我到達牽車地點後 ,他並沒有四處找,馬上就牽我們推的機車,那部機車的鑰匙還留在鑰匙孔內, 陳男試了一下車子,但油門不會很順。他的意思是說叫我騎那部不能發動的機車 ,他在後面推我,都是陳男在指揮叫我如何轉,自牽車地點若用推的約需二十幾 分鐘,我不知道這部機車是贓車」等語互核觀之,被告丙○○對其所騎之機車應 無知贓之認識甚明,否則豈會任由被告乙○○在後推運而對路過之員警未有何警 覺之心之理,是其聲稱因僅被告乙○○一人經營機行,且在被告乙○○接獲電話 後不久,遂不疑有他而應其要求共同前往牽回待修理之機車等語,乃與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再者參以被告乙○○於員警折返欲盤查時即加速將該機車一再向右 推運而多繞遠路之舉動等情觀之,則果被告乙○○僅係單純修理機車,豈會於推 運該機時即隨時保持警戒之樣子且於遇見警察後即加速連續右轉二次以圖躲避員 警,而與返回建信機車行之方向相反之理,況被告既自承該顧客僅係曾因火星塞 熄火於路過其機車行時交由其修理約二分鍾後即離去,則該顧客是否能於如此短 之時間內即記得被告為機車行之老闆,並於被告騎乘機車路過之際一眼即予認出 ;且交付該機車後復未互留姓名地址及電話以為聯絡之用即自行徒步離去,而未 與被告二人共同返回機車行以待修好後即可騎乘並支付費用,事後復未主動與被 告乙○○聯絡而置前開機車於不顧,凡此亦非全無可疑之處,益徵被告丙○○前 開所辯自較被告乙○○為可採,是被告乙○○應如被告丙○○所供陳係在接獲電 話告知該機車係贓車及放置之地點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被告丙○○一同前往至為 灼然,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現仍假釋中,不知戒慎警惕,再犯本罪,助長竊盜銷贓之風,所為 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上開贓物已由害人領回,並未擴大損害之範圍,及被告 犯後固飾詞圖卸,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 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機車係屬贓車,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丙○○坐上該贓車握住把手,再由乙○○騎乘其所 有機車,以腳掌自該贓車後方推動之方式,沿后安路欲將贓車搬運至建信機行內 ,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 ,及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推運該機車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 ○○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由伊坐上前開機車握住把手,再由被告乙○○其騎乘所 有之機車,以腳掌自該車後方推動之方式,沿后安路欲將機車搬運至建信機行內 ,並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前開機車確係甲○○○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趁其引擎未熄火之際加以竊走等情,固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該重型機車應屬被害人失竊之盜贓物無訛,惟被 害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僅足認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然尚 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取得該機車時有何贓物之認識。況被害人遭竊之時被告二人均 尚在機車行內,而該機車又係遭他人臨時起意竊取,則若非有人告知當無從得知 該機車為贓車及停放之位置,是被告乙○○在店內接獲之電話後不久,即聲稱有 顧客之機車故障需修理為由而要被告丙○○與之共同前往牽回該機車等情,應可 推論被告乙○○所接獲之電話即係告知該機車為贓車及停放之處所甚明,已如前 所述,則該通電話既非被告丙○○所接獲,其自應無從得知該機車係贓車之可能 ,且因被告乙○○係一人獨自經營機車行,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以顧客之 機車故障需前往牽回為由,而邀其共同前往協助騎回等語,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 ,是被告丙○○當不至有所懷疑乃符常情,此參酌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員警黃 世哲及林永福前開證述亦可應證被告丙○○顯不知該機車為贓車至明,是自難僅 以被告丙○○與被告共同推運贓車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丙○○亦有知贓之認識 ,而逕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丙○○果真已經被告乙○○之告知而有贓物之認識且 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衡情當力求與被告乙○○前開之辯解 相符而得相互掩護以求脫免其罪責,又豈會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故為與 被告乙○○不同之辯解而致自己於更不利之境地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不知該機車 係贓物,尚非全無可採之處至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贓物之犯 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則在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丙○○所辯與被告乙 ○○不同及其所騎乘者係贓車等情,即憑主觀上之推想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及本 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