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項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二五號一樓「吾家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登記為其子李俊岳),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於店內設電子遊 戲機供人打玩,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此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甲○○ 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續 在其經營之「吾家超商」內,擅自擺設其所有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二十八 台,內容為限制級遊戲滿貫大亨,供不特定人以付錢後依金額高低決定使用時間 方式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於其所經營之「吾家商行」內擺設限制級娛樂類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等共二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一事,固不諱言,惟辯稱 :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開始擺設電玩供人打玩,有辦理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視遊樂器出租、出售」,而伊店內電子遊戲機 ,係由客人付款後伊啟動機具讓客人玩,並依金額多少控制時間長短,屬機具之 出租,與一般投幣打玩不同,且伊曾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函請高雄縣政府解釋, 縣政府回函指示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辦理,伊即依此函 文向高雄縣警察局行政課陳情,高雄縣警察局轉林園分局處理,林園分局要伊依 照高雄縣政府函文行事,後維新小組前來取締移送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八十八年四月間,高雄縣政府又來函稱伊無照營業,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 ,伊提出訴願,高雄縣政府撤銷原處分,我係有照營業,後高雄縣政府在八十九 年八月間,又以違反商業登記法未在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 ,伊提起訴願,迄今未獲答覆;事實上伊自八十五年九月即申請電視遊器租售業 務之登記,並合法經營,而八十九年一月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 並未明白函示違法,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云云。 二、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稽查人員陳添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明確,且有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高雄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尚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亦為其所供承無誤;被告雖辯稱有辦理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核之 該登記證上所載經營之營業項目有「一、日用百貨、雜貨買賣(食器類除外)。 二、電視遊樂器出租出售(限遊藝場業務除外)(特許業及管制業除外)。」, 已明白載明係「電視遊樂器出租、出售」及「遊藝場業務除外」等字語,被告自 僅能從事電視遊樂器之出租、出售業務,而所謂出售係指客人付款後移轉機具所 有權予客人,出租係指客人付租金後將機具交予客人使用、收益,然依被告所述 ,其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係由客人付款後,伊開機讓客人玩,此與投幣後啟動機具 打玩之情形,均屬客人支付金錢後在一定時間內暫時以機具為打玩之工具,與一 般法律概念上之出租、出售不同,被告辯稱伊係出租電子遊戲機,顯不足採。又 據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九四二四四 號函文內容觀之,高雄縣政府係針對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釋疑一案, 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加以說明而已,並未明示被告商店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為合法,被告依上開函文之規定,應足以認知其為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嫌,參以證人即承辦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 釋疑一案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稽查人員陳志炫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 甲○○開設吾家商行,被高雄縣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三項處 分科以罰鍰,甲○○本人就到縣府陳情,我當面明確告知他因其營業處所非商業 區,且營業項目登記不符,故不能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打玩,須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處理,我認為甲○○知悉不能營業原因,故公文未明白指 出,只是請其依法辦理,縣府因業務量太多,故未對甲○○催繳罰鍰,並非撤銷 行政處分,甲○○於八十八年期間又被縣府科以多次罰鍰,然均未繳納等語,又 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被告被查獲涉嫌賭博,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賭博 之犯罪行為所為之處分,與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關,且其時間係在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公布施 行,當時亦無被告是否違反電子遊場業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即 認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合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 台數,及犯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實質危害尚輕,惟犯後一再狡辯顯無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