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七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六號「大明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投資冬蟲夏 草生意欲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借予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經告訴人乙○○屢次催討均不獲清償,被告甲○○所 開立作為擔保之支票二紙亦均遭退票,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可 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行使詐 術之行為並因此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在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在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或雖施用詐術而他人並未因該詐 術而陷於錯誤,均不足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有向告訴人乙○○借款四十萬元迄未全部償還之事實固不諱 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係因資金周轉所需及欲從事投資始向 告訴人借錢,惟事後投資失利,經濟狀況變差,才無法償還告訴人之借款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對於借 款之用途先後所言不一致,復未能提出投資冬蟲夏草之資料為其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 例參照),而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訴被告使用何種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審理中則指訴稱:「被告當時向我借錢跟我說要做冬蟲夏草的生 意......他以前也曾向我借過錢,借過兩次十萬元,之後也都有還我。四 十萬元被告共分三次向我借的,第一次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借十萬元,第二 次是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借十萬元,第三次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借二十萬元... .被告都是跟我說要投資冬蟲夏草生意用的,被告是口頭跟我講的....., 他並沒有拿任何資料或計劃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 錄),依其所指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借款之時,係聽聞被告欲投資冬蟲 夏草之生意,惟告訴人並未進一步詢問任何有關投資之事宜,顯見本件係被告向 告訴人借錢,而告訴人因與被告原本相識,且被告先前向其借款均有還,即相信 被告而借款予被告,至於被告係作何投資顯非告訴人借款時之考量,否則既云投 資即有風險,告訴人如係基於「借款須用作於投資冬蟲夏草」之意,始願借款予 被告,應不致於未進一步加以瞭解投資之計劃等即借款予被告,依此,縱認被告 確有向告訴人談及欲投資冬蟲夏草而未投資,亦無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 二)復參之被告於借款後在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即已 陸續返還告訴人有八萬元,達借款金額五分之一等,嗣後因未取得告訴人簽發收 據,雙方就還款方式有所爭執,而未再還款,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益證被告 於借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返還借 款,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金錢等語尚可採信,尚難以被告事後未依期清償,及對 於借款如何加以運用無法明確交待,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詐騙之意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俊 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