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年間、七十一年間、七十二年間、七十九年間、八十五年間均 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一巷九號高 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旺公司)內,趁該公司後門無人看守之際,從 後門進入該公司後院置放螺絲處,竊取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螺絲一包(約有一百四 十支螺絲,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高旺公司任職之人 員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有撿拾高旺公司所產螺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係在該公司外面撿拾該包螺絲,以為該包螺絲係公司所棄置之物, 所以才拿走云云。惟查:(一)被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高旺公司負責人甲○ ○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高旺公司之經理黃順文於審理中證述: 當天是伊走到後門,要關門時伊看見有人影從公司裏面跑出去,並迅速將所竊之 螺絲放在公司外之牆角下,剛好有同事在外面發動車子,乃共同查獲被告等語情 節一致,並均繪有現場圖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進入高旺公司之事實,所辯並 未進入公司內云云,不足採信。(二)高旺公司所販賣之螺絲係以布袋裝或盒裝 之方式,依規格置放在該公司之後院,皆屬新螺絲,無棄置螺絲擺在公司圍牆外 ,且高旺公司後門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之場所,亦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黃 順文於審理中證稱明確,是被告不可能在公司圍牆外拾得螺絲,所辯只是在公司 外撿拾螺絲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年間、七十一年間、七十二年間、七十九年間、八 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均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空言抗辯,認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