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後 ,經本院發佈通緝,於通緝到案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甲○○開設於高雄市○鎮區○○街五 十五號之「馬上送商行」,擔任送冰塊之送貨司機及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將其向該商行之客戶海慶海產、緝馬灣、喫茶 小站、尚準撞球埸、新一百茶亭、絕色百星等二十二家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侵占入己後供己花用,並即於同年十一月 三日離職;於離職時,明知該商行為因應業務之須要而暫時交予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一支(價值一萬四千五百元),係該商行所有,其僅得於任職時持有使用,於 離職時則應交回該商行,竟亦基於同前之侵占犯意,將該支行動電話攜帶離開而 侵占入己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發佈通緝,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通緝到案後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客戶帳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行動電話 部分雖本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其先後多次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及該商行為業務之須 要暫時交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侵占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行 動電話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 前科,素行尚佳,侵占之金額及行動電話價值共為八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高,及 其圖供己用而貪圖不法財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侵占收取之客戶帳款外,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離職前 夕,於該商行內竊取該商行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告訴時之指述為論據。惟 查,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該商行為因應業務之須 要而交予其使用,其於離職時未交回該商行,而將之攜帶離開後與收取之客戶帳 款同時侵占入己,並非竊取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雖指稱該支行動電話 是被告所竊取,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後,其已表明:該支行動 電話確實是其為因應業務之須要暫時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離職時未交回該商行 而加以侵占無誤;至於雖有交予被告另一支行動電話,惟另一支行動電話則是被 告於任職中遺失,而未賠償予該商行,並不是被告所竊取等語。綜據上述,就行 動電話部分,被告所犯者應亦為侵占罪,其並無竊盜之犯行已明,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