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О、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О、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第八二一 二號、第八二一三號、第八九五О號、第一三八七О號),經本院併案通緝後合併審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經濟情況惡化,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其鄰居己○○位 於高雄市○○區○○路一號八樓之一住處,向其佯稱需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急 用,約定利息二分,三個月後返還,利息預付三個月計六萬元,並交付洪淑貞所 簽發、金額一百萬元、票號GKAООО四六六八號、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高雄企銀)林邊辦事處之支票一紙交己○○收執以取信之,己○○不知 丙○○無償還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之,嗣僅又付二萬元利息,餘均未 再之付,屆期上述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㈡八十三年間起,前後向友 人壬○○借款約計一百五十萬元未還,嗣於同年四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三九五巷十二號魏慧瑛住處,又向壬○○佯稱如借予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係壬○ ○之夫莊訓坤)供其向銀行抵押借款及將夫莊訓城所有YD─七二三三號汽車一 輛辦理貸款,得款週轉,俟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街四號房地(登記為其姪子 吳靜謀名下)貸款辦妥,即將所有借款全數清償,壬○○不疑有他,遂將房地權 狀及汽車行照證件交予丙○○,丙○○旋持前述房地以向高雄企銀澄和分行貸得 五百萬元,僅取用其中三百三十萬元,另外一百七十萬元則清償壬○○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汽車部分則向高雄市○○路某汽 車貸款商行典當貸得三十萬元,丙○○取用十五萬元,其餘十五萬元則交壬○○ 均用以繳付汽車典當利息,事後丙○○竟未依約繳息還款、贖回汽車,壬○○自 此始知受騙。㈢丙○○因知悉丁○○所開設之達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業公司 )需要資金週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丁○○佯稱其有前開孝順街四號房地尚可 貸得五百萬元,惟需一段時間,倘願幫忙調借現款週轉,嗣貸得款項後,願將其 中三百萬元比照銀行利息貸與,二百萬元則清償所調借之現款,並帶丁○○至姓 名年籍不詳之代書處表示貸款正洽辦中,丁○○信以為真,便應允為之借款,丙 ○○遂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不等之宇震有限公司曾永利所簽發之支票十 紙交丁○○收執,丁○○於部分支票背書後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後,將款項交予 丙○○,計一百五十萬元,丙○○迄未清償完畢。㈣丙○○與戊○○、甲○○( 後二人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已無償付能力,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丙○○係承前概括犯意),先由丙○○、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間,透過陽明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鍾蓮城(現改名為辛○○)介紹與庚○○認識 ,丙○○與甲○○乃高雄市○○路之陽明房屋二樓房間內,向庚○○其夫乙○○ 謊稱:丙○○願以其所有上開孝順街四號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向其借 款一百萬元,期限三個月,必如期償還,當時尚有代書陳瓊玲在場,嗣因慮及上 述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為求確實擔保,乃要求丙○○必須另提供一不動產供副 擔保,遂由戊○○向庚○○之夫乙○○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街三五之一號房屋供設定抵押為副擔保,庚○○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交付,戊○○竟拒不將其所有上述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庚○ ○,反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前述房屋賣予案外人賴慶隆,事後又不清償借款 ,致庚○○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壬○○、丁○○ 、庚○○之指訴、借據四紙、支票、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四紙、本票二紙、切結書一紙以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以前即向己○○借過錢,此 次借款約定利息二分,有付八萬元利息,己○○知我財政惡化;壬○○是我好友 ,係因事後貸款未成,始週轉不靈;透過丁○○向地下錢莊借款,先前有借有還 ,實在是利息太高還不起;戊○○確實有答應要以其房屋做副擔保,不知後來為 何將房屋賣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向己○○借款部分: 告訴人己○○與被告原係鄰居關係,以前被告即向己○○借過錢,嗣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又向己○○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月息二分,三個月後返還,利息預付 三個月計六萬元,並交付洪淑貞所簽發、金額一百萬元、票號GKAООО四六 六八號、付款人高雄企銀林邊辦事處之支票一紙交己○○收執以取信之,又付二 萬元利息,屆期上述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又簽發本票一紙,仍未獲付款, 之後四次書立借據,言明償還日期,均未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程秀英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本票二紙、借據四紙附卷可稽,而告訴 人己○○前曾借款予被告,此次借款又經約定利息,且前後已繳付利息計八萬元 ,是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願繳付如此之利息?況告訴人己○○ 亦曾自承:知被告被倒上千萬元,要買貸款不夠錢才借她等語,其對於被告財務 吃緊,亟須現金週轉,已有相當之認識,猶借款予被告,縱被告未依約付息還款 ,實難遽認被告有對於告訴人己○○施用何種詐術。再依告訴人己○○所提出被 告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及借據四紙(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ОО九號卷第四四至四 八頁)觀之,上述借據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顯見被告於借期屆至後,未即逃匿,且 居住於原址,並多次與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問題,益證其自始無詐欺之意。況被 告積欠款項甚多,利息負擔甚鉅,復有告訴人壬○○、丁○○、庚○○之指訴及 渠等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而無 法償債,尚非故意詐欺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所提之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 確有解決債款之誠意。 ㈡向壬○○借款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壬○○為多年好友,並常有金錢借貸往來,惟因財務週轉吃緊,基 於友誼迭次借款週轉,被告均能誠信履行償還之責任,但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 因償還票款等債務,已陸續向告訴人壬○○借款約計一百五十萬元未還,嗣於同 年四月間,財務益形惡化,遂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九五巷十二號壬○○住處 ,向壬○○借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係壬○○之夫莊訓坤)向銀行抵押借款及將夫 莊訓城所有YD─七二三三號汽車一輛辦理貸款,房地向高雄企銀澄和分行貸得 五百萬元,僅取用其中三百三十萬元,另外一百七十萬元則清償壬○○向國泰人 壽之貸款,汽車部分則向高雄市○○路某汽車貸款商行典當貸得三十萬元,丙○ ○取用十五萬元,其餘十五萬元則交壬○○均用以繳付汽車典當利息,借款皆未 約定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壬○○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壬○○與被告早有金錢往來,且二 人係朋友關係,對於彼此經濟狀況多有瞭解,此由告訴人壬○○歷次借款均未向 被告收取利息一事即可得知;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壬○○借錢週轉後,尚有部分款 項交告訴人壬○○償付原先欠款及利息,且事後與告訴人壬○○尚有聯絡,亦非 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置之不理,逃逸無蹤。至於被告嗣雖因債信問題,未 能就孝順街四號房地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償還所有債務,惟倘被告自始有意以詐 稱可獲得銀行貸款為手段詐騙告訴人款項,則其又何以願意將其中部分款項交告 訴人壬○○?又被告嗣已就上開借款事宜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 紙在卷足憑,堪認其有還款之成立。是告訴人壬○○與被告間僅係民事債務糾葛 ,告訴人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尚難遽此即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之故 意。 ㈢向丁○○借款部分: 告訴人丁○○初雖指訴被告前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宇震公司曾永利支票,請其向地 下錢莊調現計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支票附表 一紙在卷可參,然被告一再否認有借得如此多之款項,告訴人丁○○就實際借與 被告之金額,亦缺乏證據佐證之,而觀之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審理時所稱:被告借款三、四十萬元,已還十餘萬元等語,亦與附表所示之支票 票面金額高達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不合,又倘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係借款,又 何以告訴人丁○○所提示不獲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有四紙,均可認被告所 辯借款僅四十餘萬元等語較為可信,告訴人先前指訴之內容,顯堪質疑。再者, 被告為宇震公司主管財務人員,公司票據由其簽發負責,復據證人曾永利證述明 確,則被告以宇震公司支票調借現款,亦與常情無違,又依告訴人丁○○所提出 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雖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 間,然在借款之八十三年八月間,該支票帳戶信用尚佳,此有領用支票及退票明 細查詢一紙在卷可憑,果被告等有意詐欺,則其何以仍清償告訴人十餘萬元,另 證人賴燈煌復證稱:告訴人丁○○與與被告有說貸款下來要互相調用等語(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第九三、九四頁),表示告訴人丁○○對於被告之財務 狀況有相當明瞭,是尚難以被告事後簽發、背書之本票未予兌現即認其有詐欺故 意。被告為維持公司債信、購置不動產貸款週轉,四處調現,然信用不佳,無法 順利貸得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致在卷可 佐,亦有其餘告訴人之陳述足參,顯見被告確因無法順利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經濟上而受有影響。是其所辯因貸款未得週轉不靈應堪採信。另酌以被告事後已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欠款二十萬元、按月給付二千元,有該調解書附 卷可稽,告訴人丁○○復表示可以諒解被告,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 錄足證,可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純屬民事糾葛。 ㈣向庚○○借款部分: 被告此次借款係透過陽明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鍾蓮城(改名為辛○○)介紹代書 陳瓊玲,向告訴人庚○○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則將上開孝順街四號房地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庚○○擔保等情,已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一紙附卷可憑,是足見被告確有履行將孝順街四號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 權予告訴人庚○○之約定,且亦可認告訴人庚○○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有相當瞭 解。告訴人庚○○陳稱:戊○○向庚○○之夫乙○○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 縣鳳山市○○街三五之一號房屋供設定抵押為副擔保,並簽發本票二紙、書立切 結書一紙,嗣拒不將其所有上述房屋設定抵押權,反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前 述房屋賣予案外人賴慶隆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夫 乙○○證述明確,復有土地及登記簿謄本、本票二紙、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堪 認告訴人所之上述指訴係真實。惟被告另辯稱:係代書陳瓊玲要求副擔保,戊○ ○因本件借款賺取佣金,確實有同意提供其房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等語,經查, 副擔保確係代書陳瓊玲所要求,業據證人陳瓊玲證述綦詳(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四О四號卷第二三頁、第一О八頁),而戊○○有開本票擔保,並拿高雄縣鳳山 市○○街三五之一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代書陳瓊玲作為副擔保,亦經 證人鍾蓮城(改名辛○○)證述無訛(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卷第九九頁 ),又被告與戊○○、甲○○並無特殊情誼,戊○○豈可能臨時起意同意為被告 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擔保借款,又願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權狀影本予代書辦理貸款事 宜?再衡以倘非戊○○同意提供副擔保,在擔保不足之下,告訴人庚○○何以願 意將款項貸予被告,是足認證人戊○○、甲○○供陳:未同意將戊○○不動產供 做副擔保等語,乃係事後翻異其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義務之詞,不足採信。另參 諸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曾永利、戊○○、甲○○、吳永村詐欺案卷中(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證人黃錦雀曾到庭證述:透過丁○○認識戊○○、 甲○○,他們二人說與銀行關係良好,我與丁○○均有託戊○○辦理信用貸款, 事成抽百分之十,結果沒有辦下來等語(該偵卷第八七至九十頁),亦為戊○○ 、甲○○所不否認,綜此,皆可認戊○○專為他人介紹貸款,並抽取佣金牟利, 其為順利辦妥貸款,既願意他人做保,則其向告訴人庚○○、借款之被告事先應 允提供副擔保,事後反悔將不動產改賣予他人,即不無可能。又縱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後,未依約定償還告訴人庚○○,亦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承諾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者係案外 人戊○○,其事後反悔,不願提供設定擔保,恐非被告所能預見,是此能否遽認 定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質疑。綜上所述,告訴人庚○○既係透過仲介認識 即須借款之被告,對於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亦非全未履行設 定抵押權擔保義務,僅因案外人戊○○不願辦理設定手續,並將不動產賣予他人 ,是尚難以被告未按期返還債款,嗣與告訴人庚○○就還款事宜未能達成和解, 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表示急需調借資金,向告訴人己○○借貸並約定利息;向其友人 壬○○借貸、請其提供不動產抵押貸款、提供汽車典當借款,告訴人壬○○係基 於友誼無償貸予;透過告訴人丁○○向地下錢莊調現四十餘萬元,並約定互相調 借,僅剩二十萬元未清償;透過案外人鍾蓮城、戊○○、甲○○向庚○○借錢, 因戊○○反悔不願提供不動產副擔保,非被告有意訛詐,職是自難認以嗣後無法 依約返還借款、設定抵押,即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亦無 陷於錯誤可言,何況被告於借款屆期後非但未立即逃匿,尚於相當時間內有主動 與告訴人等商談如何分期償還之協議,現僅因與告訴人庚○○條件未談成,尚未 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己○○、壬○○、丁○○均達成調解,可認被告應無自始詐 欺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告訴人等於偵審中之指訴及退票、本 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等資料,均難採為被告犯罪之基礎, 是公訴人所持之論據,無法採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證據。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等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之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六、至於移送併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四號詐欺案 件,因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已經本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移 送併案之部分與上開判決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