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七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又乏現金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多次至高雄市新與區○○○ 路八十巷十四弄九號金色年代行卡拉0K店內消費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一至二 萬元不等,共約六七次,每次均簽帳消費,數量累計至八萬元時,因色代商行催 收,甲○○始簽發無法兌現之一紙面額八萬元之支票塘塞,致金色年代商行負責 人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收受該支票,屆期被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 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具狀指訴,及被告簽 發之支票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支票之帳戶係伊所有 ,且已將該帳戶之支票借其黃姓友人使用,現已找不到該友人等事實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至告訴人店內消費,該紙支票不是伊所簽發等 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其卡拉OK店內連續簽帳 消費達八萬元後,簽發同額之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以抵償消費款項,屆期該支 票未獲兌現等事實,固據告訴人丙○○提出該紙支票為證;惟前開八萬元款項並 非被告本人親自至該店消費簽帳所欠,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為告訴人丙 ○○所是認,是至告訴人店內消費之人顯非被告至為灼然,則被告自無從實施詐 欺之犯行甚明;又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告訴狀所載的金額 是陸陸續續來消費簽帳的,我們所經營的KTV通常只要是熟客人或者是要由熟 客人所介紹的客人我們給他們方便才會讓他們簽帳,簽帳時我們會由消費者先開 立本票做擔保,我們通常一個月結帳一次,才會催收。本案八萬元不是我所接洽 ,應是陸續消費多次,我們在結帳時所列的總額,消費者直接開一張總額的支票 來清償,這是我們的經營模式,這種簽帳後用支票來支付的情形,在我們每月營 收中佔一半以上,也因此經常收不到帳款,也因此經營不善而關閉了」等語,及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問:他欠你們錢,為何還要讓消費?)因 為這種生意都是這樣做的」等語互核以觀,告訴人既係依循其營業之模式而讓真 正至告訴人店內消費之人連續簽帳,顯見該消費之人並未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告 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至明,況該支票係在遭告訴人催討時始行交付以抵償債務 ,並經告訴人徵信債信良好,亦與是否構成詐欺無涉,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要屬無疑;是尚難僅以該支票係被告借予他人使用,而於屆期未獲兌現等 節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犯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