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 簡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第一0九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五七號之橋頭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負責該 養護中心之經營及人員聘用之事宜,明知鑫格琳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侯元博( 鑫格琳國際有限公司及侯元博均業經原審判決均判處罰金八萬元在案)向其介紹 至橋頭老人養護中心工作之印尼籍勞工SUSILAWATI,原係張江水(因 罪嫌不足另獲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合法申請僱用來台照料其妻張洪 富,嗣因張洪富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死亡,張江水遂請侯元博帶回鑫格琳國際有限 公司另行處理之外國人(張江水僱用SUSILAWATI之時間係至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始行期滿),且亦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然甲○○念及橋頭老人養護中心確實需要有人幫忙照顧中心內之老人之生活起居 ,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聘僱SUSILAWATI在橋頭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起訴書漏載十二月,且亦將日期誤載為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橋 頭老人養護中心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侯元博及證人張 江水、SUSILAWATI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居留口卡一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聘僱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論處,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以及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處罰,係以得科以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之罰 金刑為最輕,是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所犯情節,科處新臺幣八萬元之罰金,量刑上 亦屬允當,並無不妥,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且其係基於需要人手幫忙照顧養護中心內之老人之生活起居之故,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犯罪動機情有可原,再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經 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施 柏 宏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