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 甲○○ 四十九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丙○○ 男 五 己○○ 四十一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吳婷婷律師 郭家君律師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自寒之味商行即戊○○受讓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註冊號數00000 000號商標名稱為「使立消」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被告庚○○為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利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有之「使立消」商標專用權僅適用且專用於 藥品,不得使用於自訴人註冊之糖果及餅乾等商品,詎被告庚○○竟為圖不法利 益,指示禾利行經理吳忠宗委請被告邱忠義經營之亞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 造,並提供被告丙○○有關產品之設計圖案、包裝紙,私自銷售商標名為「使立 消」之口含錠,並經由原任職禾利行之被告己○○另行開設之普施藥品有限公司 作為銷售之總代理,被告乙○○經營之厚德藥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經營之大 樂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銷售商標名為「使立消」之口含錠,經自 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五日及五月四日購買後,始查覺前 開犯行,因認被告庚○○、丙○○、己○○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被告乙○○、甲○○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 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洪耀臨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 狀一紙(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在卷可按,惟本院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進行 審判程序,並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各一份(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第七四頁)在卷 可稽,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將自訴代理人未於前開期日 到庭之事告知自訴人,有本院刑事庭通知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 ,嗣經本院再指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行審判程序,並已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 訴代理人,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刑事報到單及送 達回證各二紙(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第八0頁、第八二頁)在卷可證,揆諸前 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 柏 宏 法 官 陳 億 芳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