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 自 訴 人 簡誌葦 自訴代理人 乙○○ 自 訴 人 甲○○ 自 訴 人 盈綺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街○段二十一號二樓二0二室法定代表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向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高雄縣旗 山麗湖山莊三樓貴賓室燈具之裝置工程,其明知並無償債能力,仍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將該工程轉包與自訴人簡誌葦,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嗣並於自訴人完成上開工程時,交付由張鴻獷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 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其承包自新崛江建設公司之工地座落於鳳山市 實品屋之燈具裝置工程轉包與自訴人施做,並約定報酬為四十萬元。詎屆期自訴 人如約完工後,上開支票並未兌現,而被告向華巍、新崛江二家公司收取工程款 後,亦未給付自訴人報酬,嗣經自訴人查訪後始知張鴻獷已被金融機關列為拒絕 往來戶,方知被告有意詐騙,自訴人以該票據申請查封張鴻獷之財產,張某因而 與自訴人商談和解由自訴人取回六十萬元,尚有四十萬元未獲清償。 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以昕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另被告丁○○)向 華巍營造公司承包高雄縣旗山麗湖山莊工程,嗣又部份轉包給自訴人甲○○計一 百八十二萬元,同年十月甲○○完成工程,但被告尚有四十七萬元尾款尚未付給 自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戊○○乃持被告丁○○名義,票號000000 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十萬元及三十七萬元,付款人均為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支票二只交自訴人甲○○收執,卻遭退票。嗣後戊○○以商業本票十 只代替而取回原退票,仍未兌現,乃知其有意詐騙。 三、被告戊○○又以青格設計公司名義自八十七年八月迄八十八年一月,陸續向自訴 人盈綺公司訂購窗簾及一些零件,盈綺公司分別將貨送往戊○○指定之台北三重 工地、高雄旗山華巍麗湖工地、高雄新崛江香榭工地、高雄張永富先生等處,核 計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戊○○交付丁○○名義,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同上面額、付款人為中小企業銀行積穗分行之支票以為搪塞,然未兌現 。於上開支票未退票前,戊○○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窗簾一批,交貨地點為高雄 市香榭大樓工地,價金共十八萬元,但僅給付八萬元,餘未給付。戊○○曾與各 自訴人協商,以商業本票換回前開之退票,但迄今仍拒絕給付,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 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情事而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戊○○辯稱:伊做室內裝潢 工程,而伊父親做土木方面,與伊之生意無關,伊以昕至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巍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華巍公司)、集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崛江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崛江公司)承包裝潢工程,再將工程部份轉包給自訴人等各小包, 有交付案外人張鴻獷所簽發之客票充為工資,雖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因房地產 不景氣又削價競爭,伊因於承包工程預估成本時不精確,以致向業主承包到之價 格到工程末結算時,常成虧損狀態,例如華巍旗山工地伊承包二百三十萬元,但 發包出去二百七、八十萬元就已經賠錢,而華巍公司尚有近三十萬元尾款並未給 付,又有追加工程款六十萬左右未付,遭致伊無法全數清償自訴人。又簡誌葦係 經張永富之介紹主動向伊爭取下包工程,並非伊積極找簡誌葦,其工程伊已經給 付六十萬元,尚欠四十萬元,伊之另一債權人張永富曾與伊及簡誌葦一起協商, 由伊將所買受之新崛江公司之房地交由該二人處理,工程款原是抵充房屋款,但 張永富直接將該房地過戶自己名下,以致簡誌葦未能全數獲償,才來告伊。至於 自訴人甲○○部份,以前即與伊有生意往來,價格高達二百多萬元,均有付清, 此次純因經濟不景氣之故,且伊亦給付一百四十餘萬元,尚差尾款四十七萬元, 並非蓄意訛詐自訴人來向伊承包工程,至於盈綺公司以往以與伊有生意往來數次 ,此次伊亦有給付四十餘萬元,尚欠尾款約五十萬元,伊已盡力,實因當初標取 工程時,成本估算即有錯誤,故發包出去後根本是虧本,又有尾款等未取得,才 導致週轉不靈,伊係以正常交易而與各自訴人交易,又公司之管銷費用亦很龐大 ,並非獲利甚豐,伊並非施用詐術,張鴻獷及伊父親之票據都是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當日被拒絕往來等語。另被告丁○○辯稱:告伊之所有自訴人伊根本就不 認識,伊在北部做土木工程,伊女兒戊○○之設計工作與伊無關,伊是公司負責 人,當然係票主,伊女兒用伊之票開給自訴人伊並不知情,伊女兒如何與自訴人 商談轉包工程,如何約定價金及給付方式,均與伊無關,對本案交易始末經過不 知情等語。 六、經查,自訴人簡誌葦於本院庭訊時陳稱「是張永富的介紹,之前與戊○○沒做過 生意,六十萬元有收到,是因在台北扣押張鴻獷之財產,才還我的。戊○○尚欠 我四十萬元新掘江工程之款項」等語。自訴人甲○○陳稱「八十七年九月初戊○ ○要我做旗山麗湖山莊工程,工程價一百八十二萬元,其中四十七萬元是應付工 人之工資,戊○○未給付,至於告丁○○是因為他的票跳票,丁○○並未與我接 恰,均是戊○○接洽,領了一百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完工,最後應是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前領到」等語。 自訴人盈綺公司會計楊薛錦鳳於本院陳稱「戊○○從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與我們 正式做生意,他在八十六年時與我們做生意時是訂幾千元零買的,後來訂二萬一 千元的貨送到敦煌傢具店,又訂五萬九千元的貨及二十四萬元的貨送到麗湖旗山 工地,後又有訂三重工地八萬一千多元的貨及高雄吉泰高格工地三萬五千元的貨 及張永富的一萬二千多元的貨,戊○○開其父親的票,大概八十八年一月間,隔 二個月兌現的票,開票後他又訂一批送到高雄香榭大樓十八萬元的貨,他僅付八 萬元,他以前所開支票全退票,八十八年三月他開一張五十五萬元的商業本票來 換回先前退票,均無兌現」等語。而盈綺公司負責人丙○○則自稱「她共欠四十 餘萬元都沒有還,先前來作窗簾有付過,但很久了,沒記憶,她父親的票被拒絕 後,她設法取回後就沒再理會欠款了」等語。另證人張鴻獷證稱:「戊○○表示 向我借票,等工程款領到就還,後來沒還,由我與簡誌葦等人攤還」等語。而證 人蔡守仁則證稱:「我是銀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華巍麗湖之工程是交由戊 ○○承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完成,還有一部份未通過驗收,所以沒有給餘款 ,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餘元剩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未領」等語。證人張永富結證 稱:「有承包戊○○新掘江及吉泰公司之工程,她票未兌現,雖以一棟新掘江之 房屋一百六十萬元給我,但她實際繳七十餘萬元,我必須付餘款才能過戶,她用 工程款與房屋款相抵的。簡誌葦是與大家一起認識的,戊○○事後到工地時認識 ,當時在華巍建設,我與簡誌葦在一同做工作」等語。證人李金章結證稱:「八 十八年一月有請戊○○承攬新掘江樣品屋燈飾等工程,且工程完畢有驗收,撥款 分三期,最後一期抵我們公司之房屋款,全部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五 萬五千元做買賣屋款」等語。 七、綜上各自訴人之指陳及各證人之證詞以觀,又被告戊○○固自承自己名義之票據 有遭拒絕往來之記錄(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敘明戊○○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或有交付其友人張鴻獷、父 親丁○○之票據然未兌現之事實。且其與各自訴人約定承攬,而各自訴人確實有 依約完成;或向自訴人盈綺有限公司訂購窗簾之最後一次叫貨時間距離其父親名 義之前述票據退票日、票據拒絕往來日、甚至自己公司結束營業日時間相近等等 ,縱為事實。然查,是否可僅因被告自己曾有拒絕往來之票據記錄即可謂其以後 再也不可為任何經濟活動?或公司負責人及票據名義人不論有無曾經接觸過持票 人,只要其所有名義之票據無法兌現,除民事票據責任外,均應共同負擔刑事責 任?結論應顯然並非如此,仍應視被告與自訴人為生意往來之初,有無心存詐欺 或票據名義人有無蓄意共謀詐欺之意思而為判斷。查被告戊○○確曾與承包華巍 工程旗山麗湖工地及新掘江工程樣品屋及室內設計等工程,而再分別轉包予各自 訴人,顯見戊○○請各自訴人承做工程並非虛假訛詐自訴人勞力或或其營造材料 ,而自訴人與戊○○分別訂立轉承包契約,雖未全數取得原約定之價金,然自訴 人簡誌葦供稱工程款計一百萬元,有收到六十萬元之事實,(雖該六十萬元係因 簡誌葦欲查封票據名義人張鴻獷之財產,張鴻獷始出面和解償還,但戊○○將來 如何與張鴻獷解決債務,係其二人之事,戊○○確僅積欠簡誌葦四十萬元工程款 而已。而另自訴人甲○○向戊○○承包旗山華巍麗湖工地工程,轉包價計一百八 十二萬元,亦僅四十七萬元未能獲得而已,其戊○○自始蓄意詐欺,則其又何必 給付多數工程款給自訴人?另一自訴人盈綺有限公司雖稱以前與戊○○都是零星 交易,約數萬元,此次送往高雄華巍旗山工地之窗簾貨款有二十四萬元,再加上 其他各地窗簾貨款,共四十四萬元,而新掘江香榭工程窗簾部份亦僅給付八萬元 貨款,尚欠十萬元,共積欠約五十五萬元等語,自訴人否認以往與戊○○有過五 十餘萬元之交易且戊○○有清償之事實,此部份與戊○○各異其詞。然查,就旗 山華巍麗湖工程而言,證人蔡守仁證稱:公司發包給戊○○總工程款是二百三十 三萬餘元,尚有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尾款未給付戊○○等語,已如前述,參酌該 工程,戊○○部份轉包給甲○○,價款是一百八十二萬元,部份轉包給簡誌葦, 價款是六十萬元,此二部份相加即有二百四十二萬元,顯已超過戊○○所能向華 巍公司請領之款項,是戊○○供稱當時估算錯誤,工程發包出去到結算時就已屬 虧損,實非蓄意訛詐等語,尚非無憑,尚難認戊○○係存心詐騙盈綺有限公司之 窗簾貨品或蓄意詐欺其他自訴人。況且,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於轉包 工程時已確實知其已失清償能力。被告雖坦認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使房地產蕭條等 語,此固不得作為其避民事責任之托辭,然查人心寄望東山再起,是被告戊○○ 於承包到系爭工程時,其目的當然係希望藉此趟生意以挽回經濟頹勢,故而仍向 自訴人商議轉出小包工程及訂購貨品,惟此或係被告戊○○欲藉以承包工程以改 善公司財務狀況,此在商場上比比皆是,且其確信公司財務狀況尚未至絕境,應 能支付自訴人之貨款,顯無心存詐意。否則,若其自始心存詐騙,大可於自訴人 完工後全數不予清償,再宣告倒閉即可。然其未為如此,顯無詐欺下游廠商之意 圖甚明。另被告丁○○僅係票據名義人,不惟未與自訴人有過任何面談接恰生意 ,更於自訴人於施作工程時未曾干預,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戊○○已無任何 行詐行為,遑論被告丁○○,應更無施詐可言。 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 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 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 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自承犯行,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 ,或事後聲明願意賠償因故未能做到而遽指其自始有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自訴人縱因遭受被告牽累以致影響其公司之經營,然亦不 能遽將被告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無罪判決,此部份應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