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至自訴人乙○○在高雄市 大三民區○○○路一七五號所經營之三立當舖,以其所有之牌照號碼DR-○六 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詎至約定償還 日期,被告未前來清償,屢次催繳被告拒不理會,經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將其上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轉售他人,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向自訴人借款 時,已將行車執照留置於當舖,又將車輛轉售他人,被告顯有向監理機關謊稱行 車執照遺失之事實,致使監理機關所屬公務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兒子載我 去向自訴人借錢,車子是我兒子買的,登記我的名字,車子有貸款,貸款沒有繳 ,後來車子被車公司拖走了,我兒子亦找不到,我才無法處理等語。經查,證人 即被告兒子林安宏到庭證稱:「這部車是以我媽媽的名義買的,但是由我在付款 ,車子是我向匯豐汽車公司買的,因分期付款要有不動產證明,我沒有不動產, 才以我媽媽的名義買,但實際上是我在付錢」,「(問:當初向自訴人借多少錢 ?)八萬元,一個月利息八千元,她們知道我有分期付款,每期二萬一千零七十 元,加上匯費三十元,先幫我匯款繳息扣掉餘額剩下五萬零九百元,後來因我分 期付款沒有繳,車子才被拖吊走了。因沒有繳就不能向她(自訴人)借款,她才 去幫我繳。我是看報紙說可以原車使用,我才去借款。因我車子被拖走,貨(皮 椅清潔油及玩具)皆在裡面,所以無法做生意還錢」等語。次查,被告所有上開 自用小客車確係分期付款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所買,有被告所提之匯豐汽車分期付款對帳卡一紙、發票二紙、匯款單一紙附卷 可佐,而被告未能依約繳款,經匯豐公司函催要逕行取回車輛,亦有匯豐公司所 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按該汽車既是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 豐公司所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在買受人即被 告未給付全部價金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若買受人不依約 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是證人即被告之子林 安宏證稱上開登記被告名義之系爭汽車,因未能依約償還分期付款金額,經匯豐 公司依法將其占有、拍賣以償還車款債務等情,即堪採信。系爭汽車既經匯豐公 司依法行使權利取回標的物後拍賣、過戶,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加 以行使之事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又自訴人雖係當舖,依常情應會留置被告即 借款人之典當物,以供擔保,惟本件典當之物係汽車,而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 雙方約定原車可用,不用留置,有自訴人刊登之報紙二份附卷可稽,復為自訴人 所自承在卷。雖自訴人稱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沒有說明該車係分期車云云,惟自 訴人自五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即已經營三立當舖,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 考,且又自承其有電腦可查是否為分期車等語,自訴人既經營當舖業甚久,且又 允許借款人得原車使用其車,難認自訴人會因被告之借款行為而有陷於錯誤之虞 ,亦難以詐欺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